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黃正忠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黃氏宗親聯合總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所召開之第5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無效;㈡被告於上開大會會議之討論提案「提案一」及「提案會員代表黃正忠除名案」之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關係為上開第5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之決議,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惟上開決議無效,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值。至前述第2項聲明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