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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黃春榮即反訴原告

黃淑倩

黃淑惠

黃淑華

黃余美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家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53,131元,及其中新臺幣284,377元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284,377元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284,377元自民國110 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84,377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53,131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中追加黃玉麟之繼承人黃余美為被告,及減縮上開聲明之本金為3,049,055元(本院卷一第105、508頁),合於上開約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任管理人李木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玉麟於民國80年5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終止坐落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每年將收回OO段120、169及740-2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OO段193、626、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出租之租金,扣除相關費用後,給付6分之1予黃玉麟或其繼承人。惟系爭3筆土地上於62年間已蓋滿建物,顯然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原告可向黃玉麟取回系爭土地,黃玉麟不應再依系爭協議書向原告要求每年6分之1之補償金。黃玉麟無法律上原因領取原告所給付自94年起至106年止之補償金共計3,049,055元(94至103年,每年228,000元,10年計2,28萬元;104年236,031元;105年266,512元;106年266,512元)。黃玉麟於109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且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補償金。因被告來函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依80年5月6 日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債權不存在。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玉麟之父於44年間就系爭土地即訂有系爭租約,早年原告不顧承租人反對,逕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興建29間店鋪收取租金,時至80年間系爭土地價高漲,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乃要求黃玉麟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並向主管機關辦妥相關手續,黃玉麟因不清楚法律規定,及在原告稱系爭租約無效之說詞下,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領取原告按年給付之補償金,作為放棄耕作權之對價。嗣黃玉麟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80年5月6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放棄耕作權手續。原告則在收回系爭土地後對29間店鋪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訴訟,遲於94年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補償金予黃玉麟。黃玉麟領取上開補償金作為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對價,並非不當得利,否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告終止租約應補償黃玉麟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28頁)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玉麟於80年5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7、18頁),李OO律師為見證人。

㈡原告與黃玉麟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有訴外人在系爭3筆土地

上興建房屋,非做耕作使用(本院卷一第19、246頁,卷二第94、95頁)。

㈢黃玉麟於80年5月6日出具耕作權放棄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承租人(原承租人為黃玉麟之父OO)及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本院卷一第343、345頁)。

㈣黃玉麟已領取原告自94年起至106 年止依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給付之補償金,但金額有爭執(本院卷一第109 至115、267、269頁)。

㈤黃玉麟所領取原告以本院93年存字第981 號提存之23,332,

464元,是原告終止「OO字第41字」其中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協議書無關(本院卷第15、263、48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28頁)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無效?(無效原因是租賃權已經因

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以不能之給付「放棄租賃權」為契約標的之無效。)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該約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債權

是否不存在?㈢黃玉麟受領原告自94年起至106年止給付之補償金,是否為

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無效?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

2.原告主張主張系爭3筆土地於64年間已蓋滿房屋,承租人未自任耕作,租約無效,故系爭協議書約定黃玉麟放棄租約、原告給付補償金之約定是不能之給付,約定無效,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云云(本院卷二第225頁),然查:

⑴黃玉麟依系爭協議書應為之給付,為第1條:「乙方(

黃玉麟)應於80年5月10日前就甲方(原告)所有之首開土地(系爭土地)向桃園縣OO鄉鄉公所及其他權責機關辦妥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按現登記承租人為乙方之父OO)手續,並檢具耕作權放棄耕作書及相關資料向上開鄉公所及其他權責機關辦妥放棄首開土地承租耕作權之一切手續。」、第4條:「首開土地如存有其他租佃糾紛,乙方承諾竭盡所能協助甲方釐清之,不得異議或藉推拖。」、第5條:「乙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以書面表明放棄就首開土地承租耕作權之意旨,並交由本協議書之見證律師保管,以做為乙方必當履行本協議書第一項所載義務之保證。

」(本院卷一第17、18頁)。

⑵承上,簡言之,黃玉麟之給付義務為「辦妥承租人名

義變更登記手續」及「辦妥放棄首開土地承租耕作權之一切手續」,而黃玉麟業於80年5月6日出具耕作權放棄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承租人(原承租人為黃玉麟之父OO)及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本院卷一第34

3、3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認黃玉麟依系爭協議書應為之給付,不會不能實現,反而是黃玉麟已經依約履行完畢。

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為之給付,為第2條:「甲方(原

告)於乙方(黃玉麟)辦理前項手續過程中,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予乙方以利乙方順利辦妥前項手續。」、第3條:「乙方辦妥第1項所載之各項手續後,若無第三人出面就首開土地主張承租耕作權,而使甲方取得自由使用及處分首開土地之權,則甲方願於收回首開120、169、740-2等3筆土地後,將每年出租所得之租金及將來出售上開3筆土地所得之價金,於扣除一切應繳稅捐及解決首開土地租佃糾紛過程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後,提撥其中6分之1予乙方或其繼承人。」(本院卷一第17頁)。簡言之,原告之給付義務為提供辦理手續文件及給付金錢,更非不能實現之給付。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是以不能之給付即「放棄租賃

權」為契約標的云云。惟依系爭議書文字已明確記載要求黃玉麟辦妥「辦妥放棄首開土地承租耕作權之一切手續」,亦即著重在辦妥行政手續,尚非不能之給付。更何況,縱認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而致系爭租約無效之情形,如承租人拒不返還土地,出租人必須提起確認租約無效或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耗費時間、勞力、金錢。參以系爭協議書首先揭明:「基於甲方(原告)、乙方(黃玉麟)雙方,就乙方業已向甲方表明放棄其對甲方所有位於桃園縣OO鄉OO段120、123、169及740-2等4筆地號土地承租耕作權之事實並無異議之認知下,雙方經誠意協商決議共同遵守並履行如下事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可認為原告與黃玉麟係就放棄系爭土地租賃權乙節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黃玉麟辦妥放棄租賃權手續,以利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並由原告給付補償金予黃玉麟及其繼承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⑸又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李嘉典律師雖到庭作證,

然證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當事人合意,伊未過問原因,亦不知為何如此約定,伊不知當時系爭土地上是否蓋有房屋、是否有耕作。伊不記得當事人是否有討論系爭土地上是否有蓋房屋、是否有耕作,亦不記得當事人是否有討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之補償金,伊只見證當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真實與否、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由法院判斷等語(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其證詞對於本案並無幫助,附此敘明。

3.小結:原告與黃玉麟以系爭協議書約定黃玉麟應向權責機關辦妥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手續,及原告應給付補償金之約定,均非不能之給付,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並不可採。

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該約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債權

是否不存在?

1.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黃玉麟)辦妥第1項所載之各項手續後,若無第三人出面就首開土地主張承租耕作權,而使甲方(原告)取得自由使用及處分首開土地之權,則甲方願於收回首開120、169、740-2等3筆土地後,將每年出租所得之租金及將來出售上開3筆土地所得之價金,於扣除一切應繳稅捐及解決首開土地租佃糾紛過程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後,提撥其中6分之1予乙方或其繼承人。」(本院卷一第17頁)。

2.承上㈠所述,黃玉麟應向權責機關辦妥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手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無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第三人出面就系爭土地主張承租耕作權」之情形,則黃玉麟或其繼承人對原告自有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債權存在。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請求權人「其繼承人」解釋上應限於黃玉麟之繼承人即被告,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63頁),不及於被告之繼承人,亦即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期間至被告這一代為止,附此敘明。

3.小結: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該約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

㈢黃玉麟受領原告自94年起至106年止給付之補償金,是否為

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自自94年起至106年止,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補償金予黃玉麟,因系爭協議書無效,故黃玉麟受領上開補償金為不當得利云云。然承上㈠所述,系爭協議書有效,黃玉麟受領上開補償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黃玉麟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返還上開補償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㈡確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

壹、程序方面:

一、本訴原告提起確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該約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債權不存在;本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給付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補償金,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訴訟資料可以共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係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計算並給付107年度、108年度租金並各自107年及108年1月15日起就上開計算租金額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反訴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二第3、5、74、132、228、515頁),經核上開變更、追加,均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補償金之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請求109年度租金及擴張請求金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玉麟於80年5月6日與反訴被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黃玉麟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並向主管機關辦妥相關手續,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應每年將收回之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之6分之1,給付予黃玉麟及其繼承人。詎反訴被告自107年起未依約給付,因反訴被告拒不提出107年至109年已收取租金資料,亦未提出其他扣除項目之單據,故暫依反訴被告主張其於105年收取之系爭3筆土地租金2,938,089元,扣除地價稅1,231,826元後為1,706,263元,6分之1即284,377元計算每年補償金,3年即853,131元。又反訴被告歷年來均於翌年1月上旬以書面通知黃玉麟關於補償金計算結果,應認有默示合意,故反訴被告應於108年1月15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15日各給付反訴原告284,377元。

㈡反訴被告同意他人在系爭3筆土地上蓋房屋,致黃玉麟之父

親OO無法耕作,侵害OO之耕作權。縱認系爭租約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反訴被告明知系爭租約無效,卻欺騙黃玉麟簽立系爭協議書,復又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侵害黃玉麟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領取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金。

㈢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3,131元,及其中284,377元自108年1 月15日起、其中284,377元自109 年1 月15日起,其餘284,377元自110 年1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未依職權宣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之契約,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補償金。另就反訴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系爭3筆土地原由反訴原告之祖先耕作使用,如被訴外人占用,應是反訴原告祖先允許,反訴被告沒有侵權行為。又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間即80年5月6日起算2年,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超過10年之除斥期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07至109年補償金,為有理由。

承上本訴五之㈠、㈡所述,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效,且黃玉麟或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反訴被告僅給付迄至106年之補償金予黃玉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訴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黃玉麟於109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為黃玉麟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63頁),則被告就107年、108年之補償金因繼承取得請求權,就109年之補償金,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亦有請求權。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請求權人為「黃玉麟或其繼承人」,「其繼承人」解釋上應限於黃玉麟之繼承人即被告,不及於被告之繼承人,亦即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期間至被告這一代為止,附此敘明。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補償金計算式為「甲方(反訴被告)願於收回首開120、169、740-2等3筆土地後,將每年出租所得之租金及將來出售上開3筆土地所得之價金,於扣除一切應繳稅捐及解決首開土地租佃糾紛過程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後,提撥其中6分之1予乙方(黃玉麟)或其繼承人。」(本院卷一第17頁)。

2.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7年至109年之補償金,因反訴被告於107年至109年向承租人系爭3筆土地之租金帳冊、收據及繳納稅捐之繳款單等與本件訴訟有關之文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應提出文書,且為反訴被告所保管。反訴原告一再聲請本院命反訴被告提出,本院除於110年1月19日當庭告知民事訴訟法第343、第345條規定,並命反訴原告提出上開文書外(本院卷二第74頁),亦於110 年

3 月3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裁定命反訴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開文書,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5日送達反訴被告(本院卷二第110、112頁)。

3.惟反訴被告逾期仍未提出上開文書,僅提出原證22即反訴被告自行製作之「107年-109年黃玉麟案相關收入支出登錄表」(本院卷二第128頁),未附任何憑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給予辯論之機會,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先稱「當事人認為不需要提出」等語,又稱「會於110年10月8日前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卷二第229、230頁),惟遲至110年12月2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憑證,僅稱「反訴被告法代同意依照往年即105、106年的計算標準計算。因每年度相差不多」等語(本院卷二第521、522頁)。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於107年至109年向承租人系爭3筆土地之租金收據及繳納稅捐之繳款單等與反訴相關文書由反訴被告保管,且反訴被告既能製作原證22之收入支出登錄表,自應保有憑證,其以「認為不需要提出」而拒絕提出,顯然是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345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反訴原告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即應認為反訴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正確金額。

4.反訴原告主張107年至109年之補償金,以反訴被告於105年收取之系爭3筆土地租金2,938,089元,扣除地價稅1,231,826元後為1,706,263元(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32頁),6分之1即284,377元計算每年補償金,3年即853,131元。

5.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每年給付,但未約定給付日期,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歷年來均於翌年1月上旬以書面通知黃玉麟關於前1年補償金計算結果,應認有默示合意等語,有反訴被告105年1月3日通知函、106年1月3日通知函、94年1月13日通知函、95年1月10日通知函(本院卷一第109至115、267、269頁),堪信反訴被告與黃玉麟有於翌年1月15日前給付前1年補償金之合意,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於108年1月15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15日各給付反訴原告284,377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補償金,未約定利息,惟系爭協議書約定每年給付,且歷年來均於翌年1月15日前給付前1年補償金,則反訴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應給付日即108年1月15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反訴原告之請求,則反訴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反訴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反訴判決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即認諾判決、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故反訴原告聲請本院宣告依職權假執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