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蔡宗林被 告 廖耿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欲出售象牙藝品1 對,委由被告尋覓買主,雙方並約在桃園市○○區○○路○○○ 號咖啡店內由原告將象牙藝品1 對交付與被告鑑價。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數日後即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象牙藝品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並將所得供己花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占其所有象牙藝品1 對,並將之轉售得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 年度偵字第2644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被告所涉上開普通侵占犯行,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占原告所有象牙藝品1 對,自係構成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遭侵占之象牙藝品1 對業已轉售予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業據被告於刑案偵審時供述綦詳,足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諭令原告補正遭侵占象牙藝品1 對價值之證據,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可證明前開象牙藝品價值達70萬元之證據,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可推認前開象牙藝品之價值。是本件原告遭侵占象牙藝品之價值,僅能以被告轉售得利7 萬元之價格為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遭侵占象牙藝品1 對之價值既為7 萬元,則其所受損害即為7 萬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應以此為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