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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彭俊隆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被 告 彭信銘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僅請求拆除建物,因不包含交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搭建鐵皮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乃依民法第765 、

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以排除侵害,是應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如系爭圍牆遭拆除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可收取租金4 萬7,0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以排除侵害,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並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其訴訟期間推算為4 年4 個月。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 萬4,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收入47000 ×52月=2,444,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25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 萬4,2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