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李宏文律師(即柯瑞嫺之清算程序管理人、凱基商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朱婉宜律師被 告 高堅明

高賢一高上騰高秀芳高秀菊高秀玉高麗娟高秀花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高清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分割為由被告與柯瑞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高堅明、高賢一、高上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高秀芳、高秀菊、高秀玉、高麗娟、高秀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柯瑞嫺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3,645 元本息,凱基銀行已就上述債權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499 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

(二)訴外人高清財於民國90年1 月1 日死亡,柯瑞嫺與被告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高清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迄未分割,柯瑞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致凱基銀行無法就該等遺產取償,凱基銀行為保全債權,遂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柯瑞嫺請求分割該等遺產為分別共有。

(三)因柯瑞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109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7 月13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選任原告為上開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並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凱基銀行續行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高秀芳以:我同意分割等語,以資抗辯。

(二)高秀菊以:我們還沒有講好要怎麼處理等語。

(三)高秀玉以:目前繼承人並沒有一致的想法,也沒有全部都到庭等語。

(四)高麗娟以:對於遺產分割還沒有具體想法等語。

(五)高秀花以:大家都還沒討論要怎麼分割等語。

(六)高堅明、高賢一、高上騰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經查: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柯瑞嫺積欠凱基銀行債務50萬3,645 元本息,凱基銀行並已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499 號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高清財於90年1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柯瑞嫺與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分割遺產等語,並提出本院104 年9 月3 日桃院勤簡曜104年度司執字第58772 號債權憑證、109 年1 月7 日桃院祥七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603號函、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 至47、51至69頁),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5月11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92532870號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三)承上,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柯瑞嫺與被告也沒有不分割的協議,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其遲至凱基銀行起訴時止,仍未請求分割,而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凱基銀行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柯瑞嫺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高清財之遺產均為不動產,而凱基銀行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柯瑞嫺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將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將不會影響遺產之現狀,並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應能兼顧社會經濟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並合乎代位權之意旨,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行使代位權,代位柯瑞嫺請求就高清財所留遺產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遺產名稱或標示 │權利範圍│備註 ││號│ │ │ │├─┼──────────────┼────┼──────┤│1 │坐落桃園市○○區○○段813 地│全部 │ ││ │號土地 │ │ │├─┼──────────────┼────┼──────┤│2 │桃園市○○區○○段○○○ ○號建│全部 │ ││ │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大溪區員│ │ ││ │林路二段155 巷78弄16號) │ │ │├─┼──────────────┼────┼──────┤│3 │門牌號碼:桃園市大溪區光明里│全部 │分割標的為其││ │1 鄰頂好新村58號未辦保存登記│ │事實上處分權││ │建物 │ │ │├─┼──────────────┼────┼──────┤│4 │門牌號碼:花蓮縣瑞穗鄉奇美村│全部 │分割標的為其││ │5 鄰7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事實上處分權│└─┴──────────────┴────┴──────┘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