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王景封被 告 傅保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保清自民國107 年3 月底開始,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下簡稱「龍仔」)之成年男子所操控、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依「龍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偽造之公文予被害人,及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並將所詐得之財物交付予「龍仔」之工作。被告先於107 年3 月底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 ,自「龍仔」處取得與該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下稱工作機)後,即與「龍仔」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於107 年5 月14日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原告王景封,向原告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復由該集團中某不詳成員,自同年5 月14日至同年5 月31日,分別假冒警官及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將派員前來拿取帳戶內之存款配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31日上午,自其存款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110 萬元,並前往桃園市○○區○○路與上海路口之鬍鬚張滷肉飯小吃店前等候檢察官指派之公務員前來取款。於同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員,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由綽號「龍仔」之人以工作機指示被告前往某超商接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被告取得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後,即前往上址鬍鬚張滷肉飯小吃店前與原告會面,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則將11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王景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行使之公正性。被告取款後,即從中收取所收款項之3%(即3 萬3000元)作為報酬,並將餘款交予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嗣經警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檔存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並因上揭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款存摺明細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110 萬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 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