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黃柏凱被 告 劉哲嘉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
蕭淳尹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提出起訴狀到院,其內容略以:「為損害賠償案件提出告訴事項:事實理由訴之聲名(按:應為「聲明」之筆誤)等詳如108 訴字2678、2094號」、「被告:劉哲嘉、蕭淳尹」、「為損害賠償案件提出告訴事項:查被告為上開108 訴字2678、2094號承審法官,因基於往法裁定(按:原文如此,應為「枉法裁定」之筆誤)之犯應(按:原文如此,語焉不詳),並由裁定書一紙可證」、「事實理由訴之聲名(按:原文如此,應為「聲明」之筆誤)等詳如108 訴字2678、2094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
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未詳,本院前於109 年3 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原因事實,暨陳明請求數額,以利本院確定審理範圍,並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09 年3 月19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迄未補正等情,則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如此一來,原告之訴就只有空泛指稱「往法裁判」云云,沒有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也就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