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黃正忠被 告 中華民國黃氏宗親聯合總會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所召開第五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臨時動議「高雄代表黃正忠除名」之決議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代表,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召開第5
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並通過提案一關於「全國黃氏大宗祠由總會長黃永雄承購,並退還會員樂捐款75%、樂捐款項每人減少25%樂捐基金及宗祠內神主牌位請回」之決議(下稱系爭出售宗祠決議),及臨時動議「高雄代表黃正忠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除名決議)。惟黃氏大宗祠係被告之財產,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正光(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名下,後因黃正光死亡,其繼承人至系爭會議現場表示因國稅局調查借名登記原因、買賣價金數額、設定抵押、樂捐贊助明細、遺產稅等問題,希望能公開說明等語,卻遭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黃永雄反對,表示私下請代書處理,其行為恐涉及背信、侵占等罪嫌。故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雄與其他共犯為私人利益,在未公開不動產鑑價、買賣價金數額及釐清債權債務關係、退款予何人等疑義下即違法通過系爭出售宗祠決議,應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民法贈與不得撤銷,且已交付捐款不得退回)。
㈡又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處理「財產事宜」
,其出席人數(含委託書)須超過有效會員人數的4分之3,方屬有效之會員代表大會,然被告於召開系爭會議時,經原告當場提出權宜問題、程序質詢並清點人數,卻遭大會主席阻礙原告發言,且未清查人數及證明出席人數、名單是否為真,倘有偽造及假冒替代者,則系爭會議中所作成決議均為無效。另黃永雄為掩飾其違法賤賣黃氏大宗詞,故意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決議開除原告之會員資格,然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原告並無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逕予除名,故系爭除名決議亦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會議不成立。⒉確認系爭出售宗祠決議無效。⒊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系爭除名決議為訴外人即會員代表黃錦華提議,經到場會員
105人表決,有74人贊成而通過,故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原告業已除名,且被告已向內政部社會司報備,已生除名效果,是原告已非被告會員代表,其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既遭除名,系爭決議對原告不生任何確認利益。
㈡又被告成立後有興建大宗祠之共識,前推舉黃永雄、訴外人
黃國雄、黃正光、黃政枝、黃成錦、黃金榮、黃安南等7人成立建祠小組,並覓地建祠,總共覓得新臺幣(下同)2,852萬6,000元,但購地及建祠工程費用所需4,137萬1,803元,累積至101年1月為止,不足金額近1,300萬元,係由被告向黃永雄等幹部借款支應,至102年始落成啟用。後因欲變更土地為宗教用地之程序冗長,故暫登記為黃正光名下,同時設定1, 500萬元抵押權予黃永雄。然因大宗祠坐落之基地位於石門水庫集水區致無法辦理土地使用變更,且屢遭有關單位以違建為由罰款,甚黃正光被依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遭刑事追訴被判刑。嗣黃正光死亡後,大宗祠不能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需覓借名人,又可能再因違建或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涉及刑責或行政罰而乏人問津。再者,被告會員陸續凋零,且樂捐人數、金額下降,近年收入不到6萬元,不足支付地價稅、會務人員費用,且當時建祠原允諾樂捐3萬元會員可有一牌位,而維持大宗祠運作需聘人員亦需費用,故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故有處理大宗祠之議案提出。又被告之會員代表經詳加說明後,均願意接受並投票通過系爭出售宗祠決議,僅原告就建祠既未樂捐,亦無出力,不顧被告財務黑洞持續擴大,阻撓會議進行。
㈢另系爭出售宗祠決議,業經被告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系爭會
議,且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表決通過,符合被告章程第14條第6款、第27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4款規定,並無違法之情。又系爭出售宗祠決議之處分方式並非撤銷贈與,而是將大宗祠出售黃永雄,價金為捐款予大宗祠之總額,付款方式乃依照該決議內容,將價金分為2份,其中75%由黃永雄代被告回贈予各樂捐人,但各樂捐人須各自請回大宗祠內之神主牌位,另25%價金係黃永雄代被告支付移轉登記費、黃正光因借名登記所產生之遺產稅、土地及建物恢復農用費用、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等,價金金額超過4,00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撤銷原來之贈與」之情形。
㈣又處分大宗祠及坐落基地部分之議案,前經被告於108年8月
13日召開第5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召開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亦決議通過,而原告於該次會議即阻止進行表決,事後並向內政部檢舉該次會議違法,迫使被告再次召集第5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系爭會議,原告復於系爭會議中阻止表決,後於系爭出售宗祠決議通過後仍持續杯葛會議進行,對被告危害重大,蓋被告理監事、會員代表散居全國各地,集會已非易事,更花費不眥,故經會員代表提議並決議通過系爭除名議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為89年9月向內政部立案之人民團體,而原告為高雄黃氏宗親會推派至被告總會第5屆之會員代表,第5屆會員代表期間為107年至110年為止;又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通過系爭出售宗祠決,及以臨時動議通過系爭除名決議等情,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內政部函覆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第5屆會員代表名冊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18、24至36頁、86至100頁、第137-1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出售宗祠決議及系爭除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會議是否合法成立、系爭決議效力存否即有爭執,且系爭除名決議之效力存否直接影響原告得否以被告會員代表身分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上開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會議所為之出售宗祠決議、除名決議是否合法成立?⒈按會議之決議,乃多數會議參與者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
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之人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惟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要旨)。再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財產之處分、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4、6款定有明文(被告章程第27條前段亦有相同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7-9頁)。故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各議案,於進行該議案表決時,自應符合上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即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有效成立,乃屬當然。故原告主張本件決議之出席人數(含委託書)需超過有效會員人數4分之3云云,核屬上開人民團體法及被告章程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⒉查被告第五屆之會員代表人數原有148名,扣除簽到簿編號2
3黃正光、簽到簿編號98黃明吉已死亡,應有146人之會員代表人數,並有會員代表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至100頁)。另觀諸被告提出系爭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其中簽到簿所示之簽名人數為79人、委託書有27份(見本院卷第168至198頁),顯見系爭會議之召開應已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73人),是系爭會議所為之出售宗祠決議、除名決議應已合法成立。
⒊雖原告主張黃玉清出具之委託書(委託黃錦華)上的黃錦華
簽名有修改過、黃俊琳出具之委託書(委託黃國雄)上的簽名處有塗改,故委託書應為無效云云。本院審酌縱令扣除前揭2份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78、184頁委託書),顯不足以影響出席人數已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73人)之標準。況觀諸證人黃錦華於本院證稱:鈞院卷第178頁委託書是我本人簽名,黃玉清的名字是他親簽的,因為黃玉清寫錯地方,所以我就請他劃掉重寫,當時是黃玉清說他無法出席,我事先去他家請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證人黃俊琳到庭證稱:黃國雄是我父親,委託書上的簽名是我本人的簽名印章,記得好像有委託我父親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34
1、342頁),顯見黃俊琳、黃玉清應確有委託出席之情事,應可認定。至原告雖曾對黃仲良出具之委託書(委託黃瑞榮,見本院卷第187頁委託書)表示質疑簽名修改處一情,經證人黃仲良、黃瑞榮到庭證述後,原告即陳稱對於黃瑞榮有受黃仲良委託出席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併予敘明。
⒋從而,系爭會議所為之出售宗祠決議、除名決議之議案,已
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之標準,自屬已合法成立,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不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㈢系爭會議所為之出售宗祠決議是否為無效?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倘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難謂該決議內容為無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雄在未公開鑑價、買賣價金
數額及釐清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況下,即違法通過由黃永雄承購宗祠,且捐款人仍得以取回樂捐款,然民法贈與不撤銷,故已交付捐款不得退回,應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關於系爭出售宗祠之決議當中退還會員樂捐款部分,本院前就關於被告受樂捐建立宗祠,於收受樂捐款項後,捐助者得否因此享有減免稅捐優惠及法令依據暨事後退還款項,原捐助者原已享有減稅優惠如何處理乙事,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經該局大溪稽徵所函覆以:被告若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則捐助者對於被告之捐贈,可憑捐款收據,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內列舉扣除。至捐贈返還之所得稅免徵部分,被告應更正捐贈金額並造冊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俾憑辦理綜合所得稅核課事宜。另捐贈者如於捐贈年度原已依上開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者,應就實際捐贈金額更正申報是項列舉扣除額等語(見本院第260頁),顯見被告於收取會員之捐贈款項後,仍得自行決定是否退還樂捐款,至於捐贈者如已獲得租稅之減免優惠,僅生日後捐贈者及被告應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問題,故系爭出售宗祠之決議當中「退還會員樂捐款75%」之決議內容,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系爭出售宗祠之決議當中之其他決議內容(黃氏大宗祠由總會長黃永雄承購、樂捐款項每人減少25%樂捐基金及宗祠內神主牌位請回)之決議內容,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違背如何之法令或章程規定,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出售宗祠決議無效,應為無理由。
㈣系爭會議以臨時動議所為之系爭除名決議是否為無效?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有被告章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7頁)。可知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事由為「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且需以「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並經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依前揭章程所定程序決議為之。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雖有會員代表以臨時動議提案將原告
之會員代表資格除名,並經表決權數74人同意此項除名議案等情,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
被告就此雖主張系爭出售宗祠之議案,前經被告108年8月13日召開第5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於108年10月8日召開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然原告卻於該第3次會員大會中阻止表決,並向內政部檢舉該次會員大會違法,迫使被告再次召集第5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系爭會議,原告復於系爭會議中阻止表決,後系爭出售宗祠決議通過後仍持續杯葛會議進行,而被告理監事、會員散居全國各地,集會並非易事,且花費不眥,對被告危害重大云云。然查,原告為高雄黃氏宗親會推派至被告總會之會員代表,本有於會員大會中表達不同意見之權利,並得爭執決議之效力,及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檢舉其所認違法之情事,而被告為社會團體,本應包容並接納其團體內不同會員之意見表達權利,殊難僅因原告有杯葛或檢舉會議進行之行為,即遽認因此有生危害被告之情形。況被告如認為其於108年10月8日所召開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出售宗祠議案為合法有效,應無另行於109年3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之必要,故系爭會議之召開,應係被告自行考量後決定之結果,因此所生勞費及成本,與原告無必然關連,實難認原告前揭行為已危害被告且情節重大。
⒊準此,被告以多數決決議通過系爭除名議案,應屬違反被告
章程第10條所定「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除名決議為無效,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出售宗祠決議、除名決議不成立暨系爭出售宗祠決議為無效,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