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0號上 訴 人 翁女喬被 上訴人 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邢運康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229 號裁定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