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張琍雅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被 告 呂澤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惟除其中40萬元部分之金額業經本院非訟中心駁回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外,被告且已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且於本院民國108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7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104 年10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於106 年5 月15日第一次結算,被告簽立收執憑據(下稱系爭收據),確認被告共積欠伊借款本金為178 萬元及紅利50萬元,共計228 萬元。其後,因被告又陸續向伊借款,經兩造於107 年11月27日第二次結算被告之欠款金額已達2,454,534 元,雙方同意以欠款金額23
9 萬元加以計算,並由被告倒填日期載為105 年5 月10日之借款憑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自107 年11月27日起即未再還款,迄今尚欠239 萬元並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不否認原告確曾有於107 年9 月7 日至同年11月27日陸續為其轉帳代墊154,534 元之費用,也同意返還此部分之金額。但兩造間僅有參與都更投資糾紛,並無借款往來,伊先前曾開立系爭收據交予原告,嗣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藉詞系爭收據遺失而要求伊重新開立借據,伊才會在
107 年間另外回填日期簽了系爭借據給原告,原告怎麼說、伊就怎麼寫,沒想到原告竟會拿系爭借據來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系爭收據及系爭借據確均係由被告親自書立後交予原告收執。
㈢、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至同年11月27日陸續為其轉帳代墊154,534 元之費用。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39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除於104 年10月21日、105 年2 月22日、同
年3 月28日、8 月2 日(2 筆)、8 月4 日、8 月17日,先後陸續匯款30萬元、36萬元、114 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230 萬元予被告外,亦曾陸續於107年9 月7 日(2 筆)、9 月20日(2 筆)、10月9 日、11月27日,轉帳匯款19,866元及18,002元、7,000 元及50,000元、19,866元、39,800元,合計15萬4,534 元,共計245 萬4,
53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子網路轉帳列印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從而,原告確有於上開時日,總計交付245 萬4,534 元之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⒊其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並提出系爭收據、系爭借據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上載:「借款憑據」、「本人
呂澤頤開立此憑據做為本人向張琍雅借款之憑據。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借據書人:呂澤頤」、「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各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坦言:「……。後來到107 年間,我跟原告男女感情生變,原告又說我先前寫給她的單據遺失,要我另外再簽立借據給她,所以才會在107 年簽了聲證一的借款憑據,日期回填到
105 年5 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系爭借據內容相符。洵見被告非但當初確已知悉自己所書寫之文件乃為「借據」,甚且被告明知書立系爭借據時已係107 年間,卻仍願將該借據之日期回填為105 年5 月10日,逕將該紙借據交予原告收執。依是張借據所示,兩造間確有就239 萬元之金錢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⑵至被告雖始終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有都更投資糾紛而已云云。惟查:
①觀諸被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系爭收據,其上明載:「本人呂
澤頤開立此憑據證明已收取張琍雅小姐撥付本人之有關於本人位於中壢市○○段建築新建工程之投資股金計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整,並承諾於本新建案完工日返還其本金含利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整無訛,立書人:呂澤頤」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依此以言,固可見兩造於106 年5 月15日第一次結算金錢往來時,被告確曾以系爭收據表明同意支付原告共計228 萬元之投資款及投資利得無誤。
②經以系爭收據所載日期即106 年5 月15日,對照於原告上開
於該日之前即104 年10月21日、105 年2 月22日、同年3 月28日、8 月2 日(2 筆)、8 月4 日、8 月17日,先後陸續匯款30萬元、36萬元、114 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230 萬元予被告之匯款記錄(見本院卷第28頁),應可確定兩造曾於第一次結算時,約定以原告上開匯款之金額中之178 萬元部分作為投資被告中壢新建工程之投資股金,被告且同意事後返還全數股金178 萬元並加計利得50萬元共228 萬元予原告。依此以言,被告因兩造間第一次結算之結果,本即應依系爭收據之內容,對原告負擔返還投資本金利得共228 萬元之金錢義務。
③再觀諸原告於系爭收據所載日期106 年5 月15日之後,又曾
陸續於107 年9 月7 日(2 筆)、9 月20日(2 筆)、10月
9 日、11月27日,為被告轉帳匯款19,866元及18,002元、7,
000 元及50,000元、19,866元、39,800元,合計15萬4,534元,此部分之債務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20頁)。準此以言,設若兩造於第二次結算時,並無意將第一次結算結果一併納入討論,被告在受原告要求重新書立書面文件時,本可拒絕在系爭借據上拒絕填寫超出15萬4,534 元以外之金額。詎被告對此非但沒有拒絕,反而尚且還逕自寫下「本人呂澤頤開立此憑據做為本人向張琍雅借款之憑據。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整」等語之借據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甚且又在明知簽立系爭借據時已是107 年間,卻仍同意將系爭借據回填日期為「105年5 月10日」等語(見同上頁)。若非被告主觀上有意整合系爭收據及系爭借據之契約內容及效力,避免因系爭收據及系爭借據之效力同時存在致對己不利,而使原告一面得依系爭收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利得、一面又得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以致被告兩頭受損,以被告具備參與投資建案之社會智識經驗及智識能力,其又豈是至愚,竟會無緣無故恣意倒填系爭借據之契約日期而絲毫不以為意?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我是因為信任的關係,原告說怎麼寫,我就怎麼寫」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並非真正,本院不能採信。
④遑論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表意人未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仍受其錯誤表示之拘束,依該錯誤表示所受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抗辯伊係因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借據云云,縱非虛妄,被告仍應合法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始得不受系爭借據之效力所拘束。然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90條之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茲被告既已當庭自承其係於107 年間簽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以系爭借據對外所發出之意思表示,迄今早已逾一年,被告尤無以此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之餘地。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據之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⒋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及系爭借據,成功舉證證明
兩造間成立239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此應由被告舉出反證推翻原告所為上開舉證。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被告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推翻原告之舉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239 萬元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可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兩造間僅有投資關係而非借貸關係云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不能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39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2 項及立法理由自明。
⒉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收據時,既已約明被告
對原告負有包含投資股金178 萬元及利得50萬元,合計共22
8 萬元之金錢返還義務,此有該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事後將上開金額連同自己於106 年5 月15日之後陸續借款總計15萬4,534 元,另行簽立系爭借據表明向原告所為之借款金額為239 萬元,顯即係以此做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自因民法第474 條第2 項之規定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⒊惟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案借款曾有約定返還期限,足見系爭借款應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然因原告業已當庭提出律師函以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曾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21頁),因以該律師函於109 年1 月17日送達被告起算,迄今既已逾1 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收受上開律師函之催告逾一個月即109 年2 月18日起,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
⒋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借款239萬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件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間,惟因原告於本案訴訟前已曾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受催告後一個月屆滿仍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開律師函已於109 年1 月17日送達被告,自堪認至109 年2 月17日已催告屆滿一個月,足生催告之效力,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109 年2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39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九、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