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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佩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同法第44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第3 項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4日109 年度訴字62

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5,000 元(上訴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