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徐何秀菊兼訴訟代理人 徐文治原 告 吳蕙茹

楊淑惠梁翠琴兼上列5 人訴訟代理人 吳德堃原 告 邱垂永

陳秀鳳梁鳳英彭麗娟吳秀珠鍾惠美兼上列6 人訴訟代理人 宋能權兼吳秀珠之訴訟代理人 吳秀鳳原 告 張寶桂兼訴訟代理人 邱顯耀原 告 曾雲霞兼訴訟代理人 鍾仁城原 告 韋玉菊兼上列6 人訴訟代理人 黃運隆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勇訴訟代理人 葉立宸

陳國森複 代理人 莊詠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何秀菊、徐文治、吳蕙茹、楊淑惠、梁翠琴、吳德堃、邱垂永、陳秀鳳、梁鳳英、彭麗娟、吳秀珠、鍾惠美、宋能權、吳秀鳳、張寶桂、邱顯耀、曾雲霞、鍾仁城、韋玉菊、黃運隆各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於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請求起始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345 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任即訴外人莊詠翔前於108 年9 月間招攬伊等20人參加被告公司預計於109 年3 月3 日出發之紐西蘭10日旅遊(下稱系爭旅遊),幾經磋商,兩造於108 年9 月23日就旅費每人8 萬800 元,若出團人數達21人,其中1 人與領隊同房,則每人團費可減1,000 元達成合意(下稱系爭旅遊契約),伊等並陸續於108 年9 月24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交付被告定金每人2 萬元,同時成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聯繫相關事宜。詎莊詠翔於109 年2 月3 日始通知伊等要簽立書面「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惟其提供之書面契約記載之旅費竟為每人8 萬4,000 元,與先前之約定不同,伊等立即向莊詠翔反應並進行協商,然未獲其善意回應,當晚伊等乃決意委由原告吳德堃向莊詠翔表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同時要求被告於3 日內退回全部定金。莊詠翔則於翌日表示願以每人旅費8 萬800 元之條件簽立書面契約,因當時仍願意成行者僅剩12人,莊詠翔復以參加者未滿15人需重新報價為由,嗣報價每人8 萬5,000 元,因已無人願意接受此條件而作罷。系爭旅遊契約係因可被告突然調漲旅費為每人8 萬4,000 元,致不能履行,伊等於解約後請求被告退還其所受領之定金,亦不獲置理。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倘認兩造旅遊契約不成立,則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定金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莊詠翔於108 年9 月間招攬原告參加系爭旅遊,原告吳德堃於109 年2 月3 日向莊詠翔表示系爭旅遊契約每人費用為8 萬800 元,經協商後,莊詠翔向原告表示不另外收取3,200 元費用,系爭旅遊契約應於109 年2 月4 日成立,然原告卻以協商過程破壞旅遊興致為由,於109 年2 月7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然原告無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又不配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系爭旅遊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旅遊契約於108 年9 月23日成立,約定旅費為每人8 萬

800 元:⒈按契約因當事人對於成立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旅遊契約之必要之點,應包含旅遊營業人所安排之旅程、交通、膳宿、導遊等服務內容,及旅客應給付之費用,此觀之民法第514 條之1 以下關於旅遊契約之約定即明。另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 條亦定有明有。

⒉原告主張其等於108 年9 月23日就系爭旅遊與被告就旅費每

人8 萬0,800 元,若出團人數達21人,其中1 人與領隊同房,則每人團費可減1,000 元等情達成合意,系爭旅遊契約已成立等情,雖為被告否認,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群組內容可知,原告吳德堃於108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27分於群組對話張貼「19人或20人出團團費每人旅遊費用$80,000 元」、「21人出團(其中1 人和領隊同房的話團費每人7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又於同日晚間8 點45分於系爭群組對話張貼被告關於系爭旅遊之行程說明及前開旅費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5 頁),原告宋能權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再將上開行程說明及每人旅費8 萬800 元之內容存入系爭群組記事本內(見本院卷二第5 頁),而莊詠翔則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加入系爭群組(見本院卷二第6 頁),並於晚間9時8 分許將其名片存入系爭群組記事本(見本院卷二第7 頁),原告吳德堃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因擔心新加入系爭群組成員無法看到上開對話內容,再將系爭旅遊行程及旅費張貼於群組對話中(見本院卷二第8 頁),原告宋能權則於系爭群組對話中表示上開資料已經放入記事本中(見本院卷二第

9 頁),莊詠翔隨後於系爭群組對話中貼圖表示收到(見本院卷二第9 頁),嗣吳德堃於109 年9 月25日再將每人旅費每人旅費8 萬800 元之內容存入系爭群組筆記本內(見本院卷一第一第17頁,卷二第53頁),莊詠翔則於108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40分將於系爭群組對話中張貼「提醒你們除了紐西蘭簽證的國外護照及身分證也請Line才能辦理簽證感謝配合」,並將上開資訊存入群組記事本中(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41頁),足見原告吳德堃於系爭群組對話及記事本中已一再表示系爭旅遊團費為每人80,000元,倘21人出團(其中1 人和領隊同房的話)團費每人7800元之內容,莊詠翔為上開群組成員之一,倘認原告吳德堃有關旅費之記載有誤,應可在系爭群組內明確表達並未同意原告吳德堃有關旅費之記載,然莊詠翔卻從未於系爭群組內表達旅費記載有誤之意,原告主張其等與莊詠翔經磋商後,雙方已就系爭旅遊之旅費為每人8 萬800 元,若出團人數達21人,其中1 人與領隊同房,則每人團費可減1,000 元達成合意等情,應屬可信。兩造既就所安排之旅程、交通、膳宿、導遊等服務內容,及旅客應給付之費用達成合意,參諸首揭說明,系爭旅遊契約於109 年9 月23日即已成立。

⒊被告雖抗辯108 年9 月間僅為莊詠翔向原告招攬系爭旅遊,

系爭旅遊契約尚未成立,原告吳德堃於109 年2 月3 日向莊詠翔表示系爭旅遊契約每人費用為8 萬800 元,經協商後,莊詠翔向原告表示不另外收取3,200 元費用,系爭旅遊契約於109 年2 月4 日始成立云云。惟查,兩造既於109 年9 月23日就系爭旅遊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契約即已成立,且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已陸續交付被告每人定金2 萬元予被告乙節,有被告訂金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3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亦應推定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抗辯系爭旅遊契約於109 年2 月4 日始成立,要無可採。至莊詠翔於109 年2 月4 日雖於群組表示「各位早安:sorry已爭取過NZ真的無法退訂金;因此麻煩各位貴賓同意山富旅遊以$80,800 含小費美金100/位、SIM 卡6G .插頭. 簽證參加紐西蘭南北島~ 冰河高山火車10天NZL00000000Y;感謝配合」,原告吳德堃則回覆「我已經重新統計表態願意依8080

0 元參加出團者名單,到剛才為止是12名(含我),應該1~

2 天內全部會表態,若是超過15位,而不滿20位同意山富對外招人(但是總人數希望控制在22人)」,固有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然原告吳德堃已於10

9 年2 月3 日晚間代理全體原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旅遊契之意思表示(詳後述),系爭旅遊契約既已解除而不生效力,前開莊詠翔再表示願以每人旅費8 萬800 元成立契約,應為新要約,而依原告吳德堃回覆內容可知,其雖表示有12人同意若每人旅費8 萬800 元則願意參加,然依莊詠翔於109 年

2 月5 日提供之書面旅遊契約所示,組團人數20位每人旅費為8 萬800 元,組團人數15-19 人,每人旅費為8 萬4,000元,合併團每人旅費為8 萬3,000 元,有群組對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363頁),足見莊詠翔所提出之每人旅費會受組團人數而變動,與原告吳德堃提出之固定旅費內容不符,可見原告吳德堃及其所代理之人,就新旅遊契約內容,尚未與被告達成合致。被告抗辯於109 年2 月4 日與原告就系爭旅遊已成立旅遊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於109 年2 月3 日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解除系爭旅遊契約:

⒈按旅遊契約係旅遊營業人為旅客提供旅遊服務,其中包含安

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又旅遊服務之品質良窳,旅客在接受旅遊服務前,除以旅遊營業人之聲譽作為信賴之依據外,難有其他方式為事前判斷,故在旅遊契約中,旅客與旅遊營業人間之信任關係至為重要,且參諸民法第514 條之9 第1 項前段規定「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足見旅客有是否接受旅遊服務之自由,則旅遊未開始前,倘雙方信任基礎已遭破壞,自應准許旅客解除契約,並由可歸責之一方賠償他方損害。

⒉經查,兩造間於108 年9 月23日成立系爭旅遊契約,且約定

旅費為每人8 萬800 元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莊詠翔於108年2 月2 日於系爭群組對話張貼「我記來了真的是83800 。

麻煩您們再想想。感謝配合」、復於同年月3 日於系爭群組對話張貼「記事本您們要怎貼我確實沒看到很抱歉當初談好的就是$8 3800 不含機場來回接送、含小費美金100/位……」,有群組對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 、163 頁,卷二第215 頁),復依莊詠翔提供給原告簽署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所載,每位旅客之旅費為8 萬4,000 元,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足見莊詠翔當時確係否認兩造曾就旅費為每人8 萬800 元乙事達成合意,而有拒絕依合意內容提供旅遊服務之意,再參諸原告早於108 年9 月24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即給付被告定金,然被告卻遲未將書面旅遊契約交由原告審閱,直至系爭旅遊出發(即109 年3 月3 日)前1 個月,仍未能完成書面契約,並因單方變更旅費金額致生爭議,被告之行為顯已破壞兩造信任之基礎,參諸上開說明,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原告吳德堃已於109 年2 月3 日代理全體原告向莊詠翔表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有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主張其等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 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67年度第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參照)。⒉經查,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陸續交付

被告每人定金2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解除契約致系爭旅遊契約不能履行,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原告每人4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依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既經准許,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9 年4 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何秀菊、徐文治、吳蕙茹、楊淑惠、梁翠琴、吳德堃、邱垂永、陳秀鳳、梁鳳英、彭麗娟、吳秀珠、鍾惠美、宋能權、吳秀鳳、張寶桂、邱顯耀、曾雲霞、鍾仁城、韋玉菊、黃運隆各4 萬元,及均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