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林冠鏵被 告 張錦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6,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1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09 年3 月1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答詢表查詢表及案件繳費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