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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9號原 告 鄧文聰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連美珍

黃青一林錦鴻林錦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連美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新臺幣參仟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美珍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連美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美珍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連美珍、連美珍之母、連美珍之子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連美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 萬6,000 元(有息借款30萬元+利息11萬4,000 元+無息借款7 萬元+房租5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連美珍應自民國109 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連美珍、連美珍之母、連美珍之子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

3 頁)。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具狀追加黃青一(即被告連美珍之母)、林錦鴻(即被告連美珍之子)、林錦聖(即被告連美珍之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連美珍應給付原告101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連美珍應自10

9 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㈣被告黃青一應自109 年2 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 萬4,000 元。㈤被告林錦鴻應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00元。㈥被告林錦聖應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㈦第3至6 項之人有一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69頁)。嗣因減縮無息借款金額為6 萬2,

000 元,擴張請求借款利息及租金金額,變更法定遲延利息之本金及起算日期範圍等事由,於110 年1 月4 日具狀變有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連美珍應給付原告113 萬1,333 元(有息借款30萬元+利息14萬4,000 元+無息借款6 萬2,000 元+房租62萬5,33

3 元),及其中30萬元(有息借款)自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000 元計算之利息;其中62萬5,333 (誤載為61萬8,333 )元(房租)自109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連美珍應自109 年

8 月6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㈣被告黃青一應自109 年8 月6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㈤被告林錦鴻應自109 年8 月6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

㈥被告林錦聖應自109 年8 月6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㈦第3 至6項之人有一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5 頁)。又於本院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2 項所誤植之金額及減縮租金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 年

1 月8 日(見本院卷第321 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均係主張其與被告連美珍間存有消費借貸及租賃關係,且租約業經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借款本息及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等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減縮遲延利息之起計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予

被告連美珍,約定分100 期按月償付本息6,500 元(即本金3,000 元加利息3,500 元),嗣於102 年12月16日改為月息3,000 元;復於106 年5 月24日無息借款7 萬元予被告連美珍,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連美珍除於108 年11月4 日還款8,000 元外,尚有6 萬2,000 元未獲清償。又被告連美珍於99年12月1 日將包含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99年12月1 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買賣價金約定為原告向銀行貸得款項250 萬元,原告以貸得款項代償被告連美珍積欠世華銀行之211 萬3,518 元債務、手續費16萬元、增值稅及契稅12萬8,190 元、徵信費1,00

0 元,尚餘9 萬5,172 元,再以剩餘價金與被告連美珍先前積欠原告之債務80萬元、13萬9,000 元及2 萬4,000 元扣抵,被告連美珍尚積欠原告86萬8,000 元,原告另交付被告連美珍30萬元周轉金,共計被告連美珍積欠原告116 萬8,000元(計算式:86萬8,000 元+30萬元=116 萬8,000 元),雙方約定每月以1 分利計息即1 萬1,700 元,加上每月房屋貸款利息1 萬4,000 元,被告連美珍每月應給付2 萬5,700元予原告。嗣因被告連美珍無力如期繳納貸款,依兩造於99年12月所簽訂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前開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即由原告承受,原告遂於102年12月間與被告連美珍約定,以貸款250 萬元加被告連美珍所積欠之116 萬8,000 元債務,合計366 萬8,000 元,充作買賣價金,互不找補,而被告連美珍則須每月給付原告房租

1 萬4,000 元及系爭30萬元借款利息3,000 元,被告連美珍自102 年12月16日起即依上開約定每月匯款1 萬7,000 元。

詎被告連美珍自105 年12月起即未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及系爭30萬元借款之利息,經催告後仍未獲清償,原告已於109 年

8 月5 月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而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4 人所占有。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4 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美珍給付105 年12月16日起至109 年8 月5 日止租金62萬5,333 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自109 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4,000 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美珍返還系爭借款30萬元本息及無期借款6 萬2,000 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

告。⒉被告連美珍應給付原告113 萬1,333 元(有息借款30萬元+利息14萬4,000 元+無息借款6 萬2,000 元+房租62萬5,333 元),及其中30萬元(有息借款)自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000 元計算之利息;其中62萬5,

333 元(房租)自109 年1 年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連美珍應自109 年8 月6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0

0 元。⒋被告黃青一應自109 年8 月6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⒌被告林錦鴻應自110 年8 月6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⒍被告林錦聖應自109 年8 月6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⒎第3 至6 項之人有一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房屋為被告連美珍所有,因被告連美珍有財務需求,委

託原告代為向聯邦銀行貸款以清償被告連美珍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雙方並簽有系爭備忘錄,約定倘被告連美珍清償銀行貸款後,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連美珍,足見被告連美珍並無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而被告連美珍既非無力繳納銀行貸款,原告並無承受或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且被告連美珍每月支付之1 萬4,000 元係為返還房貸本息,並非支付租金,原告與被告連美珍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連美珍於99年12月借款30萬元(即系爭30萬元借款)之次月,即由被告林錦鴻向渣打銀行貸款後由被告連美珍清償18萬元本息,復於104 年7 月間由被告連美珍清償15萬元本息,再加上被連美珍告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105 年11月10日止所給付之利息,被告已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本息,被告連美珍僅積欠原告無息借款6 萬2,000 元。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連美珍於99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連美珍復於106 年5 月24日向原告無息借款7 萬元,嗣於108 年11月

4 日清償前開無息借款8,000 元,尚有6 萬2,000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75-8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其與被告連美珍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被告4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4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62萬5,333 元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以1 萬4,000 元之不當得利,另請被告連美珍返還系爭借款30萬元本息及無息借款6 萬2,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美

珍給付租金62萬5,333 元,及請求被告自109 年8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4,000 元,均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還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祗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 條第

2 項(即96年3 月8 日修正後民法第873 條之1 第1 項)禁止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信託的讓與擔保」,形式上雖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然本質上乃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非欲使債權人或其指定之人真正取得所有權,此與實質之買賣,買受人之目的在於真正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9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時,其與被告連美珍即有買賣之真意云云。惟查,原告既陳稱其與被告連美珍於99年12月1 日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435 萬元僅係為方便向銀行取得貸款,實際係以向銀行貸得250 萬元為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又稱嗣因被告連美珍無力按月繳納貸款本息1 萬4,000 元及積欠原告116 萬8,000 元債務之利息1 萬7,000 元,原告與被告連美珍復於102 年12月間約定系爭房屋由原告承受,約定以房貸250 萬元加債務116萬8,000 元抵充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145 頁),顯有矛盾,參以原告與被告連美珍於99年12月間簽訂之系爭備忘錄載明:「立備忘錄人連美珍願將本人座落楊梅市○○段第10

17、1018、1019、1020、1021、1022、1023、1024地號土地及同段第514 建號土地及房屋登記給鄧文聰先生,並至銀行貸款並清償鄧文聰之抵押權,連美珍保證日後如期繳納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如連美珍或其家屬清償完銀行貸款時,鄧文聰應隨時無條件將上開土地過戶還給連美珍,或其指定人。稅金及過戶費用全部由連美珍負擔。如連美珍無力如期繳納貸款時,上開土地及房屋即由鄧文聰承受連美珍不得異議。連美珍如期繳貸款途中鄧文聰不得將上開土地及房屋過戶與他人」等語,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告連美珍係因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與原告商議以原告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以所得貸款清償其對原告積欠之債務,且被告連美珍仍有償還貸款而贖回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利,可知原告與被告連美珍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原告與被告連美珍係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備忘錄所載土地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連美珍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云云,應屬無據。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備忘錄約定被告連美珍未能如期繳納貸款時,所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由原告承受,已如前述,上開約定於96年3 月28日民法增訂第873 條之1 規定後,雖非無效,然讓與擔保既僅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參酌增訂該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縱認被告連美珍有未如期繳納貸款之情事,原告仍負有清算被告連美珍所積欠之貸款及擔保物價值之義務,且擔保物價值如超過擔保之未償貸款,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被告連美珍等協議估價程序。原告雖主張其於102 年12月間與被告連美珍約定以貸款250 萬元加被告連美珍所積欠之116 萬8,00

0 元,合計366 萬8,000 元,充作買賣價金,且互不找補,而被告連美珍則須每月給付原告房租1 萬4,000 元及系爭30萬元借款利息3,000 元云云,然惟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原告當時手寫被告連美珍每月應清償之字據所載,原告取

得被告連美珍讓與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後,係向聯邦銀行貸款取得250 萬元,每月應清償之本息為1 萬3,865 元,貸款扣除代償被告連美珍積欠世華銀行211 萬3,518 元債務、手續費16萬元、保險費2,120 元、徵信費1,000 元、增值稅及契稅12萬8,190 元,尚餘9 萬5,172 元,另被告連美珍先前積欠原告80萬元、13萬9,000 元、2 萬4,000 元債務,合計為96萬3,000 元(計算式:80萬元+13萬9,000 元+2 萬4,00

0 元=96萬3,000 元),以上開貸款所餘9 萬5,172 元【以

9 萬5,000 元計算】抵銷前開債務後,被告連美珍尚積欠原告86萬8,000 元債務(計算式:96萬3,000 元-9 萬5,000元=86萬8,000 元),而原告另行交付被告之30萬元,扣除被告連美珍積欠原告債務2.7 萬元、5 萬元後,實際交付22萬3,000 元(計算式:30萬元-2.7 萬元-5 萬=22萬3,00

0 元),總計被告連美珍尚積欠原告116 萬8,000 元(計算式:86萬8,000 元+30萬元=116 萬8,000 元),則被告連美珍每月應給付房貸本息1 萬4,000 元【即1 萬3,865 元以

1 萬4,000 元計】及債務利息1 萬1,700 元,合計每月應給付2 萬5,700 元(計算式:1 萬4,000 元+1 萬1,700 元=

2 萬5,700 元),有上開字據、原告銀行帳戶交細明細、被告連美珍於100 年1 月8 日簽發面額86萬8,000 元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5-127 、19、155 頁),且依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連美珍匯款紀錄可知,被告連美珍確有按月給付原告2 萬5,700 元,堪認上開字據所載原告與被告連美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可信,則被告連美珍每月所應清償貸款本息為1 萬4,000 元。

⑵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僅在被告連美珍未能如期清償貸款本

息時,原告始能主張承受擔保物,且衡諸被告連美珍未能如期清償貸款本息之時點與尚未清償之貸款數額,相互影響,原告向被告連美珍表示承受擔保物時,應由原告完成擔保債務數額及擔保物價值之清算,確認有無剩餘價值應返還被告連美珍等承受程序後,始得基於擔保物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連美珍主張權利。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連美珍於102年12月間與被告連美珍約定以貸款250 萬元加被告連美珍所積欠之債務116 萬8,000 元,合計366 萬8,000 元,充作買賣價金,且互不找補云云,然未能提出經由兩造簽認之書面資料為證,且參諸被告連美珍自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間有多次匯款予原告之紀錄,堪認被告連美珍至少已清償部分貸款或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仍以前開字據所載全數債務金額作為被告連美珍尚未清償之債務,對被告連美珍顯然不利,被告連美珍應無同意之理;又被告連美珍雖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11月10日止,大致均按月匯款1 萬7,000 元至原告帳戶,惟此至多僅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連美珍就如何清償債務乙事,雙方另有安排,然尚不足以證明雙方已就擔保債務及擔保物之價值已完成清算,且系爭房屋104 年之房屋稅仍由被告所繳納,有被告提出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便利商店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益徵雙方並無完成擔保物之承受程序。

⑶原告另主張其承受系爭房屋後與被告連美珍另成立租賃契約

云云,並提出被告連美珍於106 年5 月24日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惟查,系爭切結書上雖載有「房租14000 元」等字,然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系爭切結書主要係證明被告連美珍向原告借款7 萬元之事實,「房租14000 元」前後並無敘明源由之文字,甚顯突兀,其真意為何,難以認定,而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連美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9-171 、243-265 頁),亦僅能證明原告催促被告給付租金或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連美珍間就系爭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且原告與被告連美珍就系爭房屋係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其信託之本旨僅在移轉名義上所有權以申辦貸款,並不涉及使用、收益方式的變更,被告連美珍就系爭房屋自得為向來之使用、收益,無另行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必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連美珍就系爭房屋另有租賃契約存在,尚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係因信託的讓與擔保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且被告連美珍未將擔保物交付原告,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完成清算擔保債務及擔保物價值等承受程序,不能僅因被告連美珍有未能如期清償貸款之事,即認原告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連美珍及經其同意占有系爭房屋之其他占有人即被告林青一、林錦鴻、林錦聖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相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與被告連美珍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被告連美珍並非基於承租人地位占有系爭房屋,其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美珍給付105 年12月16日起至

109 年8 月5 日止租金62萬5,333 元,亦屬無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借款本金及14萬元利息(即自

105 年12月17日起至109 年11月16日止),為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0日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予被告連美珍,約定分100 期按月償付本息6,500 元(即本金3,000 元加利息3,500 元),嗣於102 年12月16日改為月息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固抗辯原告所稱週轉金與借款實為同一筆債務(見本院卷第312 頁),惟就原告已交付30萬元借款及該借款利息嗣後改為月息3,000 元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18 、210 、311 頁),然辯稱系爭3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則被告就系爭借款30萬元已清償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連美珍辯稱其於99年12月借款30萬元(即系爭30萬元借

款)之次月,即由被告林錦鴻向渣打銀行貸款後由被告連美珍清償18萬元本息,復於104 年7 月間由被告連美珍清償15萬元本息,再加上被告連美珍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105 年11月10日止所給付之利息,被告已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本息云云,固據提出被告林錦鴻銀行帳戶歷史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惟上開被告林錦鴻銀行帳戶歷史明細僅能證明上開帳戶於100 年1 月17日及104 年7 月28日,分別支出18萬元及15萬元,無從證明係用以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又被告連美珍雖有如附表所示匯款原告之紀錄,惟原告與被告連美珍間有多筆債務,業如前述,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顯然並非全數用以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不足以證明被告連美珍已全數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又被告林錦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30萬元借據隔沒多久我就去向銀行貸款,第一次貸款20萬元,先還原告15萬元,第二次貸款40萬元,還原告20萬元,中間原告又說要加利息,原告沒有把借據還我,說要等房貸繳清時再一起還,我是在104 年把借款30萬元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297 頁),然依附表所示被告連美珍匯款紀錄可知,100 年1 月18日起至100 年5 月13日止,被告連美珍每月還款金額均為2 萬5,700 元,倘被告連美珍已於100 年1 月間清償部分借款,支付之利息理應減少,又104 年至105 年間,被告連美珍每月匯款金額大致均為1 萬7,000 元,倘被告連美珍已於104 年7 月間清償借款,清償前後之利息亦應所有不同,然被告連美珍上開期間匯款金額並無顯著變動,被告林錦鴻前揭證述與被告連美珍匯款紀錄並不相符,難以採信。此外,被告連美珍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被告連美珍抗辯系爭3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美珍返還借

款3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7日起至109 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14萬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48月=14萬4,000 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美珍給付50萬6,000 元(計算式:系爭借款30萬元+利息14萬4,00

0 元+無息借款6 萬2,000 元=50萬6,000 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000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9 年8 月

6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萬4,000 元,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美珍給付租金62萬5,333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被告連美珍匯款紀錄)

┌──┬───────┬───────┬────────┐│編號│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 │├──┼───────┼───────┼────────┤│ 1 │100年1月18日 │2萬5,700元 │本院卷第17-19頁 │├──┼───────┼───────┼────────┤│ 2 │100年3月1日 │2萬5,700元 │本院卷第17-19頁 │├──┼───────┼───────┼────────┤│ 3 │100年4月15日 │2萬5,700元 │本院卷第17-19頁 │├──┼───────┼───────┼────────┤│ 4 │100年5月13日 │2萬5,700元 │本院卷第17、21頁│├──┼───────┼───────┼────────┤│ 5 │100年6月14日 │1萬5,000元 │本院卷第17、21頁│├──┼───────┼───────┼────────┤│ 6 │100年10月11日 │1萬5,000元 │本院卷第17、23頁│├──┼───────┼───────┼────────┤│ 7 │100年11月23日 │1萬5,000元 │本院卷第17、23頁│├──┼───────┼───────┼────────┤│ 8 │101年2月13日 │1萬5,000元 │本院卷第17、23頁│├──┼───────┼───────┼────────┤│ 9 │101年7月3日 │2萬5,700元 │本院卷第17、25頁│├──┼───────┼───────┼────────┤│ 10 │101年10月18日 │1萬元 │本院卷第17、27頁│├──┼───────┼───────┼────────┤│ 11 │101年11月15日 │1萬5,000元 │本院卷第17、27頁│├──┼───────┼───────┼────────┤│ 12 │102年1月22日 │1萬5,000元 │本院卷第17、27頁│├──┼───────┼───────┼────────┤│ 13 │102年4月19日 │1萬元 │本院卷第17、29頁│├──┼───────┼───────┼────────┤│ 14 │102年6月10日 │1萬元 │本院卷第17、29頁│├──┼───────┼───────┼────────┤│ 15 │102年7月16日 │1萬元 │本院卷第17、29頁│├──┼───────┼───────┼────────┤│ 16 │102年12月16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31頁 ││ │ │ │(現金) │├──┼───────┼───────┼────────┤│ 17 │103年1月17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31頁│├──┼───────┼───────┼────────┤│ 18 │103年2月18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33頁│├──┼───────┼───────┼────────┤│ 19 │103年3月17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33頁│├──┼───────┼───────┼────────┤│ 20 │103年4月16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33頁│├──┼───────┼───────┼────────┤│ 21 │103年5月16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33頁│├──┼───────┼───────┼────────┤│ 22 │103年6月13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33頁│├──┼───────┼───────┼────────┤│ 23 │103年7月16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35頁│├──┼───────┼───────┼────────┤│ 24 │103年8月18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35頁│├──┼───────┼───────┼────────┤│ 25 │103年9月16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35頁│├──┼───────┼───────┼────────┤│ 26 │103年10月15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35頁│├──┼───────┼───────┼────────┤│ 27 │103年11月18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35頁│├──┼───────┼───────┼────────┤│ 28 │103年12月17日 │1萬5,000元 │本院卷第17、35頁│├──┼───────┼───────┼────────┤│ 29 │104年1月16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37頁│├──┼───────┼───────┼────────┤│ 30 │104年2月17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37頁│├──┼───────┼───────┼────────┤│ 31 │104年3月16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37頁│├──┼───────┼───────┼────────┤│ 32 │104年4月15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37頁│├──┼───────┼───────┼────────┤│ 33 │104年5月15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23頁│├──┼───────┼───────┼────────┤│ 34 │104年6月22日 │1萬5,000元 │本院卷第17、39頁│├──┼───────┼───────┼────────┤│ 35 │104年7月15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39頁│├──┼───────┼───────┼────────┤│ 36 │104年8月26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39頁│├──┼───────┼───────┼────────┤│ 37 │104年10月2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39頁│├──┼───────┼───────┼────────┤│ 38 │104年10月27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39頁│├──┼───────┼───────┼────────┤│ 39 │105年1月21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41頁│├──┼───────┼───────┼────────┤│ 40 │105年2月16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41頁│├──┼───────┼───────┼────────┤│ 41 │105年3月21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41頁│├──┼───────┼───────┼────────┤│ 42 │105年5月19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41頁│├──┼───────┼───────┼────────┤│ 43 │105年6月29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43頁│├──┼───────┼───────┼────────┤│ 44 │105年8月11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43頁│├──┼───────┼───────┼────────┤│ 45 │105年9月29日 │1萬7,000元 │本院卷第17、43頁│├──┼───────┼───────┼────────┤│ 46 │105年11月10日 │2萬元 │本院卷第17、43頁│└──┴───────┴───────┴────────┘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