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29號聲 請 人 公號沈阿華法定代理人 沈芳枝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相 對 人 沈竣池
沈竣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竣池、沈竣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書所引用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本案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嗣已分割為桃園市○○區○○段○○○ ○○○○ ○○ ○號等2 筆土地,故上開判決主文有關本案地上物之坐落土地範圍,必須包含分割後之2 筆土地,始足以全部涵蓋,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即明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
307 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105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109 年6 月22日審理時,經本院當庭詢及對於本件被告占有本案土地之情形,前於108 年1 月28日另案測量後,經蘆竹地政製圖,對製圖之結果有何意見時,已據原告當庭表示:「現況沒有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再次前往履勘之必要,亦據兩造明白向本院答稱:「沒有」等語(見同上頁)。是本件審理有關相對人所應返還地上物之占用土地情形,自應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0日蘆地測法丈字第3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茲因系爭複丈成果圖內,業已清楚記載編號A、B及C、C及D、E、F所使用之地號皆為66
4 地號,而均未提及664-1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院判決乃依系爭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內容,判決被告所應返還地上物所佔土地之地號,均為該段664 地號土地,此由觀諸本院判決通篇論述,均未提及任何有關664 之1 地號土地之占用情形,亦可明瞭。本院判決所認定之結論,乃被告應將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核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記載之地上物位置及範圍既無不同,自無誤寫之情形。
㈡、至聲請人雖以系爭複丈成果圖作成後,原本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業經分割為同段664 及664 之1 地號土地2 筆云云為由,主張本院上開判決有誤寫、物算之問題。
惟本院就本案為審理、辯論及判決時,既均未經兩造向本院陳明或提出分割後土地之各該地上物具體占用情形,此即不在本院判決審酌範圍之內。而本院既係依分割前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情形而為裁判,自不得因本案土地於系爭複丈成果圖作成後另行分割,以致反認本院判決有何顯然錯誤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既未於本案審理期間,向本院聲請重新測繪本案分割後之土地,即無任何同時包含分割後之664 及66
4 之1 地號土地之新圖存在,聲請人僅能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依分割前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內容,向本院特定其所得勝訴判決而可為強制執行之範圍,惟此尚屬執行層面之問題,要與裁判誤寫、誤算無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