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葉清樂被 告 葉安蒂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複 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73 號家暴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女兒。被告因不滿原告向其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

4 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本院中壢簡易庭之法庭區法警安檢入口處,徒手掌摑原告1 下,致原告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年幼時,原告常於酒後毆打被告及被告母親,甚在外賭博欠債,常有不明人士登門討債致被告不堪其擾,且原告於90年間即無故離家,自始未支付被告扶養費用,然原告竟於被告母親死亡後,向其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令被告因過往情緒一時湧上心頭而出手傷及原告,衡諸上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掌摑原告1 下,致原告受有左臉鈍傷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院現場法警王美玲、周昀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21-22 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故意不法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權之損害,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107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西元1987年及1999年出廠之汽車各1 輛;被告107 年度薪資所得為29萬4,332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及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9 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2日(見本院壢簡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