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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3 月10日109 年度補字第31號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所陳報之郵局專用信箱,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