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被 告 楊智揚(楊岡原之繼承人)
楊智堯(楊岡原之繼承人)楊昀蕎(楊岡原之繼承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淑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岡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8,86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岡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2,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岡原前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約定楊岡原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代墊消費款,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須於次月收受消費帳單時依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為上限浮動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楊岡原截至108 年7 月2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8,994元、已到期利息1,403 元、其他費用1,078 元(逾期還款之違約金),共計101,475 元,及其中本金75,776元部分自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金14,521元部分自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4 %計算之利息;本金8,697 元部分自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4 %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契約第23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岡原前於103 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
8 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9 月29日起至110 年9 月29日止,共計84期,每月為1 期,每月29日為還款日,借款利率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機動計付(現為3.14%)。詎楊岡原截至108 年6 月10日止尚欠本金687,391 元,及自108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計算之利息,且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貸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 條第1 項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惟楊岡原於108 年2 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且未為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楊岡原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帳務查詢明細、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暨交易明細、108 年7 月24日桃院祥家君108 年度(行政)字第108072409 號函、楊岡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北院卷第17至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繼承人楊岡原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亦未為拋棄繼承,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岡原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岡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如附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