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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訴訟代理人 陳沐璇(原名陳姿蓉)被 告 林昱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同慶路往中山東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仁慈路33號前,適有訴外人楊陳文葉穿越道路,而發生車禍,楊陳文葉並因而重傷致死(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楊陳文葉之遺屬楊思源、楊淑芬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50 元及死亡補償金共

200 萬元,原告均已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1,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5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同慶路往中山東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仁慈路33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適有楊陳文葉穿越道路,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陳文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疑胸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楊陳文葉之遺屬即楊思源、楊淑芬業向原告領取醫療費用及死亡補償金共200 萬1,55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付款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堪認原告所述即非無據;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屬實。

四、經查: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應以賠償義務人該當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且特別補償基金就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請求範圍,應僅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㈡系爭事故之事發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

因系爭事故而經本院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足證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則原告就系爭事故賠償楊陳文葉之遺屬楊思源、楊淑芬後,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楊陳文葉之遺屬楊思源、楊淑芬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仍須以楊思源、楊淑芬對被告之請求權範圍為限。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7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至急診室,當時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無效」(見本院卷第9 頁),足見楊陳文葉於系爭事故後確實有送醫急救,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550 元,金額非高,且與急診費用相當,況被告對於原告有賠付醫療費用1,550 元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思源、楊淑芬為楊陳文葉之子女,楊陳文葉遭逢系爭事故而意外身故,身為楊陳文葉至親之楊思源、楊淑芬,頓失至親依靠,自深感悲痛,應受有非財產之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楊思源、楊淑芬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楊思源、楊淑芬各100 萬元為適當。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倘直接被害人(即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請求權人應負擔該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⒈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於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有超

速行使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然楊陳文葉肇事地點前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劃分島之設有缺口路段,卻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堪認被告與楊陳文葉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且楊陳文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馬路與車爭道,應屬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且經鑑定結果,亦認楊陳文葉之上開過失行為就系爭事故應屬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堪認楊陳文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與楊陳文葉均有違規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楊陳文葉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70%。

⒉原告雖以檢察官論告時曾以google地圖照片為據,認被告係

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車道云云。經查,經本院查閱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該路段僅有道路一側內車道劃有「禁行機車」,而參諸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內之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車禍現場路面完全沒有「禁行機車」之標示,被告雖行駛於內車道,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車道乙節屬實,併予敘明。

⒊故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楊思源、

楊淑芬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60萬46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5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2 )×30%=600,46

5 元)。是原告既係代位楊思源、楊淑芬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所得請求金額自應以60萬645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

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楊陳文葉之遺屬楊思源、楊淑芬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即10

9 年3 月9 日)與被告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楊思源、楊淑芬於108 年1 月25日即受領原告給付之補償金,有補償金理算書、付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原告於給付補償金予楊思源、楊淑芬時即已取得代位權,參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縱楊思源、楊淑芬於領取補償金後另行與被告達成調解,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保險代位權。

⒉況依前述調解筆錄記載,楊思源、楊淑芬與被告調解之內容

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楊思源、楊淑芬25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其中強制責任險200 萬元業已受領,餘款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堪認被告與楊思源、楊淑芬調解時已確認調解金額中之200 萬元係另由強制責任保險依法理賠,被告係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部分以外另行給付楊思源、楊淑芬50萬元,更證被告與楊思源、楊淑芬調解成立部分,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保險代位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6 月12日,109 年6 月1 日寄存於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