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陳柏州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周月娥(即周阿喜之承受訴訟人)
周滄海(即周阿喜之承受訴訟人)
周滄富(即周阿喜之承受訴訟人)
周滄文(即周阿喜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周再發訴訟代理人 周資財被 告 卓烱忠
卓家民卓水木
邱卓貴卓炎廷
卓沛琪
卓阿萬卓裕常卓志忠
卓英愉卓萾茿卓樹木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卓平成 原
卓瑞興
蔣燕萍王春釗詹秋容
卓卿揚卓卿昱卓卿閔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 楊葉寶蓮
卓家民徐月娥宋泉源陳金玉(即陳張有之繼承人)
陳怡辰(即陳張有之繼承人)
陳卓金(即陳張有之繼承人)
陳素珠(即陳張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月娥應就被繼承人周阿喜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以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周阿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1年5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周月娥、周滄海、周滄富、周滄文,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頁),經本院依職權於111年5月23日裁定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4-76頁),惟周滄海、周滄富、周滄文業嗣於111年6月28日拋棄繼承(見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58號卷),故本件應由周月娥為周阿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卓家民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仲志,然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卓家民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本件除被告周再發、卓水木、卓炎廷、卓沛琪、卓阿萬、周月娥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位所示,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是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阿喜於起訴後死亡,周月娥、周滄海、周滄富、周滄文為其全體繼承人,然未為繼承登記,是伊一併請求上開周阿喜之繼承人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000分之3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月娥、周滄海、周滄富、周滄文應就被繼承人周阿喜所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另以金錢補償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㈠周月娥、周再發、卓炎廷、卓沛琪:希望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各共有人依比例分取價金。
㈡卓水木、卓阿萬:原告如欲購買系爭土地,伊等沒有意見。
㈢卓卿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
,略為:系爭土地若原物分割,將導致面積過小,希望仍維持共有,若要分割,希望將系爭土地之南段土地分割予被告共有,因相鄰之土地亦為被告所共有。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位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1、16-24頁,訴字卷三第4-12頁),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龜山地政事務所回函等件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66、171、1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阿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月娥、周滄海、周滄富、周滄文,其中周滄海、周滄富、周滄文已為拋棄繼承,本件應由周月娥承受周阿喜續行訴訟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周月娥應就周阿喜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請求周滄海、周滄富、周滄文同為繼承登記部分),則不得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處,併佐以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有不同,然部分共有人已同意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基礎,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即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為803.49平方公尺,現況為空地,未作任何使用等情,業據共有人到庭陳述在案,另有本院履勘筆錄可佐(見訴字卷二第7、41-42頁),而原告持有之權利範圍近3分之1,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被告等共有人,各共有人原物分得面積非鉅(共有人至多僅能分得50平方公尺,其中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共有人,依比例僅能分得7.23平方公尺之面積),將造成土地零星、破碎之現象,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反觀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近3分之1,若將系爭土地分予原告單獨所有,將可令其完善規劃及使用系爭土地,使經濟效益最大化,況且,於本件曾以言詞或具狀對於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多表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找補予其他共有人,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應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詳如後述)為妥適。
2.次查,原告既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原告為金錢補償被告,而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請全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1,050萬7,693元(見本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卷第111-112頁),是本件原告應依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金錢補償予被告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土地共有人設定抵押權予楊葉寶蓮、卓家民、徐月娥、宋泉源、陳張有(已歿,由陳金玉、陳怡辰、陳卓金、陳素珠為全體繼承人,見訴字卷三第9-12、22-27頁),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楊葉寶蓮、卓家民、徐月娥、宋泉源部分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另審酌陳金玉、陳怡辰、陳卓金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陳述之意見(見訴字卷三第120頁),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分割後設定義務人之變價後所得之價金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錢補償予被告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03.49平方公尺 鑑定價格:新臺幣10,507,693元 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土地鑑定價格×分割前應有部分,元以下4捨5入) 備註 1 陳柏州 (原告) 463/1500 全部 0 2 周阿喜(歿) 36/1000 0 10,507,693元×36/1000=378,277元 由周月娥承受訴訟 3 周再發 36/1000 0 10,507,693元×36/1000=378,277元 4 卓烱忠 1/24 0 10,507,693元×1/24=437,821元 5 卓家民 1/24 0 10,507,693元×1/24=437,821元 109年5月15日以買賣移轉應有部分予鄭仲志,並於109年6月4日登記 6 卓水木 2/40 0 10,507,693元×2/40=525,385元 7 邱卓貴 1/40 0 10,507,693元×1/40=262,692元 8 卓炎廷 1/40 0 10,507,693元×1/40=262,692元 9 卓沛琪 1/40 0 10,507,693元×1/40=262,692元 10 卓阿萬 1/16 0 10,507,693元×1/16=656,731元 11 卓裕常 1/64 0 10,507,693元×1/64=164,183元 12 卓志忠 1/64 0 10,507,693元×1/64=164,183元 13 卓英愉 1/64 0 10,507,693元×1/64=164,183元 14 卓萾茿 1/64 0 10,507,693元×1/64=164,183元 15 卓樹木 1/24 0 10,507,693元×1/24=437,821元 16 卓平成 1/24 0 10,507,693元×1/24=437,821元 17 卓瑞興 1/24 0 10,507,693元×1/24=437,821元 18 蔣燕萍 18/1000 0 10,507,693元×18/1000=189,138元 19 王春釗 9/1000 0 10,507,693元×9/1000=94,569元 20 詹秋容 9/1000 0 10,507,693元×9/1000=94,569元 21 卓卿揚 1/24 0 10,507,693元×1/24=437,821元 22 卓卿昱 1/24 0 10,507,693元×1/24=437,821元 23 卓卿閔 1/24 0 10,507,693元×1/24=437,8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