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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吳進堂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96筆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下稱起訴部分),嗣再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其就附表二所示之28筆土地亦享有優先承買權(下稱追加部分)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及民事擴張聲明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87頁)。核其請求乃係以一訴主張

2 項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

三、其次,本件關於原告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依原告自行更正及計算之結果,總面積為157806.3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誤謬更正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據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以每台甲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之交易價額為標準加以計算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堪可核為35,143,366元【(000000.3㎡×0.3025)÷2934坪×216 萬元=35,143,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有關原告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現既均未付拍賣,客觀上自無從依拍定價格核定價額,致有財產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概以每筆165 萬元定之,故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4,620 萬元【計算式:165 萬×28筆=4,620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加總合計後應為81,343,366元【計算式:35,143,366元+4,620 萬元=81,343,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末按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者,法院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查,本件聲請人事後固有於109 年6 月1 日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惟本件聲請人先前既已於同年月18日當庭向本院表明陳述,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05 頁),事後又於109 年5 月1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狀表明自己法律見解(見本院卷第117 頁),顯見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因聲請人違背同法第33條第

2 項規定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而停止,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