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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另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號,顯有錯誤、起訴狀所列被告葉南宏等人,均未記載其住處、至原告所列其餘被告即前開被告葉南宏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等,原告未載其姓名及住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而無法確認原告欲提告之對象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本院乃於109 年2 月19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973 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9 年2 月27日送達原告指定之新竹科學園郵政專用信箱,然因逾期未領而遭郵政機關退回,有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上開補費裁定既已於109 年2 月27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新竹科學園郵局事後退回本院而受影響,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見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