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胡兆良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黃智靖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一五四五⑵、一五四七⑶、一五一三⑴、一三四四⑴所示部分(面積合計五三九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以供人員及車輛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礙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原以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名義起訴,嗣因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10月1 日施行,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成為該署之桃園管理處,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
9 年9 月24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A 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該署並於109 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0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於110 年7 月6 日固具狀將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正為承當訴訟,然此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容有不同,被告應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位置,面積48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起訴狀附圖1 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以供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⑶被告不得在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土地上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 頁)。
㈡、嗣原告於109 年10月5 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545、1547地號土地及同段1513、1548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109 年5 月28日中地法土字第21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紅色實線及紅色虛線所示位置,面積48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實線及紅色虛線所示位置土地上鋪設柏油以供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⑶被告不得在第1 項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實線及紅色虛線所示位置土地上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6 頁)。
㈢、又於110 年2 月19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513、1545、1547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如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理由㈢狀附圖2 紅色框線所示位置,面積48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附圖2 紅色框線所示位置土地上鋪設柏油以供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⑶被告不得在第1 項附圖2 紅色框線所示位置土地上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7 頁)。
㈣、末於110 年7 月12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513、1545、1547、134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45⑵、1547⑶、1513⑴、1344⑴所示位置,面積539.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以供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⑶被告不得在第
1 項土地範圍內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9 、480 頁)。
㈤、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通行被告土地所為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2年4 月22日經由拍賣取得1543、154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其上建物,而1543、1544地號土地四周為圳溝、溪流、埤塘所包圍,於原告拍定取得前,僅有一行經被告所有1513、1545、1547、1344地號土地之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得對外通往桃園市○○區○○路,與公路聯絡,該道路並經桃園市政府命名為新廣路122 巷。詎被告竟在原告不知情下,於107 年間移除原告土地唯一得對外聯絡之系爭道路,而系爭道路位於埤塘坡坎之上,該埤塘坡坎與原告土地高度有相當落差,原告須行經被告上開土地,並倚靠近埤塘坡坎之土坡鋪設道路始得通行至新廣路,則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1545⑵、1547⑶、1513⑴、1344⑴所示位置對外聯絡,即屬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道路於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前即已存在,且被告所有1513、1545、1547、1344地號土地無人使用,亦非鄰近埤塘所使用,其上土坡係屬斜坡,如不鋪設柏油路面,土地恐因大雨傾毀,亦不利車輛通行,故有鋪設柏油之必要。倘認上開通行方案不宜,則請准通行如中壢地政所109 年12月4 日中地法土字第49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編號1545⑵、1547⑵、1344⑴所示範圍(下稱通行方案二)。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513、1545、1547、134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45⑵、1547⑶、1513⑴、1344⑴所示位置,面積539.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以供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⑶被告不得在第1 項土地範圍內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1543、154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513、1545、1547、1344地號土地均為農業區土地,原告並在其所有1543、1544地號土地上經營工廠,原告請求設置道路之目的,係要作為工廠經營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之需要,非供農業使用,與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且原告主張開設之通路,並非政府設施且供民眾使用之道路,亦與現行農業用地之使用規定不合。而原告所有1543、1544地號土地西側緊鄰大崛溪支流,該支流對岸現有寬約4 公尺之由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管理供公眾通行之水泥道路,通達原告廠房對岸,原告前手在無車輛代步時代,即係由1543、1544地號土地西側搭蓋水泥橋進出,是原告只要在大崛溪支流上申請架設簡便橋涵,即可通行至上開水泥道路,與公路聯絡,且該支流上方現仍保有2 個混凝土橋可供通行,實非屬袋地,或原告亦可自1543、1544地號土地北端之公墓地開闢道路通往公路,則原告執意通行被告所有1513、1545、1547、1344地號土地特定位置,並請求被告容忍其在該等土地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實無理由,遑論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範圍與其提出之空照圖所示道路範圍不同外,原告所有廠房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係以原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鄉○○村0000000 號改編而來,該廠房原有道路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附圖一編號A 、B 、C 、D 、F 西側,該原有道路嗣經原告闢為耕地後,另行私自開設系爭道路,該道路實非觀音區公所所指之新廣路122 巷,且原告要求通行方案之費用均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與在大崛溪支流架設橋涵費用僅需約30萬元相比,亦不符比例原則。
㈡、又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係被告所有桃園大圳9 支15號蓄水池護岸土地,該蓄水池滿水位面積9,164 平方公尺,總蓄水量25萬6,183 噸,此龐大蓄水量若無厚實堤岸,將有崩塌之虞,若准原告開設聯外道路,將削減蓄水池護岸之支撐,倘再加以原告工廠運送貨物之卡車通行,其所產生之震動對於蓄水池護岸更生危險,並會造成被告所有1547地號土地與蓄水池間不連結,增加被告使用難度。
㈢、另系爭道路因位於被告所有土地,並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956 號判決認定非原告所鋪設,則被告既為所有權人,自有權刨除,復因桃園市政府限期命被告回復農用,被告不得已方於107 年12月24日刨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為1543、15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至1513、1545、1547、134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107 年間刨除系爭道路上之柏油路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可憑(見調解卷第9 、10、14至17頁及本院卷第77、78、319 至327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1543、1544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所有15
13、1545、1547、1344地號土地通行至新廣路,而如附圖編號1545⑵、1547⑶、1513⑴、1344⑴所示範圍屬必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即為:㈠原告所有1543、154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通行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1543、154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2、經查,原告所有1543、1544地號土地周圍依序為同段1543-1、1547、1513、1512、1538、1524、1526-1地號土地所圍繞,其西側緊鄰大崛溪支流,附近之公路僅餘東北側之新廣路,而原告並無通路可與上開新廣路聯絡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桃園農田水利圖籍、空照圖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49、216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0、77至82頁)。被告雖稱原告前手在1543地號土地上原有聯外道路並經由混凝土橋可跨越大崛溪支流對外通行等語,然姑不論被告指稱之原有道路除未完全與大崛溪支流上混凝土橋相連外(見本院卷第427 頁之95年航照圖),參以該混凝土橋現況照片所示,其周圍雜草叢生,且橋梁之結構亦難認係為通常道路之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另有事宜之聯外道路等情,難認採,原告主張15
43、154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袋地一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1543、1544地號土地為袋地,欲對外通行至新廣路,即須通過周圍鄰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即係由1543、1544地號土地之東側經由被告所有1513、1547、1545、1344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新廣路,本院並偕同中壢地政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委由中壢地政所繪製110 年5 月4 日中地法土字第19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是本院即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原告所提通行方案是否為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2、經查,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即如附圖編號1545⑵(面積13.51 平方公尺)、1547⑶(面積462.64平方公尺)、1513⑴(面積48.42 平方公尺)、1344⑴(面積1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連接而成之紅色實線範圍,面積合計539.57平方公尺,而該通行範圍原有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嗣因桃園市政府以1513、1545、1547地號土地鋪設地坪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為由,於105 年8 月17日以府都行字第10502019822 號函限期命被告回復原狀,被告方於107 年12月間刨除柏油路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前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77、78頁之現場勘測照片),是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通行範圍,係利用原有路面為通行,未改變上開土地既有之現況或另闢道路之必要,不致使被告面臨變更使用現況之情形,對被告現況影響非為重大,損害實尚屬微小。至原告另主張之通行方案二編號1545⑵、1547⑵、1344⑴所示範圍,除有地勢高低落差之疑義,在階梯下方復有水利設施(見本院卷第80、81頁之現況照片),實難認為適宜之通行道路;又被告主張原告可自其所有1543、1544地號土地西側申請架設簡便橋涵跨越大崛溪支流通行至新坡國小後方道路,或自15
43、1544地號土地北端之公墓地開闢道路對外聯絡等通行方案,除相鄰之大崛溪支流周圍雜草叢生,已如前述外,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均須變更原有土地現狀,不若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前已係可供人通行之道路,相較於原告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將造成更大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能充分發揮1543、1544地號土地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又衡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 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 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
2 公尺,以及通行之便利性、一般車輛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因素,兼顧兩造利益,自應有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之必要,方足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3、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較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所費不貲,且若准原告開設聯外道路,將削減被告所有桃園大圳9 支15號蓄水池護岸之支撐,再加以車輛通行所產生之震動對於該蓄水池護岸更生危險,並會造成與1547地號土地間之不連結,增加被告使用難度等語,惟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本係就原已有之道路為規劃,則被告陳稱上開蓄水池無法與1547地號土地連結等語,亦難認可採。
4、綜上,原告所有1543、1544地號土地確有通行被告所有1513、1545、1547、1344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自得對該等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如附圖編號1545⑵、1547⑶、1513⑴、1344⑴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㈢、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通行之行為?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有1543、1544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又本院認原告就如附圖編號1545⑵、1547⑶、1513⑴、1344⑴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之同時,併許鋪設柏油路面,以免土坡因大雨傾毀,並利於行人及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鋪設柏油路面當符合現代化一般道路使用之所需,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應屬適當,自應併准許。
3、被告雖辯稱1513、1545、1547、1344地號土地均為農業區土地,應為農地農用,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如容許原告依其主張鋪設柏油路面,將被認定為非作農業使用,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云云。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所謂農地農用之限制,僅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為目的,關於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依同條例第1 條規定,仍未排除民法第787 條之適用,此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 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明,則袋地通行權既為民法第787 條所明定,係屬法律規定之權利,難謂依此規定行使權利,致有何違反農地通常使用之可言。從而,被告前縱曾有接獲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之情形,然與原告所有1543、1544地號土地確有袋地通行之必要,致須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之間,實未必有當然關聯,故被告以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1513、1545、1547、134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45⑵、1547⑶、1513⑴、1344⑴所示範圍,面積合計539.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按確認判決之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