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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怡足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鮮永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敏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並返還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44萬3,294元及給付賠償損害23萬3,786 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且提起反訴,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尾款8萬3,000 元,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委請被告擔任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陳柏宇的日語家教老師,並委託被告為陳柏宇報名日本留學相關檢定考試暨5 所日本國立大學入學考試,及偕同陳柏宇赴日參加入學考試,被告則於108 年9 月28日提出上課時間表及費用明細(期間自108 年9 月至109 年2 月,下稱系爭契約),費用包括為:⑴上課鐘點費、日語檢定、多益英語考試、大學入學學力測驗、面試教材及報名相關費用合計49萬8,000 元(下稱第1 部費用);⑵報考

5 所日本國立大學(包括滋賀大學及大阪大學)各式資料相關費用、108 年12月陪同前往滋賀大學及109 年2 月陪同前往大阪大學參加學力考試暨面試、109 年3 月陪同前往大阪大學辦理入學各項申請手續等費用合計48萬9,000元(下稱第2 部費用),原告並依約按月於每月月初給付報酬予被告。

(二)迄至108 年12月中,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其他3 所日本國立大學報名事宜,原告遂於同年月14日要求被告依約報名,被告卻提出追加大學面試時間表及費用合計39萬8,800 元,原告認此費用顯屬過高,乃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再行報名3 所日本國立大學即可。

(三)惟原告支付被告109 年2 月23日前往日本參加大阪大學入學考試之機票費用9,714 元,並支出1 萬7,354 元購買原告與陳柏宇之機票費用後,被告竟於109 年2 月21日表示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決定不陪同陳柏宇前往參加大阪大學入學考試,考試期間雙方使用通訊軟體Skype 聯繫即可,原告雖感詫異,仍決定自行與陳柏宇前往,並要求被告交付准考證等相關資料,被告卻以尾款8 萬3,000 元尚未給付為由,拒絕交付,然被告至109 年2 月21日仍未依約為陳柏宇報名5 所日本國立大學,原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

(四)被告拒絕偕同前往日本,亦未代為報名另外3 所日本國立大學,致陳柏宇僅參加滋賀大學之入學考試,無法於109年間參加至少5 所日本國立大學入學考試並入學就讀,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無法補正,爰依民法第

255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若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陳柏宇既無法於

109 年參加另外4 所日本國立大學入學考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五)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已給付的第1 部費用22萬7,380 元、第2 部費用20萬6,200 元、機票費用9,714 元;又被告拒絕交付准考證,藉以迫使原告給付尾款,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其與陳柏宇機票費用1 萬5,092 元、陳柏宇未來1 年日本語學費21萬8,694 元等語。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交付系爭物品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08 年9 月2 日提出包含大阪大學與其他5 所日本國立大學建議選項供原告確認,原告僅選擇滋賀大學及大阪大學,並表示陳柏宇若未能考取,則將就讀東吳大學,被告即依原告之意思,依該二所大學之考試日期、考試科目、面試內容、放榜及入學日期等事項制定系爭契約,至於其他3 所日本國立大學則因原告放棄選擇而以「*」表示,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交付系爭契約予原告。

(二)被告迄至109 年2 月21日止,已完成所有課程之教授及英日語檢定考試、滋賀大學入學考試、大阪大學入學考試暨申請手續等,被告並於當日與原告及其配偶討論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原告堅持按原定計畫於同年月 23 日出發前往日本,被告則建議原告如能與陳柏宇自行前往日本,除可省下被告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外,被告亦可透過通訊軟體Skype 與原告、陳柏宇即時全程視訊,解決問題,原告即陳稱可自行前往並請求被告交付准考證,被告礙於原告迄未依約給付本應於109 年2 月10日前繳納之尾款8萬3,000元,及原告以被告未偕同陳柏宇前往日本即不予繳費之情,遂答應依約前往日本,惟原告及其配偶竟以「老師你很愛錢」、「為了8 萬3,000 元你就去日本」、「你的命值

8 萬3,000 元」等語侮辱被告,並口頭強調合作關係結束,原告甚於翌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合作關係結束。

(三)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請求原告告知偕同前往日本之集合時間及地點,原告拒絕告知,被告無從履約;原告於109年2 月22日即大阪大學入學考試前3 日取消機票及飯店,陳柏宇並於109 年2 月24日以Email 要求被告給予日語檢定考試會員密碼,被告則告知未依約繳納尾款及詢問陳柏宇是否有前往日本參加考試,陳柏宇答稱已不重要等語,可證原告及陳柏宇亦均不願前往已是疫區的日本考試。

(四)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3 項規定,被告已完成全部課程之教授及學校相關申請手續,原告所繳費用當全數不予退還,且被告亦未收受機票費用,自毋庸返還。又原告同意自行與陳柏宇前往日本,對兩造皆屬有利,嗣陳柏宇未能至大阪大學考試,亦係原告自行決定,與被告未交付准考證無涉,被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

503 條、第506 條、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 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這兩款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四)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9 月間委請被告擔任陳柏宇的日語家教老師,並委託被告為陳柏宇報名日本留學相關檢定考試暨5 所日本國立大學入學考試,及偕同陳柏宇赴日參加入學考試,被告則於108 年9 月28日提出系爭契約,約定期間為自108 年9 月至109 年2 月,費用包括前面提到的第1 部費用與第2 部費用,原告並於108 年9 月份給付60萬元予被告、於108 年10月份給付7 萬310 元予被告,並於108 年11月至109 年1 月間按月給付被告8 萬3,000 元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及已給付的費用,但依前面的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委任契約是繼續性契約,法律上或契約上也都沒有解除權的規定或約定,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又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又早在109 年2 月22日就對被告表示「我們的合作關係就到此結束吧!」(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123 頁),兩造間委任關係在那一天就已經終止,而有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的餘地,只不過,由於契約的終止僅向後生效,原告已給付的報酬當中,被告已經提出對待給付部分不得請求返還,而只能就被告還沒履行的部分的報酬請求返還。按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履行而未履行的事務,包括未依約為陳柏宇報考其他3 所大學,以及未依約隨同赴日參加大阪大學入學考試。

(三)首先,就代為報考其他3 所大學的的報酬而言:

1.關於原告同時履行抗辯的主張,必須先釐清的是,兩造在委任契約成立時,就約定被告應為陳柏宇報考5 所大學(這是原告的主張),或是原告僅選擇報考滋賀大學跟大阪大學,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報考其他3 所大學的事宜(這是被告的抗辯)。

2.系爭契約上,標題為「費用」的表格,第二列第一欄記載「學校申請相關費用:489,000 元」,同列第二欄則記載(見本院卷第47頁):「費用包含:

1.五所大學(國立大阪大學/國立滋賀大學/*/*/*)學校報考/學校聯絡/書信寄送/備審資料/自傳/志願書等各式資料相關費用

2.12月底日本行=>日語檢定/國立滋賀大學學力考試+面試

3.明年2 月底日本行=> 國立大阪大學學力考試+面試

4.明年3 月日本行=>入學申請各項手續/註冊/選課/宿舍入住」從前開表格的內容來看,雖然費用第1 項就寫著「五所大學」,但下面前往日本參加入學考試的行程,只有應考滋賀大學跟大阪大學那兩次(費用第2 項跟第3 項),兩造並沒有事先約定5 所大學的入學考試行程,也沒有包括被告陳柏宇陪同前往日本參加滋賀大學跟大阪大學以外其他學校入學考試的費用。本院據此認定,被告抗辯可採,原告僅選擇報考滋賀大學跟大阪大學,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報考其他3 所大學的事宜。

3.原告或許是認為,兩造的約定是,被告應代為報考5 所大學,其中兩所是滋賀大學跟大阪大學,其他3 所在系爭契約簽定後再另行約定或以其他方式決定,而之所以沒有寫上陪同赴日應考其他3 所大學的日期,是因為要另外報考哪3 所學校都還沒決定,考試的日程當然也無法確定。這樣的約定方式本身固然合乎常理,但如果是那樣約定的,應該也要事先講好,這3 次行程的費用已經包含在學校申請相關費用內,而如同前面所說明的,系爭契約上沒有這樣寫,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兩造有這樣的口頭約定。

4.原告既然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報考其他3 所大學的事宜,也就不能據此對被告給付尾款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以被告沒有依約辦理為由,請求返還這部分費用。

(四)其次,就偕同赴日參加大阪大學入學考試的報酬而言:

1.依原告於109 年2 月22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被告也就沒有依約偕同前往日本參加大阪大學入學考試的義務,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僅得就其已處理事務部分請求報酬,而不得受領系爭契約所約定於109 年2 月23日偕同前往日本的報酬。不過,被告另抗辯,自己因為要陪陳柏宇去日本考試而把時間空起來沒有接別的工作,則原告在109 年2 月22日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賠償被告所受損失,金額按依約陪同前往日本參加考試的費用計算,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與賠償合計8萬3,000 元等語,如果這項抗辯可採,則一來一往的結果,原告仍應給付尾款8 萬3,000 元,且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的第1 部、第2 部費用。

2.原告跟陳柏宇原本預定在被告的偕同下,於109 年2 月23日搭飛機去日本,參加同年月25日舉辦的大阪大學入學考試,前往日本的日期也是跟兩造約好的。原告主張,被告在同年月21日就對原告表示,因為新冠肺炎疫情而決定不陪同陳柏宇前往日本云云,如果這是真的,被告就是在約定清償期屆至之前,預先表示將不會在清償期屆至時依約給付,這在學說上稱為「給付拒絕」。

3.債務人在清償期屆至前,預為拒絕給付的表示,足可破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約定清償期的目的也已經消失,為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法律上至少必須有限度地承認,債權人得即時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或損害賠償,而不是必須等到清償期屆至才能尋求救濟。

4.問題在於,本件被告真有拒絕給付的行為嗎?109 年2 月21日那天晚上上完課之後,到底發生了什麼事?兩造各執一詞,莫衷一是,而本院認為,原告關於被告於109 年2月21日表示拒絕偕同赴日的事實主張,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理由在於:⑴從給付拒絕的法律效果來看,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的事實,其性質屬權利成立要件,自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⑵相較於令債務人就自己沒有如此表示的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拒絕給付的積極行為負舉證責任,較為合理。

5.為了查明事實,本院曾請原告帶同陳柏宇到庭作證,原告則表示陳柏宇已經去日本讀書,無法到庭等語(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6 頁);被告所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不是109 年2 月21日當天的對話,而是兩造在隔天也就是109 年2 月22日的對話,且對於前一天也就是109 年2 月21日發生的事,被告當時的說法,基本上就是被告在本件訴訟的說法,原告則將被告的說詞斥為「妳完全是站在妳的立場在為妳自己講話」、「妳昨天確確實實傷了陳柏宇的心,我先生真的很不高興」、「我們的合作關係就到此結束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這仍然是各說各話,毫無交集,無助於釐清109 年2 月21日究竟發生了什麼事。在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下,本院應作不利於原告的認定,也就是,認定被告沒有原告所主張給付拒絕的情事。

6.據此,原告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就自己因為準備偕同赴日而把時間空起來、沒有接別的工作的損害請求賠償,並以系爭契約約定的報酬金額計算金額,原告仍應給付尾款8 萬3,000元,且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的第1 部、第2 部費用。

(五)關於返還系爭物品的請求:

1.原告雖請求返還系爭物品,然而,系爭物品當中,除了附表編號8 以外,其他的應該都不是原告交給被告,而是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原告應該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交付,其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就已經不是這麼符合這兩款規定的意旨了。

2.況且,依約給付報酬是原告在系爭契約上的主給付義務,交付系爭物品給原告則是被告在系爭契約上的從給付義務,由於會影響契約目的(參加日本國立大學入學考試)的實現,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這個對價關係並且應該延伸到契約終止後的回復原狀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上。又由於原告依約應給付的費用,是就事先算定的費用總金額分期付價,不是每一期上課的對價,而是被告整體給付的對價,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引規定,除非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否則原告一期未付,被告即得就剩餘所有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3.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的對價總額是98萬7,000元,在109年2 月間應給付的金額是8 萬3,000 元,佔全部對價的百分之8.4 ,無論從金額或比例來看,都不能說是輕微稀少,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物品,沒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返還機票費用的請求,被告否認有受領這項費用,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付這筆錢給被告。原告另主張:按常理如果被告沒有取消機票,表示被告不在意機票費用,因為是原告給付的云云,但有沒有這樣的常理,本身就是個問題,而且被告就是有取消機票(見Trip.com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69 頁),原告這部分主張的事實前提就不成立。被告既然沒有受領機票費用9,714 元,原告請求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的請求,由於被告並未拒絕偕同赴日,而是原告在預定出發的日期之前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再加上被告並得以原告拒絕給付尾款及損害賠償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物品,被告所為於法有據,沒有違反善良風俗的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54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物品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7萬7,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抗辯外,另主張:

(一)反訴被告不告知反訴原告前往日本之集合時間及地點,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反訴原告履約,應視反訴原告業已履約完成,且本件係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縱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然反訴被告係不利於反訴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尾款8 萬3,000 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 萬3,000 元,及自

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補充:

(一)系爭契約係約定反訴原告應為陳柏宇報考5 所日本國立大學,及於108 年12月、109 年2 月、3 月陪同至滋賀大學、大阪大學參加考試,然反訴原告僅為陳柏宇報考滋賀大學、大阪大學,及於108 年12月陪同至滋賀大學參加考試,反訴原告顯未履行系爭契約應盡之義務,反訴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縱得予以準用,依該準則第2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係可歸責反訴原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亦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在109 年2 月22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其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反訴被告終止契約後,反訴原告就沒有依約偕同赴日的義務,應不得就這項事務請求報酬,不過,反訴被告應負同條第

2 項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而正如反訴原告主張的,反訴原告因為要陪陳柏宇去日本考試,所以把時間空起來沒有接別的工作,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損失,金額按依約陪同前往日本參加考試的費用計算,則反訴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與賠償合計8 萬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論:

1.反訴原告一直援引民法第100 條,指稱反訴被告沒有告知前往日本的集合時間地點,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反訴原告履約,應視為反訴原告業已履約完成云云,這顯然是混淆了條件跟義務。

2.民法第100 條規範的是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是法律行為附款的一種,其作用是以將來不確定事實的實現或不實現決定法律行為的效力。至於本件反訴原告依約應陪同赴日,那是委任契約上的給付義務,不是條件,兩造間委任契約先成立生效,反訴原告才會負擔契約上的給付義務,而不是反訴原告先履行契約上的給付義務,決定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否生效。

3.至於反訴原告作為委任契約當事人,依約履行而得請求報酬、未依約履行則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義務的履行或不履行,是報酬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成立的「要件」,而不是條件。

4.反訴原告的混淆,對判決結果其實不生影響,不過這樣的混淆,看在本院眼裡,實在傷害職業情感,因此不得不略作說明如上。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命反訴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名稱 │考試日期 │├──┼───────────────────┼───────┤│ 1 │108 年度日本留學試驗成績通知書 │108 年6 月16日│├──┼───────────────────┼───────┤│ 2 │N1日本語能力試驗成績證明書 │108 年7 月7 日│├──┼───────────────────┼───────┤│ 3 │108 年第2 回日本語能力試驗成績證明書 │108 年12月1 日│├──┼───────────────────┼───────┤│ 4 │TOEIC 多益英語測驗成績通知書 │108 年9 月29日│├──┼───────────────────┼───────┤│ 5 │TOEIC 多益英語測驗成績通知書 │108 年10月27日│├──┼───────────────────┼───────┤│ 6 │TOEIC 多益英語測驗成績通知書 │108 年12月22日│├──┼───────────────────┼───────┤│ 7 │TOEIC 多益英語測驗成績通知書 │109 年1 月19日│├──┼───────────────────┼───────┤│ 8 │陳柏宇相片光碟1 片 │ │└──┴───────────────────┴───────┘

裁判案由:交付資料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