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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宋承澔被 告 許樺安

陳韻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樺安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邀同被告陳韻如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份(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為109 年4 月1 日,月利率

2 %,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00 元,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

2 分之1 。詎被告屆清償期仍未償還上開借款,原告除可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息外,尚可請求相當於本金2 分之1 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借據、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樺安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自應清償全部本金60萬元,又被告許樺安因屆期未為清償,亦應自借款期限屆至後支付遲延利息,而本件利息之約定高於週年利率20%(月息

2 %即為年息24%),是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並無不當,應予准許。而被告陳韻如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本息之責任。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亦有明文。是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借據第5 條後段約定:「…如屆期未清償,除按月給付利息外,尚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0 元計算,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的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足見兩造關於違約金性質已有約定,且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堪可認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經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借據第5 條後段固得請求以每萬元每日1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 頁)。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受損害難謂特別重大,且本件借款已約定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款項之總額,除本金外,已加計利息及遲延利息在內,若再按原約定之每萬元每日100 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斟酌兩造間契約所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被告違約情節、致生原告損害及目前存放款利率均低等情狀,認應酌減為每萬元每日1 元計算之違約金,方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自

109 年4 月2 日起算至起訴時之109 年4 月21日止(共20日),以每萬元每日1 元(即每日60元)計算,共1,200 元(計算式:20日×60元=1,200 )之違約金,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20%計算之利息,暨1,200 元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