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周詠惠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被 告 周彤
周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何信儀律師被 告 周宗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宗佑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訴外人丘慕華過世後,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周祖誠與訴外人丘慕華原為夫妻,育有
2 名子女即原告與被告周宗佑,周祖誠與丘慕華因意見不合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兩願離婚,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婚姻關係存續中,本登記男方(按指周祖誠,下同)名下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地址座落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之3 (即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男方同意辦理離婚手續後,女方(按指丘慕華,下同)仍可繼續居住該地址,居住至百年後,男方同意過戶至子女周詠惠小姐(按指原告)之名下。」,其真意係周祖誠與丘慕華協議欲直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也知悉並同意,是周祖誠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認未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已包含周祖誠與丘慕華2 人之財產分配(包含移轉系爭不動產予2 人所生之子女即原告)、扶養費、贍養費等離婚條件為部分退讓或補償而合意之意思表示,其第六條直接約定系爭不動產在丘慕華百年後移轉予原告之部分,屬第三人利益和解契約。周祖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於107 年6 月28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周祖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承受周祖誠之一切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丘慕華百年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曾於108 年10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回覆將來是否願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履行,除被告周宗祐表示同意外,被告周彤、周萱拒不回應,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周彤、周萱更是直接拒絕給付,足認待丘慕華百年後此一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周彤、周萱極有可能拒絕協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若待將來停止條件成就,原告之請求權發生,屆時周祖誠之遺產應早已分割完成,系爭不動產應由何人移轉登記、如何辦理移轉登記等勢必再起紛爭,為免周祖誠所遺之權利與義務繼續處於不確定狀態、兩造糾紛能及早解決並預防往後糾紛之發生,實有預為請求被告為現在給付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民法第406 條或第26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若認本件暫無請求被告為現在給付之必要,亦備位請求判決被告應於丘慕華過世後,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於丘慕華過世後,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周彤、周萱則以:系爭協議書為周祖誠與丘慕華所簽訂,原告既未簽署,顯然與原告無關,無足彰顯原告曾與周祖誠達成任何協議,原告若就系爭不動產另與周祖誠達成贈與合意,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迄今均未舉證,其主張自不足採。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謂過戶,其原因為買賣、贈與、借名登記、信託,甚或繼承者,不一而足,尚難僅憑過戶二字逕認其具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依系爭協議書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周祖誠訂立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真意,應係其欲將系爭不動產留予原告之單方心意表露,或欲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原告繼承之單獨聲明表述,僅因未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未符合遺囑之要件而未能生法定之效力,周祖誠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丘慕華之真意,周祖誠與丘慕華間既無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亦無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可能。被告周彤、周萱並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於接獲原告來函時,周祖誠之遺產範圍與狀態均未明確,對外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遺產稅未完納,繼承登記亦未辦理,無論原告來函主張是否為真實,被告周彤、周萱尚無從處理之,被告周彤、周萱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又無任何贈與或相類之契約文字,被告周彤、周萱依法為相應之主張與抗辯,乃事所當然,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拒絕回應,實屬莫名。兩造均為周祖誠之合法繼承人,原告身為繼承人之一,並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如欲變動,須經原告之同意或參與,且原告非不得透過遺產之協議分割、裁判分割或分割共有物等方式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抑或於遺產分割之協商或訴訟過程中併為處理即可,被告周彤已提出遺產分割訴訟,自無另興訴訟並以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且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係預先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於將來某時點為給付,而非現時給付之判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於現在移轉系爭不動產,顯有違誤,備位主張被告應於丘慕華過世後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亦非有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周宗佑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惟提出陳述意見狀,略謂:被告周宗佑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全部認諾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周祖誠於107 年2 月9 日與丘慕華兩願離婚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婚姻關係存續中,本登記男方名下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地址座落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11樓之3 (按指系爭不動產),男方同意辦理離婚手續後,女方仍可繼續居住該地址,居住至百年後,男方同意過戶至子女周詠惠小姐之名下。」。
(二)周祖誠於107 年6 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4 名子女即原告周詠惠、被告周宗佑、周彤、周萱。
(三)呈澈法律事務所李庭綺律師受原告委任於108 年10月17日寄發律師函,請被告3 人回覆是否承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且是否會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並於收受函文後5 日內回覆是否承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四)原告109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三)狀所附原證3 之聲明書為丘慕華親筆撰寫,並經駐澳大利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確經丘慕華簽字屬實發給證明。
(五)丘慕華對兩造另案提起之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訴訟,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以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判決兩造應於繼承周祖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丘慕華1,600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108 年1 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丘慕華10萬元至給付達3,400 萬元為止,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六)兩造就周祖誠遺產另有遺產分割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審理中。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其訴之聲明須表明被告於履行期屆至始為給付之意旨,不得聲明請求於期前給付。
六、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周祖誠於107 年2 月9 日與丘慕華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第六條約定周祖誠同意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辦理離婚手續後,丘慕華仍可繼續居住,且居住百年後過戶至原告名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又周祖誠於107 年6 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周詠惠、被告周宗佑、周彤、周萱等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周祖誠依系爭協議書應履行之義務,因周祖誠死亡,自應由周祖誠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
(二)丘慕華現仍生存,尚未屆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定周祖誠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原告名下之履行期即丘慕華百年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周祖誠之繼承人現無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義務,原告先位主張為現在給付,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主張其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然為被告周彤、周萱以前詞否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定移轉登記之周祖誠名下系爭不動產,已因周祖誠死亡而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兩造就共同繼承之周祖誠所遺財產,因無法協議分割而另訴請求分割遺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家重繼訴字第61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故系爭不動產經遺產分割後由何人取得尚屬未定,原告又未證明系爭不動產於丘慕華死亡時登記為被告3 人所有,其請求被告3 人於將來丘慕華死亡時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難認有理由,且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3 人於將來丘慕華過世後,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仲旻附表
一、土地部分: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9 。
二、建物部分: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門牌:永安路
385 巷6 號11樓之3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