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林淵樞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葉光洲律師被 告 呂昌源訴訟代理人 呂里財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水字第52號)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前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調解不成立,再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9 年3 月6 日調處不成立,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上開調處案卷宗及桃園市政府109 年3 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9005587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私有耕地龍潭區水字第52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或因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而無效,或因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1 項第4 款規定而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為伊所有,並與被告成立系爭租約(租期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惟伊於107 年6 月間竟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被告更逕自挖掘水池,置放貨櫃,更遭人傾倒廢棄物,顯已無自任耕作之情,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有無效之事由,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租約有效,然被告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伊業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向龍潭區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12月11日收受,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爰依法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即伊父親呂芳添承租,嗣呂芳添死亡,由伊繼承並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然實際上仍由伊及訴外人即伊之兄呂理財、呂明星共同耕作,而伊因罹有糖尿病無法參與耕作,遂由呂理財辦理休耕及從事綠化工作,是伊並無放任系爭土地荒蕪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期為104 年1 月
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等情,有龍潭區公所109 年6 月22日桃市龍農字第1090020068號函覆系爭租約之歷年登記變更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租約非屬無效,被告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其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之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上開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其無效之範圍,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
(二)經查,原告前於107 年8 月間以被告未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向龍潭區公所提出申請租約終止登記,嗣經被告異議,原告再向龍潭區公所申請調解,並經龍潭區公所於107 年9 月6 日派員會同兩造會勘現場,發現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挖池塘、植樹及放任長滿雜草,而黃德全係於105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苗及挖掘土方,呂里財並與黃德全約定,由呂里財負責巡視看管,黃德全負責種植及銷售,所得則由二人朋分等情,此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調處卷附件三㈡;本院卷第3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因病自105年間起即無再參與耕作,而係交由呂里財實際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被告確已將系爭土地全交予呂里財實際管領,並由呂理財與黃德全共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苗以銷售獲利甚明,此與承租人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之情明顯不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確有未以系爭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乙節,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已辦理休耕及從事綠化耕作,並非放任系爭土地荒蕪云云,然被告自105 年起即未向龍潭區公所辦理休耕,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自斯時起被告仍應以系爭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非全交予他人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四)又被告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既如前述,是有關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就系爭土地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屬租佃爭議事件,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