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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譚翠樺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唐紹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向原告佯稱:可為原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共同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投資期限自106 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11月10日止,共2年,原告每投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利息3 萬元,後原告即陸續交付共310 萬元予被告,惟原告其後發覺被告並未實際進行投資,事後又避不見面,且未返還投資金額,始悉受騙。

(二)於107 年1 月23日向原告佯稱:欲向原告借款購買二手車,再轉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借款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嗣後未購買二手車,又與原告避不見面且未返還借款,原告始悉受騙。

(三)於107 年3 月8 日以訴外人吳有財需資金周轉,由其出面為由,商請原告借款20萬元,並於原告在107 年3 月8 日至11日陸續交付共20萬元予被告後,交付簽有「吳有財」署押之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予原告,惟原告嗣後請求返還借款,吳有財否認借款並主張上開本票係偽造,原告始悉受騙。

(四)於107 年4 月11日向原告佯稱:願以4 萬8,000 元向原告購買珠寶及翡翠戒指,惟原告交付珠寶及翡翠戒指後,被告僅給付1 萬5,000 元,即與原告避不見面且不願支付剩餘款項3 萬3000元,原告始悉受騙。

(五)爰就上開㈠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544 條,就上開㈡、㈢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78 條後段,就上開㈣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 萬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上開㈠部分,被告前以經營中古車買賣邀約原告投資,嗣投資獲利不敷支付原告投資利息,被告又經由友人介紹委託第三者投資比特幣,後因政府出面禁止而虧損,無法收回本金,故被告已告知原告暫時無法歸還投資款項,且依兩造簽訂之投資合約書第5 條約定,原告於投資失敗時亦須負擔本金50%之虧損;就上開㈡、㈢部分,被告並非詐欺,但被告認同依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就該訴訟標的及聲明被告願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就上開㈣部分,原告僅交付戒台,並未交付珠寶予被告,且被告將珠寶交給訴外人邱淑萍,被告在邱淑萍搬家時詢問珠寶在哪,她就說不見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之上開㈡、㈢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又於107 年3 月8 日至11日間向原告借款共20萬元,其得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節,為被告於本院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之上開㈠、㈣部分:

(一)查,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向原告稱:可為原告投資獲利云云,並與原告共同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投資期限自

106 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11月10日止,共2 年,原告每投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利息3 萬元,後原告即陸續交付共310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又於107年4 月11日向原告稱:願以4 萬8,000 元向原告購買珠寶及翡翠戒指,惟被告其後僅給付1 萬5,000 元等情,有投資合約書、匯款紀錄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2頁- 第95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之上開㈠部分:

1.被告雖辯稱其確有為原告投資云云,惟就投資之具體項目,僅泛稱如上,就中古車買賣之營業處所、營業事實、具體獲利或虧損情形為何,被告均未能說明;而就所謂經由友人介紹委託第三者投資比特幣,其委託之第三者是何人、於何一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比特幣、虛擬貨幣錢包何在、交易金流紀錄如何,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說明或舉證;此外,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件時,雖曾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數紙為證(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14481 號卷第157-167 頁)然觀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交易金額多者不過十幾萬,少者僅數萬,且以其提出之交易紀錄而論,其經營中古車買賣超過1 年,交易次數卻不到十次,與一般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車行之交易情形顯然有異,其是否確有將原告投入之資金用於經營中古車買賣,實屬可疑;另外,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表示其係將現金交給「咬競」投資比特幣,並聲稱二人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然經檢察官請其提供LINE對話紀錄,被告迄今未能提供,且自承不知「咬競」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簽立任何字據,不知悉「咬競」投資比特幣是在哪家交易所,也無任何比特幣帳戶或錢包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6823號卷第229 頁),衡諸常情,被告既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向原告表示可為其投資時亦知悉簽訂投資合約書為據,其將投資鉅款交付「咬競」代其投資比特幣時,竟全不要求「咬競」簽立書面文件為證,更全不過問「咬競」具體如何為其投資比特幣,此全然於理不合,顯見被告所稱之「咬競」及投資比特幣,乃至以原告投資款項經營二手車買賣云云,均屬臨訟杜撰,其向原告表示可為原告投資獲利云云,不過是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交付錢財而已,自可認被告確有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就原告收受之投資利息,原告已具狀陳報係於106 年8 月24日至

107 年4 月12日間共收受投資利息72萬8,513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至被告雖抗辯其交付原告之投資利息已超過100 萬元,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因給付被告投資款而收受之投資利息為72萬8,513元堪以認定,自可認係因同一受被告詐欺之事實獲有之利益,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37 萬1,487 元(計算式:3,100,000 -728,513 =2,371,487 ),自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原告請求之上開㈣部分: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締結被告以4 萬8,000 元向原告購買珠寶及翡翠戒指之買賣契約,被告復僅給付買賣價金1 萬5,000 元,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價金3 萬3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交付戒台,並未交付珠寶云云,然被告既坦認已將珠寶交給邱淑萍,在邱淑萍搬家時被告尚曾詢問邱淑萍珠寶之去向,顯見原告確有將珠寶交付予被告,被告上開抗辯,誠屬臨訟卸責,全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上開㈠部分,被告須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就上開㈣部分,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兩造曾約定價金給付期限,亦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8 條後段、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4,487 元(計算式:

300,000 +2,371,487 +33,000=2,704,487 ),及自109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