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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9號上 訴 人 邱 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佳興、李鎰銘、李盈萱間因本院民國10

9 年度訴字第529 號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