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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健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梅珠被 告 微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清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微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清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03 號請求確認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係於109 年10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判決後、判決送達前之110 年1 月28日已變更為江清錦,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清錦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