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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賴春蘭

吳坤勇吳坤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被 告 吳永輝

符立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符立婷應將桃園市○鎮區○○段○○○○號、八三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吳永輝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吳永輝應將前項桃園市○鎮區○○段○○○○號、八三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春蘭、吳坤炎、吳坤勇等三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永輝、符立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吳錦全(已歿)育有吳永兆、吳永欽、吳永財(已歿)、吳永政及被告吳永輝等五子,而吳永財則為原告賴春蘭之配偶,及原告吳坤炎、吳坤勇之父。緣吳錦全於民國68年間購入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含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並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並因故登記在被告吳永輝之名下。吳錦全復於70年2 月16日會同其五子協議分配家產,全體合意簽立「家產分管及贈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協議內容「二、肆子名義之房屋及基地(住○○鎮鄉○○村○ 鄰○○○路○○巷○○弄○○號)分二分之一與參子。房屋第一層屬肆子,第二層分屬參子。如有增建,亦依序分取三、四樓。」,亦即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吳永財與被告吳永輝二人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吳錦全之全體繼承人均知此事。吳錦全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即依上開系爭協議書分配吳錦全之遺產,吳永財因信賴被告吳永輝借名管理,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系爭協議書與被告吳永輝各自居住使用一樓、二樓,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貸款,甚至化糞池處理等各項費用均朋分支出,數十年來相安無事。嗣吳永財於93年7 月2日過世,其所擁有之系爭不動產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賴春蘭、吳坤炎、吳坤勇等三人共同繼承,原告賴春蘭、吳坤勇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之二樓,而系爭不動產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舊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永輝名下,由原告賴春蘭為該房繼承人等繼續分擔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貸款等費用之一半,被告吳永輝未曾爭執,亦持續受領原告賴春蘭所交付之金額,維持原來之管理、使用方法,故原告等人與被告吳永輝兩造間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詎料,被告吳永輝因有資金需求,竟未得原告等人之同意,於100 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通謀虛偽借名登記於其子吳坤育之配偶即被告符立婷名下,而此假藉買賣為由之借名登記關係,吳坤育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5738號104 年12月3 日開庭時證實不諱。其後,被告符立婷明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賴春蘭、吳坤炎、吳坤勇等人所有,無權擅自加以處分,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3 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借名登記予第三人簡雅莙。原告賴春蘭於104 年某日至信箱拿取郵件時,發覺稅單所載名義人竟為「簡雅莙」,驚訝之餘追問被告吳永輝,方知悉上情,原告等人業於104 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吳永輝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雙方多次商談未果,無奈只能進行訴訟,嗣經本院105年度壢訴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案。前案判決理由就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吳永輝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吳永輝與被告符立婷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具買賣真意,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重要爭點,均經原告等人與被告吳永輝、符立婷、第三人簡雅莙在該案訴訟中為充分攻擊、防禦,並傳喚證人吳永欽、吳坤育等人到庭證述,由法院為實質審理、論斷,法院就上述重要爭點事實之判斷具爭點效,尚不應為歧異之判斷。然前案於審判時雖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地一併調查審理,惟因前案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漏未明列「土地」部分亦應予以塗銷登記及移轉登記,以致前案一審判決主文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予以宣告塗銷103 年9 月3 日、100 年6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建物部分已於108年5 月15日依判決移轉回復登記予原告等人),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僅由前案二審判決命簡雅莙塗銷103 年9月3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餘留100 年6 月23日所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仍在被告符立婷名下,並未回復至被告吳永輝,亦無法由被告吳永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

549 條第1 項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符立婷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100 年6 月23日與被告吳永輝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吳永輝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春蘭、吳坤炎、吳坤勇等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吳永輝、符立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家產分管及贈與協議書、吳永財除戶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前案之本院105 年度壢訴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16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69號卷第28至110 頁、第118至17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壢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16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3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738號等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吳永輝、符立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前因系爭不動產涉訟,而有關系爭不動產為吳家之家產,於吳錦全主持協議分配並簽有系爭協議書之情況下,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吳永輝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吳永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吳永財之應有部分因故一併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永輝名下,就吳永財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確係與被告吳永輝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吳永財過世後,其應有部分即由原告等人共同繼承。嗣被告吳永輝於100 年6 月23日與其子吳坤育之配偶即被告符立婷通謀虛偽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符立婷名下,再經被告符立婷於103 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移轉至第三人簡雅莙名下之重要爭點,業據本院105 年度壢訴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16 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參酌前案確定判決之實體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同一當事人之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均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先予敘明。

㈡、次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吳永財與被告吳永輝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吳永財之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永輝名下,吳永財過世後其應有部分即由原告等人共同繼承,是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嗣經被告吳永輝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通謀虛偽移轉予被告符立婷,復經被告符立婷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簡雅莙名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吳永輝與被告符立婷間、被告符立婷與第三人簡雅莙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原告等人與被告吳永輝各持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且原告等人共同繼承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永輝名下。是以原告既已依前揭規定終止與被告吳永輝間借名登記契約,而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命簡雅莙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業以判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符立婷名下,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吳永輝請求被告符立婷塗銷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被告吳永輝將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以保全其等權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代位被告吳永輝請求被告符立婷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被告吳永輝將系爭土地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事證,經本院審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表: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土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目│(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 段 ○○段│地號 │ │ │ │├───┼───┼───┼──┼───┼─┼──────┼──────┤│桃園市○○鎮區○○○段│ │836 │ │0.58 │2分之1 │├───┼───┼───┼──┼───┼─┼──────┼──────┤│桃園市○○鎮區○○○段│ │837 │ │97.65 │2分之1 │├───┴───┴───┴──┴───┴─┴──────┴──────┤│二、建物標示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層數│建 物 面 積│權利││ │ │ │建材│ │(平方公尺) │範圍│├───┼──────┼──────┼──┼──┼───────┼──┤│329 │桃園市平鎮區│桃園市平鎮區│加強│2層 │總面積:117.3 │2 分││ │新北段837 地│關爺西路38巷│磚造│ │一層:58.65 │之1 ││ │號 │14弄19號 │ │ │二層:58.65 │ │└───┴──────┴──────┴──┴──┴───────┴──┘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