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陳文和
陳玉珍陳文彬陳文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王亞芸
呂紹瑋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郭秀碧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稱1467、1468、1468地號土地),前與被告簽訂桃園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茲因被告經定期現場勘查後認定承租之系爭土地具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遂終止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而原告不同意被告上開主張,欲申請回復租約而發生爭議,前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遂由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1090056543號函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大園區「府地籍字第1040292696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下稱系爭調解調處卷宗)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合於前開規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耕地原承租人之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仍有耕作情事,僅被告現場勘查時耕地現況為休耕情形,並無放棄耕作,被告依系爭契約、三七五條例、桃園市市有耕地放租辦法等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無理由,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確定之不利益,而有以訴訟加以確定,並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就系爭租約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郭秀碧與被告於104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為耕作,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陳郭秀碧於107 年12月13日死亡,系爭契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則由原告共同繼承。今被告於107年5 月28日發函終止租約,主張終止之事由係因前派員至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皆為雜草、未實際耕種情形,方以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惟三七五條例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然稻作耕作期內含復耕及休耕,被告至現場勘查時間多為休耕時期,原告於107 年2 月亦有犁田行為,惟該時土地狀況實無法種植作物,於107 年2 月6 日向大園區公所申請復耕及休耕,是以原告早於被告現場勘查前已辦理休耕,其文件未送至被告主管單位並非原告疏失,被告自不得以休耕期0生長雜草而認為未為耕作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本應種植農作物,且於換訂租約時,被告即以公文告知承租人需依租賃契約規定使用,倘未依約耕作,被告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然經被告於105 年4 月9 日、106 年5 月11日定期勘查,現勘結果現況皆為「雜草」而有未依約耕作之情事,且已達1 年以上未依約實際耕作,被告即去函通知於文到2 個月內依約確實使用並檢附已回覆耕作證明文件,然承租人遲未提供該證明文件,被告復於107 年4 月23日現場勘查仍為「雜草」而未實際耕作,可認原告於105 年4 月9 日至107 年4 月23日期間均繼續未為耕作,按系爭契約、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桃園市市有耕地放租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承租人既非因不可抗力事由繼續1 年不為耕作,被告自得依法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被告所屬地政
局經管之市有土地。訴外人陳郭秀碧於前於104 年間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租賃期間為104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三七五條例、桃園市市有耕地放租辦法等規定,如系爭土地承租人未依約耕作,被告得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
㈡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以府地籍字第1060227502號函通知訴
外人陳郭秀碧,載明依據105 及106 年度桃園市公有土地清查紀錄表,訴外人陳郭秀碧承租系爭土地,已達連續2 年未實際耕作,訴外人陳郭秀碧於文到兩個月內,應依約確實使用,並檢附已回復耕作證明文件,倘屆期仍未有耕作之事實,將依約終止契約。
㈢被告復於107 年5 月28日以府地籍字第1070126521號函通知
訴外人陳郭秀碧系爭土地因未實際耕作,故依桃園市市有耕地放租辦法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㈣訴外人陳郭秀碧於107 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4 人為陳郭秀碧之繼承人。
四、原告主張於承租期間未有放棄耕作之意思,曾依法申請休耕,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或有關耕
地租佃法令時,以及其他合於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出租機關得予中止租約並收回土地(見本院卷第79頁)。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事由,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被告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耕地租約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情形,不得終止,桃園市市有耕地放租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由上開約定及法規可知,如原告無不可抗力事由,卻於系爭土地上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被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土地於104 年度第2 期申報耕作太陽麻後,於105 及10
6 年間均無任何作物申報紀錄,此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09年7 月10日桃市園農字第1090020941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耕作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0 頁),且被告分別於104 年6 月10日、105 年4 月9 日、106 年5 月11日實地勘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均生雜草,未有耕作作物之跡象,此有桃園市公有土地清查紀錄表及其上之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7頁),原告亦不否認於
105 年4 月9 日至107 年4 月23日間實際上均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見本院卷第160 頁),足認原告於105 年4 月9 日至107 年4 月23日間確已達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被告於
106 年9 月22日以府地籍字第1060227502號函通知訴外人陳郭秀碧應繼續耕作否則將終止租約等語時,自105 年4 月9日起算,系爭土地已有1 年以上期間未為耕作,原告亦未能提出於105 、106 年間實際耕作之事證或其有何不可抗力而不能耕作之事由,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以上開函文通知時,揆諸前揭說明,實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
㈢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以上開函文通知訴外人陳郭秀碧後,
訴外人陳郭秀碧並未回復耕作,於申報為稻作後,旋於107年2 月6 日申請休耕,有107 年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參聯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及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0
9 年7 月10日桃市園農字第1090020941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耕作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0 頁),惟查,桃園市稻穀產量集中在一期稻作,時間約3 月開始插秧至
7 月左右收割乙情,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3 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90059119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9 頁至第18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訴外人陳郭秀碧經被告為上開通知後,非但未有回復耕作之舉,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系爭土地荒蕪廢耕,更於稻穀之主要生產期程將到來之際申請休耕,益徵其主觀上無繼續耕作之意思。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以府地籍字第1070126521號函通知訴外人陳郭秀碧而終止系爭契約,即無不法之處。被告上開府地籍字第1070126521號函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訴外人陳郭秀碧,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頁)。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既已經合法終止,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106 年9 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60227502號函
有放寬一年未耕作事實之時間認定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6
2 頁),本院查系爭土地自105 年4 月9 日起已有繼續1 年未耕作之事實,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時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業如前述。被告106 年9 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60227502號函明文要求訴外人陳郭秀碧「於文到2 個月內依約確實使用並檢附已回復耕作證明文件,倘屆期仍未有耕作之事實,將依前開規定(即桃園市市有耕地放租辦法第1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顯係催告盡速回復耕作並陳報繼續耕作之事證之意,非謂系爭土地前無1 年以上未為耕作之事實或被告有何放棄行使前開終止權之意,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且訴外人陳郭秀碧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指示回復耕作,反而於稻穀之主要生產期程即將到來之際申請休耕,經本院認定無無繼續耕作之意思如前,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與前開函文意旨尚無不符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