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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張正彥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張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國元不具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而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與訴外人王興岡另案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之確認董事關係案件(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命黃清結於該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且另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裁定停止訴訟,是本件被告啟新社福會因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國元就社福會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而原告為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然為張國元所否認,則被告是否為文昌會之合法會員代表一節,尚有不明,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啟新社福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而依「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 第1 、4 、7 條規定可知,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原則上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之人為代表,各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單位選補,但若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又該辦法並明文規定「禁止讓渡會員代表資格」。文昌會為被告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之一,然依照捐助神明會會員名冊及文昌會之創立會員名冊,文昌會原會員及會員代表代表均為訴外人「張添增」(即原告之祖父),而張國元代表文昌會之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係承繼其父即訴外人「張袞廷」遺下權利,然文昌會會員資格明定不得讓渡,且文昌會亦無選補代表之紀錄,則依照上開辦法之規定,文昌會之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均應由原會員張添增之子張新金取得,又張添增與張袞廷間並無何繼承關係,自無從取得會員資格,縱張添增於張袞廷行使會員權利期間未表示異議,然此係因張添增礙於公務員身分,不便成為文昌會之會員,始將會員權利授與張袞廷代理其行使文昌會會員之權利,不得逕認張添增已將文昌會之會員資格轉讓予張袞廷,是被告張國元之父張袞廷取得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既不合法,被告張國元自無法承繼其父張袞廷而取得伊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然被告啟新社福會曾對張國提起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之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32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判決) ,上開判決竟認被告張國元與文昌會間之會員資格存在,此判決結果對於原告之文昌會會員資格侵害甚鉅,然上開訴訟程序,原告均未曾參與,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張國元就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啟新社福會:

被告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確是依產生辦法第7 條即已列明會員應由選補、繼承方式產生,而無以讓渡之方式產生,是倘被告張國元之會員資格係以讓渡方式產生,即不具有會員代表資格。

㈡被告張國元: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具有文昌會會員資格,及進一步證明其具有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實則文昌會於日據時期已因皇民化政策解散廢止,由文昌會等31個神明會之社福會業已解散、廢止,是原告應就文昌會仍存在提出證明,否則本件即無確認利益。況前案訴訟中已由本案之被告即社福會為原告對張國元提起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確定(即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張國元就文昌會之會員資格存在,是本件原告重復請求確認被告張國元文昌會會員資格不存在屬重複起訴,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於法未合。又被告張國元父親張袞廷自民國46年起開始出任文昌會會員代表,自49年至74年初任社福會之董事,且出任其附屬機構之中壢育幼院院長長達18年,被告張國元則是自74年間即開始出任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自75年起開始出任董事迄今,倘原告及其祖輩真有文昌會之會員權及代表權,豈會歷數十年均未對此表示異議?是可認原告所言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確認被告張國元就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

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是否與前案訴訟屬同一事件,本件之另訴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查本案中,雖與前案屬同一法律關係,而為之同一請求,然兩訴訟間之當事人非屬同一,尚難認屬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2.然前案既已就被告張國元為文昌會會員關係存否乙節為訴訟標的,並經兩造當事人認真攻防、辯論之結果,法院詳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所為之判斷結果,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前案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院認為就「被告張國元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一事,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考量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等訴訟法理,本院不宜恣意為歧異認定,以免造成張國元會員資格存否一事陷於浮動狀態,造成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縱使提起確認之訴經判決確定後,該法律關係仍長久陷入存否不明確之危險,不僅造成前訴訟中攻防、應訴勞力費用及時間成本之虛耗,又無法達成確定終局判決解決紛爭之實益,且前案原告之啟新社福會所主張之事實,即為張新金具有文昌會會員資格,而張袞廷不具備之,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雖因本案原告並非前案當事人,而似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但就法院審理、調查之事實、實為「完全」相同,僅由啟新社福會另換成原告主張完全相同事實,訴訟法上雖無從以一事不再理之效力駁回,但就已經法院審理之「被告張國元」與「被告啟新社福會」間之因文昌會代表資格爭議,實無再為重新認定必要,又原告僅以要求被告負消極確認之訴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因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審核前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均與前案相同,詳述如下。

㈡按於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惟關於舉證

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雖為消極確認之訴,然考量本件與會員權利相關之直接當事人均已離世,且文昌會之會員權利長期以來均由被告張國元之祖輩行使長達數十載未見異議等情,自應減輕被告張國元就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之舉證責任。且被告啟新社福會於前案更為否認被告張國元具有文昌會資格之人,就本案訴訟之答辯亦有不利被告張國元之傾向,被告啟新社福會亦不可能積極提出有利於被告張國元之主張及證據。

㈢經查,縱觀被告啟新社福會各時期之前揭董事及代表產生辦

法可知,於46年10月31日中壢救濟院時期,系爭辦法係規定代表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以原單位補選為原則,至65年

8 月17日仁愛之家時期,增訂如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規定,復於75年4 月26日育幼院時期,始增訂「會員代表不得讓渡」之規定;另參諸張袞廷於49年9 月3 日繼任張添增為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時,張添增仍在世(其歿於64年12月21日),不排除張添增係因身體狀況或個人事由等原因而無法再執行會員代表職務,則張袞廷關於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無論係經由文昌會補選產生,或係由張添增所讓渡,均符合46年10月31日中壢救濟院時期之系爭辦法之規定。蓋上開不得讓渡會員權利之規定既係於75年間始增訂,應當係拘束75年後始讓渡會員權利之會員,雖被告啟新社福會自承其文昌會會員資格不得以讓渡方式轉讓,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國元不可能於75年以前藉由讓渡取得會員權利,然考量被告啟新社福會於前案時,與被告張國元為對立之訟爭兩造,且其亦未能對證明系爭辦法於75年增訂前,即有不得轉讓之規定,是原告未就此條文未增訂前即有此習慣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張添增之會員權利係授予張袞廷代理行使,卻未就此一授權之「積極」事實舉證,本院自難遽認張添增讓渡會員權利予張袞廷不合法。

㈣次查,觀被告等於前案審理時提出之48年10月28日中壢救濟

院時期之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本財團法人設董事15人,首屆董事由創辦人充任…」,而捐助章程末所列之創辦人之一即含張袞廷(見前案卷一第200-202 頁),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46年9 月14日、49年10月1 日核發予張袞廷聘任其為前身中壢救濟院董事會董事之聘函(見前案卷一第187-188頁),且啟新社福會對於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前案卷二第246 頁),可見張袞廷早於46年間之社福會中壢救濟院時期,即經啟新社福會明文列記為董事一職,且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發聘書確認在案;另原告於其98年5 月15日、98年6 月5 日臨時董事會時,仍通知被告張國元出席,並於會議紀錄中將其列名為出席董事等情,亦有原告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前案卷一第20-24 頁)此乃前案所認定之事實,則張國元稱其父張袞廷最早自46年起即經啟新社福會前身之中壢救濟院核准擔任董事,被告張國元及張袞廷均具有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一情,應非全然無稽。

㈤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

員代表資格存在部分,原告就張添增有授權張袞廷行使其會員權利及文昌會會員於75年以前即不得以讓渡方式轉讓會員權利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相關當事人又均已離世,本院自難憑原告臆測之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存在,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張袞廷既已合法取得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張新金即非文昌會之會員代表,則原告自無從由張新金處繼承而取得會員代表資格,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社福會捐助神明會文昌會會員資格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伊為文昌會會員代表、確認被告張國元不具文昌會會員代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