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瑞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聰明
陳文程陳振益
陳榮春陳銀格陳順福戴陳寶珠陳寶秀
陳德和陳幼陳美嬌陳喬堯陳喬偉葉林碧鳳林梅花
林春池林春敏林春堂林淑靜林呂玉雲陳繼曄
陳繼昇陳継旪陳照美陳娟美陳智隆陳志忠陳莉雯陳惠菁林永義林阿粉陳月琴徐螺花陳孝庭陳麗娟
陳麗君林麗嬋林麗文林殿勝
林殿正林建良林睿駿吳文宗吳文繡
林殿銘陳弘霖陳柏成童長義陳冠豪陳婉玲童素連童梅枝
鄭奇松陳奕瑋鄭香芽
鄭春芽劉淑梅鄭淑如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萬6,883元(即占用土地部分,判決附圖A部分:122㎡×1萬5,300元/㎡=186萬6,600元;判決附圖B部分:(11
9.75-20.34)㎡×7,000元/㎡=69萬5,870元;判決附圖C部分:(5.96-1.75)㎡×1萬5,300元/㎡=6萬4,413元,合計為262萬6,8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