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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健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梅珠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微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克強(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被告微旅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查無被告微旅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選任被告微旅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定有明文。故法人起訴或應訴應列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此為訴訟必備程式,若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或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微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克強在原告於民國

109 年1 月20日起訴前已死亡,該公司復無其他董事及股東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稽,故被告因無法定代理人,致使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原告乃有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若查無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應向本院具狀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