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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蘇靜怡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李曾蕋

李秋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山腳段105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寬度3.5公尺、面積63平方公尺(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排水溝及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最後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1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56平方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排水溝及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二)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2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排水溝及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與任何道路均無適宜之聯絡,僅能透過被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通行至桃園市蘆竹區山外路,是系爭土地屬袋地,僅得請求通行1051地號土地至公路。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原告為建築所需,需符合法規通路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私設通路長度在10公以上未滿20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但依消防法令,通路至少應有3.5公尺以上淨寬。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75.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若法令解釋上私設道路僅需3公尺寬度,則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65.5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為符合申請建築執照,於通行道路舖設排水溝、電氣、水管、天然氣之管線,及水泥或柏油路面乃符合一般道路之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6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埋設排水溝及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並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56平方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排水溝及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排水溝及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047地號土地(下分稱1049地號土地、1047地號土地)原同屬重測前坑子外段山腳小段490之1地號土地(下稱490之1地號土地),490之1地號土地可以透過附圖3所示W部分道路通行至山富街,490之1地號土地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分割成為現狀,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先通行附圖3所示X部分,再通行附圖3所示W部分。附圖3所示W部分現作道路使用,連接山富街至土地公廟,民眾可通行此道路至土地公廟祭拜,亦為原告現行之通行方式,無庸另外通行被告之1051地號土地。兩造土地間尚有溝渠存在,且被告所有之1051地號土地上遭原告未經同意搭建樓梯,足見土地坡度甚陡,不適合車輛通行,若強硬通行,將造成1051地號地貌不平整,嚴重影響被告之使用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所指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1049地號土地、1047地號土地原同屬490之1地號土地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分割而成為現狀,分割前可透過附圖3所示W部分道路通行至山富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先通行附圖3所示X部分,再通行附圖3所示W部分,無庸另行通行被告之1051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所指系爭土地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分割而成為現狀部分不爭執,惟主張490之1地號土地於判決分割前即屬袋地,從山富街至土地公廟雖有私設通道,但設置者表明該通道為其私人使用目的,不同意他人通行使用等語。

查490之1地號土地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分割前,即可聯通附圖3所示W部分道路至山富街之公路,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7號承辦法官於107年3月21日至490之1地號土地履勘,當日勘驗筆錄記載:從山富街進入後,為一田埂路,與地政人員確認是(重測前)490或494地號土地,然後需經過495地號土地,495地號土地現使用人表示說柏油路面是私設通道,係其自行向地主承購使用權等語,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附勘驗筆錄可稽。又本院於111年3月9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指派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及相鄰之1049地號土地、1047地號土地上長滿雜草,並在近水溝側有竹林,距離水溝位置未種有竹林部分,寬度最大超過3米,最窄的部分約1.6米,沿著水溝邊緣有既成的泥土通路,連接土地公廟之柏油地可到達土地廟,再從土地廟旁的鐵製樓梯往下行走連接到山外路;柏油路是通往山富街,現場可看到停放多部汽車、休旅車,該停車位置在1048地號土地靠近1047地號或1049地號土地位置(經地政人員目測推估),實際自土地公廟旁之柏油路行走至山富街137號,中間除了大約1048地號土地部分為水泥地外,其餘均為柏油路面,山富街請地政人員測量寬度約6米,土地公廟通往山富街之柏油路寬,請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約2.4米等情,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佐。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土地與相鄰之1049地號土地、1047地號土地原同屬490之1地號土地,原經由附圖3所示W部分通道可與山富街之公路聯絡,可通行汽車,另得通行土地公廟旁之鐵製樓梯與山外路之公路聯絡,依前揭說明,已能為一毃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之通常使用,嗣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致系爭土地無法經由前述方式與公路聯絡,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之1049地號土地、1047地號土地即附圖3所示X部分土地,不得對其他土地所權人主張通行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105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自屬無據。原告雖主張附圖3所示W部分通道之設置者表明該通道為其私人使用目的,不同意他人通行使用等語,惟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如有原告所主張遭該通道所有人非法妨阻,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原告另行請求除去該障礙,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被告之1051地號土地。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786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埋設排水溝及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部分,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051地號之間隔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該地目前為水溝,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難認原告有通過被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再埋設排水溝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現有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必要,且非通過被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不能設置之情事,所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6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埋設排水溝及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仲旻附圖1附圖2附圖3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