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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徐光輝訴訟代理人 陳建全被 告 蕭興惟受 告知人 蕭淑華

蕭淑齡

蕭富民

蕭家銘

蕭家渾

蕭惠美

蕭維佑

蕭瑋志

蕭華漢蕭興強

蕭家湖

蕭家潭

蕭家賢

蕭輔一

蕭輔辰蕭家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三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係指桃簡卷第7 頁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實際面積依據實測)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見本院桃簡卷第4 頁)。嗣依109 年8 月7 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具狀修正聲明為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11 頁- 217 頁),其就訴之聲明用語之更正及依測量結果而為補充、特定,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訴請確認對被告與受告知人共有之同段383地號土地(下稱38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383 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得否經由383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毋庸將38

3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原有對外道路已不存在,而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僅得依靠被告所有383 地號土地進而對外連接至桃園市54號鄉道,道路寬度應以3 公尺即為適當,如此原告之系爭土地始能適當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已存在對外道路可供通行,何以要通過被告所有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及受告知人為3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所謂「周圍地」不以與袋地或準袋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倘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之目的,此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均屬周圍地(王澤鑑,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81年9月再版,第180頁)。

㈡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為草木圍繞之袋地,與其相距最近之公

路即為桃園市54鄉道,而要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桃園市54鄉道,其最近之直線路線即為通過383 地號土地等情,有Google地圖、現況照片、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履勘現場提供套繪地籍線之空拍圖附卷可稽(109 年度桃簡字第482 號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139-142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略以:原告主張寬3 米、長10米之通行範圍,383 地號土地目前有水泥、柏油路面,兩側有鐵皮建物與鐵架,向254 地號土地方向有高起之坡度,前端有被告種植之蔬菜。走上坡後有約1 米寬道路,走到約254地號土地,人行可通過之範圍縮小至50公分,兩側均係雜草叢生,中間道路有部分較寬,地面有鋪碎石,走至253 地號土地處前方都是雜草叢生。被告指出383 地號土地旁的295、384 地號土地有道路供通行,然上開路線現有坡度,且現場雜草叢生,無法通行至系爭土地。現況384 地號土地會遭遇軍方司令部及法務部矯正署外役監圍牆阻擋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4 頁、149-154 頁、161 頁),可認系爭土地確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可經由295 、384 地號土地,到達對外通行

道路,毋須通過383 地號土地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之通行位置現況有坡度,且現場雜草叢生,無法通行至系爭土地,而經由384 地號土地通行會遭遇軍方司令部及法務部矯正署外役監圍牆阻擋通行,顯見原告欲於此通行至聯外道路勢必應將圍牆等阻擋物拆除,始得通行,難認損害較少,被告主張自非可取。又系爭土地如未能通行383 地號土地,本身並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且衡量消防、行車等需求及現況,原告主張3 米寬道路經由通行如附圖A 區之位置尚不至於讓被告遭致何種重大之損害,已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應屬合理可採。故被告拒絕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屬無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且原告主張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㈠就確認通行權訴訟,雖有認為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

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式之形成訴訟,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訴訟費用負擔者,然此見解並非全然無商榷之餘地,茲縷析如下。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是處分權主義為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審判之對象、範圍應由當事人決定。當事人得自由決定起訴之內容與範圍,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外為裁判,即「禁止訴外裁判」。至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是否得泛以確認通行權訴訟與經界訴訟均事涉相鄰關係云云,即逕謂其「性質上類似」,尚非無疑。

㈢共有物分割及經界訴訟中兩造之土地均係特定,縱採聲明之

非拘束性,法院審判之範圍仍不會逾越兩造之土地。然確認通行權訴訟中,法院所認定「通行必要之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卻有可能係訴外人之土地,此時法院仍無法逾越原告訴之聲明逕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訴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仍僅得駁回原告之訴,故通行權訴訟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應存有本質上之差異。

㈣在共有物分割與經界訴訟,不會因分割方案或經界之不同而

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至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實務上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時,已有不動產估價師要求需具體特定通行方案之位置、寬度後始得據以鑑價,易言之,袋地經由不同通行方案通行所增價額可能不同,例如:同一筆袋地得通行十米之道路至省道,與僅得通行三米之道路至縣道,兩者所增之價額即可能不同。故若採聲明之非拘束性,則依原告聲明之通行方案與依法院判決結果認定之通行方案所增之價額即可能不同,如此則產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何通行方案核定之疑問及矛盾,益徵通行權訴訟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存有本質上之差異。

㈤袋地通行無論其為有償或無償,均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成立要件,且建構在財產權法益非人格權益上,此類通行權自立法形式以觀,以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為基礎,因土地不能與公路為適宜相通而當然取得,乃「權利」屬性,當滿足法定構成要件時,法院不得作利益權衡以定通行權之有無。換言之,通行權當然存在於特定相鄰土地上,無待法院之形成,亦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必要,有爭議時以訴確認之。確認之訴,學說認係具體化性質。至於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於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準用第779 條第4 項規定(同條第3 項),即有異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立法理由又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似有形成訴訟性格,但立法理由又謂雙方如訴請確認「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有無通過權者,則屬確認之訴,並受聲明之拘束;另訴如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者,法院即須審酌是否符合袋地之要件等語,由此可知袋地通行權係權利性質,其存否依法定,法院無裁量權。同法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之無償通行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魏大喨,鄰近居住者之私有道路自由通行權─以公法轉介進入私法關係為中心《上》,司法周刊,第1850期第2 加3 版,0000-00-00)。訴訟實務上,當事人單獨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其訴訟結果之實益不大,因為原告即使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以該確認判決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相鄰當事人間遇有通行權糾紛之情形,事實上大多會同時發生周圍地當事人妨害通行之行為,在此情形之下,欲制止對方之妨害行為,必須提起給付之訴始能奏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訴請確認「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核屬確認之訴,第2 項則為請求被告不作為之給付之訴。均非形式形成訴訟,要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適用之餘地。

㈥確認通行權訴訟恆須以否認、爭執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周圍地

所有人為被告,始有確認利益,是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就確認訴訟須有確認利益方得提起之規定,註定有確認利益之確認通行權訴訟必具有本質上之訟爭、對立性,核屬典型之訴訟事件。此與共有物分割與經界訴訟具有非訟性迥然不同。共有物分割訴訟因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實務上常見原告為減省訴訟費用而將贊同原告分割方案之共有人列為被告之情形。又共有物分割與經界訴訟之判決結果係兩造均得因分割方案及經界之確定釐清而互蒙其利,然揆諸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可知,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如原告獲勝訴判決,其土地因通行鄰地而價額有所增益,鄰地則因需供通行而負有類如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物上負擔,因而價額有所減損,其利害關係亦顯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不同。原告既係因被告否認或妨礙其依法得享有之通行權而提起訴訟,核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不得不然,被告否認或妨礙原告依法得享有之通行權既經法院認為無理由,則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難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