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7號上 訴 人 簡連東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連榮間交付帳簿表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