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張正彥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張國元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除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消極確認之訴外,尚有第二項之積極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不同,利益又非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確認之訴部分,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二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 元,應繳裁判費33,670元,扣除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