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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鄒永強被 告 劉昱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起至108 年6 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108 年8 月31日,然被告屆期迄未全數返還,尚積欠原告7萬5,000 元(下稱系爭欠款)。又被告前於108 年1 月間透過訴外人謝志鴻邀原告投資被告獨資經營之「昱荃企業社」人力業務項目,兩造並於108 年1 月1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經營,原告得每月查帳、利潤半年結算一次,以五五分成。原告並分別於108 年1 月10日出資15萬元、於同年月18日出資25萬元、於同年月31日出資25萬元、於同年3 月31日出資10萬元,合計出資7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嗣被告未依約給付合夥利潤予原告,原告遂向被告表示退夥,經被告於108 年8 月12日表示同意,並承諾於108 年8 月31日前返還系爭投資款,惟被告屆期遲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70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期間陸續向其借款共18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8 年8 月31日,然被告屆期迄未全數返還,尚積欠原告系爭欠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桃司調卷第9-14頁、第16-17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自屬有據。

(二)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除依第686 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二、當事人同意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0 條、民法第

708 條第2 款、第70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8 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經營,原告並以系爭投資款出資。嗣原告向被告表示退夥,經被告於108 年8 月12日表示同意,並承諾於108 年8 月31日前返還系爭投資款,惟迄未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系爭合夥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8-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亦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投資款及系爭欠款均已屆清償期,惟其迄未依約履行,則原告就上開款項僅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1日起(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70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5,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