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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陳國華被 告 屠文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魏家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游建烽,並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62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時,應由原告對被保險人即台新銀行負賠償之責。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嗣後台新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金額62萬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債權讓與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94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並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於109年5 月4 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109 年

5 月6 日公告於本院牌示處,有公示送達證書及網路公告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並無視同自認之適用。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 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 至19頁),經本院核對上開契約原本無訛並審酌前開資料,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主張其係依與台新銀行間之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62萬元,且原告與台新銀行間之債權移轉同意書第2 條移轉債權明細表亦載明「債權移轉金額:620,000 元」(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2萬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規定,自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620,000 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其他依原借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而就超過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本院卷第5 頁),依前開說明,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於

109 年4 月16日公示送達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經20日即於109 年5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自應從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5 月7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債權讓與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自109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因原告僅於不併計訴訟標的金額之利息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