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劉素娥

黃松和上列 2人訴訟代理人 黃汶潔被 告 李隆興

邱泓培上列 1人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被 告 陳文信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隆興應給付原告劉素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隆興應給付原告黃松和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隆興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隆興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劉素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隆興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黃松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松和於民國101 年、102 年間與被告邱泓培、陳文信共同投資設於中國之公司,因該公司營運不佳,原告黃松和向被告邱泓培、陳文信說明公司虧損情形時,遭其等強迫簽立借據,上有原告黃松和分別積欠被告邱泓培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被告陳文信100 萬元等不實記載,被告李隆興因受被告邱泓培、陳文信教唆,先後於下列時、地對伊等實施侵權行為,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 項、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㈠被告李隆興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巷○○○ 號「黃氏宗祠」附近之早餐店尋找原告黃松和,適遇見原告劉素娥,被告李隆興遂恫嚇原告劉素娥,要其說出原告黃松和之下落,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致原告劉素娥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下稱事實㈠)。

㈡原告劉素娥因不堪被告李隆興持續以電話恐嚇騷擾,遂於10

7 年1 月12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給付李隆興1 萬元,原告劉素娥因被告李隆興恐嚇而心生畏懼,因而受有財產損失1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共計受有6 萬元損害(下稱事實㈡)。

㈢被告李隆興於107 年2 月11日再次找尋原告劉素娥並要求原

告劉素娥給付5 萬元,原告劉素娥因受恫嚇而交付現金1 萬3,000 元,因而受有財產損失1 萬3,000 元,及非財產損害5萬元,共計受有6 萬3,000 元損害(下稱事實㈢)。

㈣被告李隆興於107 年4 月9 日至桃園市○○區○○路○○○ 巷

○○○ 號「黃氏宗祠」向原告劉素娥咆嘯,要求原告劉素娥找原告黃松和出面,並恐嚇原告劉素娥付款,雖經原告劉素娥友人報警,員警到場後以債務糾紛處理,原告劉素娥並當場持被告李隆興之手機致電被告邱泓培,然被告邱泓培於電話中表示要原告劉素娥直接與被告李隆興處理債務問題,原告劉素娥遂於翌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給付被告李隆興1 萬元,原告劉素娥因而受有財產損失1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共計受有6 萬元損害(下稱事實㈣)。

㈤被告李隆興於107 年4 月21日與原告劉素娥約在竹圍萊爾富

超商談判,因原告劉素娥不願簽立本票而欲搭計程車離開,然被告李隆興竟尾隨上車不願離開,原告劉素娥遂請計程車司機將車開至派出所,因被告李隆興仍不肯離去,原告劉素娥只好請員警載其至桃園市刑大,被告李隆興則駕車尾隨,途中被告李隆興以LINE傳訊「請員警開慢一點,會跟不上」,經原告劉素娥告知員警後,員警始加速駛離,惟其後被告李隆興以LINE傳送原告劉素娥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

000 號的娘家照片,被告上開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使原告劉素娥身心俱疲,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下稱事實㈤)。

㈥被告李隆興於107 年10月24日以電話恫嚇原告黃松和略以:

「你真的要我用硬的,那我就交代給別人了,明天絕對有人去你家找你,你看是要鬧到你家的人怎樣了,還是鬧到你女兒被抓走,鬧到你被人打還是什麼的。電話掛掉我明天就叫人喬,你也不用跟我約」、「那麼明天2 百萬都還,不然就是你的命」、「明天200 萬都還,不然就是你的命」、「那麼明天你家絕對有人去,我不跟你講那麼多了喔」、「你不要跟我說明天沒空,不然我等一下直接叫人去你家裡就好」「你真的是要人把你打一打以後,你才要處理」、「你如果是這樣的話,我絕對讓你、讓你家每天都很熱鬧」、「你娘機掰,恁爸1 顆子彈給你要不要」、「真的是要我動手就對了」、「還是我等一下去你家」、「你明天如果不跟我處理的話,我放給公司的人處理,我就不管了,你會被人打被人三小有的沒的,不管怎樣我都會跟公司說,你身上有錢就是不要還,那如果你沒被人打,恁爸隨便你,你如果真的想要討皮肉痛的話」、「你等一下如果真的不要,我等一下就交代給公司的人,等一下沒去你家我隨便你」、「要不然你2百萬準備好,不然你就棺材買一買就這樣而已」、「你就準備2 百萬,不然被別人打就這樣」等語,致原告黃松和心生畏懼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下稱事實㈥)。

㈦被告李隆興於107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突然闖入「

黃氏宗祠」,並詢問原告黃松和是否認識黃松和(當時被告李隆興不認識原告黃松和)及是否知悉原告黃松和在何處,原告黃松和回答不認識也不知悉原告黃松和在何處後,因害怕而欲駕車離去,惟被告李隆興見狀竟駕駛車輛擋住原告黃松和車輛,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進入原告黃松和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要求原告黃松和找出原告劉素娥,嗣原告黃松和以電話聯繫原告劉素娥後,被告李隆興向原告劉素娥佯稱原告黃松和已遭其尋獲並毆打成傷,並要求劉素娥出面處理債務,致原告劉素娥及黃松和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15萬元(下稱事實㈦)。

㈧被告李隆興於107 年8 月3 日,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

子3 名,攜帶鐵棍至桃園市○○區○○路○○○ 巷○○○ 號「黃氏宗祠」內,得知在場之原告黃松和為本人後,即強取其與劉素娥之手機、皮包,取出皮包內現金約1,700 元,並恫嚇伊等要交出更多金錢,嗣經成告劉素娥報警,員警到場後被告李隆興等人始倖然離開,被告李隆興上開強盜行為,致伊等各受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下稱事實㈧)。

㈨被告李隆興於107 年10月27日,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

子數名至原告劉素娥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家中,斯時無人在家,其等即將停放在室外之機車毀損,再將冷氣破壞傾倒,自冷氣風口侵入室內,毀壞室內物品,並在門外噴漆「欠」字,經鄰居告知上情,伊等即向青埔派出所報警處理,原告劉素娥為修繕遭毀損之玻璃、冷氣機及機車而受有財產損害5 萬元,且伊等因被告李隆興上開恐嚇及妨害名譽行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下稱事實㈨)。

㈩被告李隆興於107 年10月31日,復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數名至原告劉素娥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家中,斯時無人在家,其等即將已經復原之冷氣再次破壞傾倒,並自冷氣風口侵入室內,再次毀壞室內物品,經鄰居告知上情,伊等即向青埔派出所報警處理,原告劉素娥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 萬元,且伊等因被告李隆興上開恐嚇及妨害名譽行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下稱事實㈩)。被告李隆興於107 年11月4 日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2 名、女子1 名至桃園市○○區○○路伊等友人家中,毀損原告劉素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另被告李隆興並徒手毆打原告黃松和,致原告黃松和受有左側耳鈍傷、左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李隆興復向伊等恫稱「我覺得你女兒不錯,我拿你女兒來抵好了」,致原告劉素娥為修復系爭小客車支出2 萬元,並因被告李隆興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原告劉素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致原告黃松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下稱事實)。

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素娥85萬3,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松和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隆興:伊承認事實㈦當日有恐嚇原告,但否認有原告

主張之事實㈠至㈥、㈧至之恐嚇行為。事實㈡當日有談好原告要還錢,也有收到1 萬元,但伊忘記是否有將錢拿給被告邱泓培;事實㈢當日伊好像有拿到1 萬3,000 元,但那是要還被告邱泓培的錢。事實㈣當日伊有請被告邱泓培跟原告劉素娥通電話,那時候警方也在,107 年4 月10日有收到1萬元;事實㈤當日伊與原告劉素娥有約在竹圍的萊爾富見面談債務的問題;事實㈥當日伊有打電話給原告黃松和,但不記得說了甚麼;事實㈧伊沒有持槍、也沒有拿錢,警方有到場,沒有恐嚇;事實㈨伊去原告劉素娥家時,車子及冷氣機就是傾倒的,伊有持石頭丟2 樓的落地窗玻璃,但沒有進入屋內,應係伊去之前就有人去了;事實㈩伊有去原告劉素娥家看一下,沒人伊就走了,伊不確定丟玻璃是107 年10月27日還是31日,伊只有毀損玻璃1 次;事實伊有敲劉素娥汽車之駕駛座玻璃,但沒有毆打黃松和,只有推擠,也沒有恐嚇。被告邱泓培雖然有委託伊討債,但被告邱泓培有向伊告知不能有非法的行為,如果有,便與他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泓培:原告主張之事實㈠至㈤、㈧至㈨均經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991號、第13

759 號為被告3 人不起訴處分,足徵並無原告指陳之侵權事實;至原告主張之事實㈦、㈩、雖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審易字第3518號判決為被告李隆興有罪判決及桃園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991號、第9782號、第13759 號起訴被告李隆興在案,惟仍不足認定伊與被告李隆興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就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被告黃松和一開始就坐在地上,並未錄到被告李隆興有傷害原告黃松和之行為;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伊否認原告提出之錄音形式上真正,且其內容亦聽不出來李隆興有恐嚇行為;退步言,伊未參與原告指陳之11次侵權行為,亦無法預見被告李隆興之行為,遑論教唆被告李隆興侵權,自不能令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負舉證責任。姑不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就其精神上或名譽上受有任何損害,縱有起訴狀所載之11次侵權行為態樣,亦應認就原告2 人各自僅有一個精神、名譽損害結果;另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㈠至㈣而言,均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陳文信:伊就被告李隆興侵權之事毫不知情,且被告李

隆興於107 年度審易字第3518號刑事案件之陳述中,亦未提及伊,伊既無教唆情事,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2 人邀伊與被告邱泓培共同投資在大陸開設鏵矽公司,以生產販售滑鼠為主要業務,嗣因原告未將伊等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始提出將投資款改為借款並承諾日後返還,伊及被告邱泓培與原告2 人間確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為事實㈠至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隆興侵權行為部分:

⒈就事實㈠至㈤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隆興於事實㈠至㈤所載時、地為前開恐嚇行為,為被告李隆興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存款收執聯、收據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23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劉素娥有給付被告李隆興如事實㈡至㈣所載金錢,不足證明被告李隆興有恐嚇行為,且原告以事實㈠至㈤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91號、第1375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34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隆興有事實㈠至㈤之恐嚇行為,難認被告李隆興有此部分侵權行為。

⒉就事實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隆興於107 年10月24日以電話恫嚇原告黃松和等情,雖據其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 頁),然為被告否認其真正,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當日錄音檔案,其內容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6-59 頁)。經核附件所示對話內容與原告提供之譯文,全然不同,且對話內容並無涉及被告李隆興欲加害原告黃松和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事,原告主張被告李隆興有事實㈥之恐嚇行為,尚難採信。

⒊就事實㈦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李隆興於107 年4 月25日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方式,迫使原告黃松和以電話聯繫原告劉素娥出面處理債務,並向原告黃松和恫稱「如果再找不到劉素娥,我還是會再來找你」等情,為被告李隆興所不爭執,且被告李隆興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518號判決判處被告李隆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 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7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李隆興於電話通話中向原告劉素娥佯稱原

告黃松和已遭其尋獲並毆打成傷,並要求劉素娥出面處理債務乙節,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原告劉素娥主張其亦遭被告李隆興恐嚇乙事,尚難採信。

⒋就事實㈧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隆興於107 年8 月3 日,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3 名,攜帶鐵棍至桃園市○○區○○路○○○ 巷○○○ 號「黃氏宗祠」內,得知在場之原告黃松和為本人後,即強取其與原告劉素娥之手機、皮包,取出皮包內現金約1,70

0 元,並恫嚇原告要交出更多金錢等情,為被告李隆興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原告黃松和與被告陳文信當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其中雖載有「現在一群人在我這」、「拿槍什麼的」、「需要這樣嗎」等訊息,有上開對話內容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59 頁),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詢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其覆稱略以:「一、經警方抵達現場……甫進入該址便見李隆興與其他3 名友人正與報案民眾劉素娥有口頭爭執、黃松和在屋內僅旁觀並無加入爭執或有拉扯行為,但過程中李隆興並無出手拉扯或推擠行為……

二、警方初到現場觀其雙方並無明顯傷勢,有先行詢問雙方是否有要對對方提出傷害或其他告訴,當下劉素娥及黃松和皆稱無告訴意願,僅希望李隆興盡快離開……李民亦同意後與其友人離去。三、事件過後當下警方再次詢問劉民與黃民是否需要其他協助或提出告訴,劉民與黃民均稱會與邱泓培私下處理,無須警方協助」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 年12月20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3365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59 號卷【下稱13759 號卷】第19頁及背面)。是依上開職務報告以觀,其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李隆興有以鐵棍或其他器具為脅,更無原告黃松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提及之槍械,另參諸原告劉素娥當時尚能與被告李隆興及其友人有口頭上爭執,且原告劉素娥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是乘機致電親友代為報警,原告黃松和則亦能即時傳訊質問被告陳文信,堪認原告2 人尚無因自主意思遭壓制而不能抗拒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隆興當日有強盜或恐嚇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李隆興有此部分侵權行為,尚難採信。

⒌就事實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隆興於107 年10月27日,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數名至劉素娥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家中,斯時無人在家,其等即將停放在室外之機車毀損,再將冷氣破壞傾倒,自冷氣風口侵入室內,毀壞室內物品,並在門外噴漆「欠」字等情,為被告李隆興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1 頁),惟原告自承當時不在住處,足見原告並未親見上開物品為被告李隆興損壞,另證人即原告鄰居張國義於警詢時陳稱:「(問:於10

7 年10月27日、10月31日你是否知悉發生何事?)是聽到狗叫聲,見兩名陌生男子,我們向前詢問何事,對方說要找50號住戶,我有說他們不在,我就進門了」、「(問:當時是否有報案?是否有看到對方涉及不法情勢?)沒有,當時對方只有說要找50號而已」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下稱2991號卷】第181 頁),並未提及原告住處之物品為被告李隆興或陪同前往之人所毀損,且依警方所調取得監視錄影書面,亦僅拍攝到被告李隆興偕同友人前往之畫面,未攝得真正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畫面,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參(見2991號卷第32-34 頁),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有毀損、恐嚇及妨害名譽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李隆興有此部侵權行為,尚難採信。

⒍就事實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隆興於107 年10月31日,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數名至原告劉素娥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家中,斯時無人在家,其等即將已經復原之冷氣再次破壞傾倒,並自冷氣風口侵入室內,再次毀壞室內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李隆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日有去找原告2人,沒有找到,也沒有進入屋內,我承認有丟石頭砸壞玻璃等語(見2991號卷第187-188 頁),復於本院坦承有丟石頭毀損二樓落地窗玻璃乙事(見本院卷二第54頁),堪信被告李隆興確有毀損原告住處玻璃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侵入室內並毀損住處內其他物品等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又被告李隆興為上開毀損玻璃行為時,原告2 人並未在場,復無其他舉止可認有恐嚇或妨害名譽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李隆興另有恐嚇及妨害名譽行為,亦不足採。

⒎就事實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隆興於107 年11月4 日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2 名、女子1 名至桃園市○○區○○路伊等友人家中,毀損原告劉素娥所有系爭小客車,另被告李隆興並徒手毆打原告黃松和,致原告黃松和受有左側耳鈍傷、左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李隆興復向伊等恫稱「我覺得你女兒不錯,我拿你女兒來抵好了」等語,對原告為毀損、傷害及恐嚇行為,雖為被告李隆興否認,然原告黃松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7 年11月4 日被告李隆興突然出現在伊朋友家門口,被告李隆興還說看你要跑到哪裡去,隨即就以右手打伊頭、臉部,當時原告劉素娥就打電話報警,被告李隆興就大聲咆哮稱你女兒長得不錯,我捉你女兒,當時伊因為不舒服就躺在地上,後來警方有到場處理,被告李隆興有用磚頭毀損系爭小客車駕駛座玻璃及引擎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782號卷【下稱9782號卷】第68頁),原告劉素娥於檢察官偵訊亦證稱:當天伊與原告黃松和從友人家出來,被告李隆興就與其他人圍上來把伊和原告黃松和分開,當時很暗,被告李隆興及其他兩人圍著原告黃松和,當時原告黃松和有被打,伊不知是何人打他,被告李隆興和其他兩人還有拿磚頭砸系爭小客車駕駛座玻璃及引擎蓋,還有聽到被告李隆興向原告黃松和說你女兒長得不錯,我捉她就好,意思應該是要捉我女兒還債,伊聽了心裡更害怕等語(見9782號卷第76頁),原告2 人前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系爭小客車玻璃毀損照片、原告黃松和受傷照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9782號卷第29-33 頁,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李隆興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稱:有用地上磚塊丟駕駛座玻璃等語(見9782號卷第92-93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李隆興與其他不名人士毀損系爭小客車及傷害原告黃松和等情,應屬可信。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當日錄影檔案,其中確有被告李隆興向原告表示「我覺得你女兒不會」、「我拿你女兒抵好了」等語,有本院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60 頁),足見被告李隆興確實有以原告女兒之安危恫嚇原告2 人。原告主張被告李隆興於107 年11月4 日對其等有毀損、傷害及恐嚇行為,應屬可信。

⒏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上損害賠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 條亦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劉素娥主張被告李隆興於事實㈩毀損住家玻璃及事實

毀損系爭小客車部分,經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原告劉素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隆興賠償此部分損失,即屬有據。就住家玻璃毀損部分,被告李隆興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賠償8,000 元(見本院卷第55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修繕單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李隆興賠償8,000 元,應屬有據。另就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頁),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為工資93

8 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零件費用1 萬5,16

0 元(含稅),且原告陳稱系爭小客車出廠至事實發生時已逾5 年(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原告劉素娥僅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耐用年數期間所累計折舊額10分之9 後之金額即1,516 元,再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938 元,合計2,45

4 元(計算式:1 萬5,160 元×1/10+938 元=2,454 元)。

⑶原告主張被告李隆興於事實㈦對原告黃松和為強制及恐嚇行

為,於事實對原告黃松和為傷害及恐嚇行為,對原告劉素娥為恐行為,經認定屬實,已如前述,被告李隆興上開行為,係分別侵害原告劉素娥及黃松和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原告黃松和之身體,均屬侵害他人之人格權,並致原告2 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被告李隆興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2 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傷勢情狀、及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認就事實㈦部分,原告黃松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就事實部分,原告劉素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原告黃松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 萬元,尚屬妥適,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劉素娥請求被告李隆興賠償3 萬454 元(計算式

:8,000 元+2,454 元+2 萬元=3 萬454 元),原告黃松和請求被告李隆興賠償7 萬元(計算式:3 萬元+4 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邱泓培、陳文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就造意人及幫助人,明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所謂造意人係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其應與主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責任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919 號判決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邱泓培、陳文信教唆被告李隆興為事實㈠至

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黃松和與被告邱泓培、陳文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69 頁),惟其內容並無被告邱泓培、陳文信知悉被告李隆興有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而仍容忍之相關紀錄,且被告李隆興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亦稱:伊是受被告邱泓培委託向原告2 人催討債務,被告陳文信沒有委託伊處理,當時被告邱泓培有表示不得以傷害方式進行,其他方式都可以,被告邱泓培與陳文信並不曾與伊一同前往等語(見13759 號卷第51、53、99頁),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泓培、陳文信有具體指示被告李隆興以不合法之方式追償債務之事實,難認原告就被告邱泓培、陳文信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邱泓培、陳文信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8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李隆興(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於同年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原告劉素娥請求被告李隆興給付3 萬454 元,原告黃松和請求被告李隆興給付7 萬元,及均自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李隆興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李隆興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件:

⒈檔名00000000_094537 ,錄音時間00:00:15,被告李隆興致電原告劉素娥(以下「劉」指劉素娥,「李」指李隆興)。

劉:「喂?李先生呦?」李:「嘿」劉:「我先生昨天沒回來,下午會回來,我下午叫他打給你(

台語)」李:「今天最後一天(台語)」劉:「今天一定會打給你,他下午才會回來(台語)」李:「嘿」。

⒉檔名00000000_175058 ,錄音時間00:05:14,黃松和致電李隆興(以下「黃」指黃松和,「李」指李隆興)。

黃:「喂?李先生呦?」李:「嘿」黃:「嘿,不好意思」李:「今天最後一天(台語)」黃:「沒有,你和律師談得怎麼樣(台語)?」李:「律師說都是你在講(台語)」黃:「甚麼都是我在講(台語)?」李:「東西、要準備的東西,都是你在講(台語)」黃:「甚麼都是我在講(台語)?」李:「他根本都不知道(台語)」黃:「哪有可能不知道(台語)」李:「律師說知道這條錢的部分(台語)」黃:「他說(台語)」李:「要準備的東西、你說要2 個人都出來呦(台語)?」黃:「對啊,律師跟我講(台語)」李:「為什麼要2 個人都出來?你跟我說說看?為什麼要2 個

人都出來(台語)?」黃:「我欠他們錢,他說要當事者,其他的人無效(台語)」李:「我不是委託人嗎?我不是委託人嗎?(台語)」黃:「我不知道,律師這麼講,他跟我這麼講(台語)」李:「他跟我說委託人就可以了,怎麼會需要本人(台語)」黃:「哪有(台語)」李:「律師這麼跟我講的,委託書是他們寫給我的,委託人我

就可以了,怎麼需要要2 個人都出來?(台語)」黃:「沒有,他說委託人不行(台語)」李:「他跟我說可以,你跟我說不行,到底是誰說不行?(台

語)」黃:「我聽律師講的(台語)」李:「我昨天也和他通電話(台語)」黃:「是啊(台語)」李:「我昨天還打給他(台語)」黃:「嘿」李:「他說要人出來是你講的,不是他講的(台語)」黃:「哪有可能(台語)」李:「我說,我跟你律師講,你說是律師講的,他說沒有,他

沒有講,我說委託人不行嗎?他說委託人可以,怎麼會不行,有委託書就可以,現在是你要怎麼處理?你跟我講就好了,你後面如果不處理,我明天絕對叫人來(台語)」黃:「你叫人來也是一樣,我有心要處理,不是無心不處理(

台語)」李:「對啊,你就有心要處理,我是委託人不行嗎?(台語)

」黃:「不然就是明天去律師那裏講,看是我講的還是律師講的

,你怎麼說?(台語)」李:「你明天要處理嗎?(台語)」黃:「我們去律師那寫啊,對嗎?(台語)」李:「你是明天會帶錢去嗎?你告訴我這個就好(台語)」黃:「我有準備錢(台語)」李:「這樣我告訴你(台語)」黃:「我有準備錢(台語)」李:「我跟你講,你要聽我講嗎?(台語)」黃:「嗯」李:「邱先生現在在等我電話,你明天去,你拿多少錢給我,

我當場打給邱先生,你聽懂我的意思嗎?(台語)」黃:「現在問題是,律師跟我講,我剛剛也有打給律師(台語

)」李:「這我不管,我明天去,你都不要跟我講話,邱先生的聲

音你認得出來嘛?你認得出來嗎?(台語)」黃:「邱先生的聲音我認得出來,不過(台語)」李:「好,來,我跟你講,邱先生的聲音你認得出來,你明天

去,我會當場打給邱先生,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我會打給邱先生,我會跟邱先生講(台語)」黃:「律師(台語)」李:「然後第2 個,我會和他減價,你不要出聲(台語)」黃:「嗯」李:「你若要減價,你就聽我的,我說一就一,你聽懂我的意

思嗎?你不要說,幹,明天才拿2 、3 萬就要我跟人減價,要如何減?你聽懂我的意思嗎?(台語)」黃:「我知道,你現在聽我講(台語)」李:「我現在就是要替你講這條錢的事情,你如果,幹你娘,

和我裝瘋賣傻,這我就要換人處理了,我不要管你了,我都跟你講我要幫你處理了,你現在,幹你娘,一天兩天,跟我裝傻,說要本人去,律師說哪有講?律師說是你講的,幹你娘,現在是律師跟我講的問題,還是你跟我講的問題?(台語)」黃:「律師跟我講,就算要寫還是要怎樣的時候,就是要本人

來,他是跟我這樣講的,我說好(台語)」李:「好啦,委託書在我這(台語)」黃:「我說好,我要準備甚麼東西(台語)」李、「明天(台語)」黃:「我叫他要打給律師(台語)」李:「我待會打給你律師,叫你律師打給你,可以嗎?(台語

)」黃:「可以(台語)」李:「我待會馬上打給你(台語)」黃:「好」李:「我先打給邱先生,說你明天要處理這件事,你現在還給

恁爸裝傻喔?(台語)」黃:「我不是裝傻(台語)」李:「我待會會問律師(台語)」黃:「不然你先問律師好了(台語)」李:「我先打給邱先生,然後打給你律師(台語)」黃:「好,你打看看(台語)」李:「我待會打給你(台語)」黃:「好」。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