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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 林繼彬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明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5 月5 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