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陳依雯被 告 東方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姜昕辰訴訟代理人 姚方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二決議無效或撤銷」(參院卷第5 頁起訴書),嗣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108 年11月24日東方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二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參院卷第176 頁),後於
109 年6 月17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再變更上開聲明之先、備位聲明之順序,即「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參院卷第187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6條第1 、2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其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是應適用上開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否則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因有無效之情形,故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涉及原告之權益,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予撤銷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設於桃園市○○區○○街○○號「東方悅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內,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999999分之515460)及其上同段2438建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2370建號停車位(即地下1 層編號
215 號、216 號停車位,權利範圍為242 分之2 )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上開房地為系爭房地或系爭區分所有權,上開停車位為系爭停車位)。再被告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8 年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會議中討論議題二,即將系爭社區於106 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下稱修正前規約)第4 條第6 款關於「…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車位,除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為汽車停放用途外,不得置放汽車或機車以外之雜物或工具」之約定內容,變更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車位,除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為1輛4 輪汽車或1 輛黃/紅牌之2 輪重型機車停放用途外,不得置放雜物或工具」之內容,並經出席人數3 分之2 之同意(贊成者為89票),而通過該議題二規約內容修正之系爭決議,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依第56條第1 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管理條例第4 條第1、2 項、第9 條、第33條第3 款有明文規定。
⒉而依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時所簽立之停車位分管同意
書、系爭停車位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社區機車位使用管理辦法及修正前規約之內容,可知於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時,系爭社區對於汽、機車停車位之使用並無限制,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對於該停車位之使用應具有完全之獨立性。而系爭停車位之面積為2.5 公尺×6 公尺,於客觀上足以停放一輛汽車及一輛紅牌/黃牌之重型機車,或停戶兩輛紅牌/黃牌之重型機車,而原告在車位使用上,確係停放二輛紅牌機車,而該紅牌機車於性質上界於機車與汽車之間,確符合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之規定。然系爭決議卻將修正前規約第4 條第6 款之內容加以修改,決議變更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車位,除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為1 輛4 輪汽車或1 輛黃/紅牌之兩輪重型機車停放用途外,不得置放雜物或工具」,此已限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修正前之規約行使權利。
⒊再系爭決議之修正結果,亦有違反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及違反修正前規約第9 條第3 款之約定,故縱系爭決議經過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仍有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無效之情形。甚者,於系爭社區中之一般機車停車位之設置屬於公設,係可同時停放兩輛腳踏車,但被告卻以系爭決議之方式,限制原告所買受而具有獨立產權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方式,該限制之目的、必要性、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復未於系爭決議上有任何記載,更有違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故亦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規定,更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05 年1 月12日所公布實施之「桃園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所規定「每一小型車停車格不限停放一部大型重型機車,其停車費依汽車停車費率計收」之規定不符。因此系爭社區每一汽車停車位,若只能停放1 輛紅牌/黃牌之重型機車,限制約定專用車位之使用權,但該項約定對於社區並無實質之利益,卻造成所有權人權益之受損。
⒋又系爭決議之議題內容,並未於開會通知公告,且未符合修
正前規約第9 條第3 款之約定,該議題二更係針對原告之使用所為,故以系爭決議限制原告使用車位,應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原告於實際上,確實是在汽車停車位上停放汽車或重型機車,故系爭決議關於議題二部分,應屬無效。
㈢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⒈被告召集系爭會議,並未依修正前規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
於開會10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即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面本應將預定開會內容完整記載,若有缺漏,即不符合「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要求。該等規定係欲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可事先得知議題而可預判決議結果與其利害關係程序,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到場表達意見及行使權利,然被告卻未依規約內容加以提出,致原告判斷此次會議只有選舉管理委員,乃委託鄰居住戶代為出席,而無法當場對於會議程序瑕疵表示異議。再被告亦未就此議題二內容依規約先徵求停車位所有權人之同意。依上,其召集程序即難認並無瑕疵。
⒉再規約之修改,係社區重要大事,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依法決議,且提交議決前,更應先經管理委員會進行討論及表決是否成案,否則即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成案之規定,然系爭決議之議題二於系爭會議議決前,並未經系爭社區第三屆管委會進行討論、表決並成案,即逕於系爭會議中議決,足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有違法或違反規約之情形,依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由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訴請撤銷之。
⒊再原告因於系爭會議開會前,並不知悉該議題二之內容,僅
委託其他住戶出席系爭會議,且該受託住戶並未就上開程序上之瑕疵當場提出異議。然原告於開會前既未知悉該議案內容,即無法就此部分授權予受託住戶於會議中表示意見,故該受託住戶就議題二既未獲原告代理權授與,即視同原告未出席系爭會議,自應擴張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解釋,允許有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會議,卻未提出異議之原告於知悉系爭決議內容後3 個月內,表示異議,並提起本案撤銷之訴。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因修正前規約第4條第6款關於「…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
車位,除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為汽車停放用途外,不得置放汽車或機車以外之雜物或工具」之約定內容,就是否可放置重型機車,可放置幾輛等,有解釋上之模糊空間,故有就該規定加以修改之必要,而系爭決議所通過之內容「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車位,除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為一輛四輪汽車或一輛黃/紅牌之兩輪重型機車停放用途外,不得置放雜物或工具」,即明確規範車位之用途,於語意、字義上均不會使人產生任何誤解或不明確之情形,於法律關係上亦已說明清楚原告所應遵從之義務為何,且對於原告之權利保障更為周全,並無任何不妥。
⒉原告所提出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提案單,提
案建議注意事項第4 項所載:「提案經管委會審查後列入會議討論表決」,此乃原告曲解提案建議注意事項之原因,此注意事項主要是用以排除對於社區無實益之提案、提案內容是否涉及公序良俗等,可先由管委會事先討論、審查後,再決定是否納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內,但並非為合法提案之必要條件。若屬於重大事項、具有高度共識之事項,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在會議前提出,縱未經管委會審查,亦不影響納入議案之效力。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之提出及提出之內容,有何明確之規範,至原告所指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應無從適用。
⒊又不論是否有系爭決議通過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6款之內容
,依規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即已授權被告可以有權就汽車停車格之使用方式進行管理,足見原告在使用約定專用之系爭停車位並非毫無節制,仍應受到一定程度之制約。
⒋系爭社區於107 年11月25日所召集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關於議題四部分,亦係針對修正前規約第4 條第6 款之內容加以討論應停放2 輛或1 輛紅牌/黃牌重型機車或三輪大型重型機車,後經投票結果同意2 輛者有21票、同意1 輛者有50票,但因未達出席人數3 分之2 之同意,並未通過,始會於系爭會議中再就此議題重新討論,並非特別針對原告個人始提出該議題二之提案。
⒌對於原告而言,若認有充分之理由,而必須停放2 輛或多輛
以上之重型機車時,應可在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提出議案,並進行游說以利重新修改。但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人所議決通過之系爭決議,並無得判決無效之事由。
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原告既有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系爭會議,且該受託人未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會議現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相關規定之瑕疵,當場表示異議,該效果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應及於原告本人,故原告自不得再執以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設於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此有該建物所有權狀、房地標示、停車位平面圖等資料附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可參。
㈡被告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確於108 年11月24日召集
系爭會議,並於會議中討論議題二關於將修改前規約第4 條第6 款關於「…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車位,除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為汽車停放用途外,不得置放汽車或機車以外之雜物或工具」之約定內容,變更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車位,除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為一輛四輪汽車或一輛黃/紅牌之兩輪重型機車停放用途外,不得置放雜物或工具」之內容,此並經出席人數3 分之2 之同意(贊成者為89票),而決議通過該議題二規約內容之修正,有該修改前規約、系爭會議紀錄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1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113 頁至第130 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於開會前10日,未經被告提出書面議案內容,故其僅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但該決議確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乃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備位之聲明,然經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形,原告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有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是否有應予撤銷之事由?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間為一共同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稱區權會)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然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就區權會違法決議之法律效果設有明文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2 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果。而所謂召集程序,係指區權會召集之程序而言,如區權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漏未通知,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或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召集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易言之,社團總會決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而民法第56條亦設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救濟管道,即應認為未依法通知開會、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區權會召開未合法通知、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未符規定,應屬違反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自始不成立,從而提起確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亦即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㈡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形,原告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前者係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不得不為規定),後者係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法律行為制度,旨在實踐私法自治之理念,故國家法律一方面須設任意規定,於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得予適用,對私法自治予以補充,一方面亦須設強行規定,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強予適用,對私法自治給與適當限制。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所明定。人民之財產權固受憲法絕對保障,惟財產權行使之方法因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或影響公共利益、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是其所受之保障即因權利衝突而可能受到一定之限制。再者,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源自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是於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權利時,應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抗辯權利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予以調查審認,庶幾合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俾求得實質公平與妥當。而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⒉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
條例」、「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款、第7 款、第8 款、第12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等機制,以提昇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品質及增進共同利益。稽之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及意旨,適用管理條例規定之社區規畫、設計、建築結構連結、使用人密集、並有共同設施之使用等集合式住居之特徵,已與個別獨立住家顯然有異,是為加強該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並降低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脫逸行為對其他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所造成之不當影響程度,而有就專有部分等之使用為適當限制之必要,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所在。是查,系爭社區雖訂有系爭規約,然仍有上開管理條例之適用,僅就同一事項,規約有特別約定且未違背公序良俗及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最低基本要求、強制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規約之約定。再觀之管理條例第3 條第6 款規定:「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第1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等規定,更見就專有部分等權利使用限制為例示規定,如經訂為規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團體法法理,除其內容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外,均屬有效,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拘束,藉以具體展現所有權社會化之內涵。
⒊參以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為:
「(第1 款)停車空間之權利: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有部分使用。(第2 款)停車空間使用:包含停放車種管理四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對訂定管理辦法」,是系爭社區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所取得之約定專用停車位之使用,於規定中本無直接特別使用上限制,而係將該限制及管理之權利交由管理委員會加以訂立管理辦法,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獨立完全不受限制之使用權利,即有所誤。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系爭社區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既可透過系爭社區規約之訂定,將約定專用停車位之管理交由管理委員會訂立辦法,自亦可直接先將車位使用車種、使用輛數等重大原則事項,透過修改規約之方式加以約定。是系爭會議議案二將修正前規約第4 條第6 款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車位,除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為汽車停放用途外,不得置放汽車或機車以外之雜物或工具」之約定內容,於系爭會議中修改變更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車位,除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為一輛四輪汽車或一輛黃/紅牌之兩輪重型機車停放用途外,不得置放雜物或工具」之內容,並通過系爭決議,並無明顯侵害約定停車位所有權人獨立使用車位之權利。
⒋另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
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基此,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之。又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即有拘束全體住戶效力之正當性。觀諸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83 頁),可知系爭社區為地上14層、地下3層1 幢3 棟152 戶,且地下3 層有161 個法定停車車位、有89個獎勵停車車位,共計250 個,是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數量顯足以供系爭社區之各戶住戶至少得停放1 輛小型車,而系爭停車位顯屬前開小型車之停車空間,此亦有照片(見本院卷第235 頁原證十一)足憑。另系爭社區亦規劃有機車停車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附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1 頁可參。該機車停車位之大小,明顯無法停放大型重型機車,是應可認系爭社區原始設計並無為大型重型機車規劃專屬停車位。故系爭決議通過之規約修改內容,雖係限制汽車停車位如何使用,但並無限制僅能停放汽車,仍同意可停放紅牌或黃牌之重型機車,已補足上開原始設計之不足。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 乃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是以我國交通法規即係將大型重型機車(包括紅牌及紅牌)之管理比照小型汽車。故系爭社區並未限制汽車停車位僅能停放汽車,停放種類亦包括紅牌/黃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且將使用輛數限制為一輛汽車或一輛重型機車,並無特別不利於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而無原告所稱權利濫用之情形。至於客觀上系爭社區之汽車停車位面積雖可同時停放1 輛自小客車及
1 輛重型機車或2 輛重型機車之情形,此亦有原告所拍攝之原證十一照片附本院卷第235 頁至241 頁可參。然不論是停放汽車或機車於停車位上,均非如一般物品之置放,只須考量放置之空間大小即可,尚須考量汽、機車出入停車位之動線、迴旋空間及與四鄰車位上所停放車輛間之合理互動空間,且2 輪之重型機車終非似4 輪之自小客車平穩,仍會因人為外力或地震等因素之介入,而有傾倒之危險,故究應停放幾輛大型重型機車始為適當,應可交由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各社區之狀況,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方式加以決定,萬不能僅因系爭決議限制停放之輛數未達系爭停車位客觀可得容許停放輛數之最大值,即認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形。因社區設置停車位係為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停放車輛之使用方便,而非解決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車輛之停放問題。若區分所有權人有超出上開容許輛數以外車輛停放在社區之需求,應於系爭社區另以承租或購買之方式取得,或於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修改規約之議題,重新檢討最適宜之停放車輛數,要非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⒌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05 年1 月
12日所公布實施之「桃園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所規定「每一小型車停車格不限停放一部大型重型機車,其停車費依汽車停車費率計收」之規定,然該公有停車場,究非社區停車位,係著重於提供市民短暫、便利之停車空間,且為求空間之全部利用及停車費之收取,自會將停車空間做最經濟之利用,然此等利用方式,須配合停車場中車道及車位之大小及出入之動線始能達成。而系爭社區停車位之管理重點,乃係為維護每一住戶進入停車場、停車空間及長期停放車輛之安全、穩定及便利,且社區停車位與公有停車位之大小、車道之寬度、出入之動線,本有所不同,自不能僅因公有停車場每一汽車停車位允許停放多少輛重型機車,即要求社區停車位一定要比照處理。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再汽車、重型機車與輕型、一般重型機車、腳踏車之大小並不相同,且汽車停車位是有產權,與機車停車位不同,故亦不得以輕型、一般重型機車及腳踏車可在社區每一機車停車位停放之輛數,限制汽車停車位停放汽車、重型機車之最低輛數。況原告所提出之管委會所訂立之機車位使用管理辦法,並非規約,其效力個自不足以拘束系爭規約之修改。
⒍又按「議案成立之要件: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
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此為系爭規約第9 條第3 款所明定。然此所謂「約定專有部分變更」,應係指原約定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不得再使用該約定有有部分或變更使用之區域,徹底剝奪使用,始約定應得約定專用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至於系爭決議,並未剝奪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僅係限制停放之車種及輛數,如此應非上開約定所應適用之情形,原告執以主張被告未經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提出系爭議題,並經討論通過,故系爭決議無效,亦無足採。
⒎至原告雖稱系爭決議所通過之議題二,並未依第四屆管委會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議題提案單,提案建議注意事項第4項所載將「提案經管委會審查後列入會議討論表決」,惟此等規定應係提供一種提案之管道,而非限制提案提出之程序,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決之最高意思機關,若已於該會議中提出提案並依法經表決通過,縱該提案未先行提交管委會審查,亦無提案決議是否違法而無效之情形。
⒏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
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 185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此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明定。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未依上開規定載明開會內容及修改規約之內容,卻仍通過系爭決議,該決議應有無效事由。惟暫不論公司之股東常會召開所應遵守之上開規範,是否適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適用,但該部分應屬系爭會議之召集是否有違法應予撤銷之問題,應非一有違反上開規定,即可認系爭決議無效,附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將系爭規約第4 條第6 款之內容加以修
改,約定汽車停車位僅能停放1 輛汽車或1 輛紅牌/黃牌之重型機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該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原告仍執上詞,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即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有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是否有應予撤銷之事由?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無如前述。是查,原告確未親自出席系爭會議,而係委託同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鄰居即訴外人梁毅平出席,訴外人梁毅平亦確未於系爭會議中,對於會議之召集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出具之委託書1 紙附本院卷第151 頁可參。是不論系爭決議有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原告既已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受託人復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法即不得再訴請撤銷該決議。
⒉原告雖稱因被告未於開會前10日將系爭會議討論之議題內容
(包括系爭議題二)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以致其誤認系爭會議當日僅係選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始委託他人出席,且因其並不知該等議題內容,故應視為未於會議出席,仍得依法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然原告既有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足認原告確知悉何時要召開系爭會議,且亦知悉被告並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3款之規定,於開會前10日,先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程序之瑕疵。況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議案,復不限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提交之議案,已如上述;另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議決者,除了一般議案外,尚包括臨時動議,意即區分所有權人若未親自出席會議,而係依法委託他人出席,即應有概括授權受託人處理一切事宜,包括對於會議召集程序之瑕疵異議權,應無法對何事項有概括授權,對於何事項又無授權。即原告既然自願放棄本人出席會議之權利,而將權利委由其他人代為行使,自不得於日後又主張因不知議案內容將限縮授權受託人出席會議之代理權限,並主張應視同其未出席,而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⒊準此,原告既有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縱其未於系爭會議
開會前10日收受被告所提出之會議書面提案資料,社區規約修改內容亦未經載明於開會書面資料上,被告即逕行開會並通過系爭議決議修改社區規約,然原告所委託出席者,既未於會議中,對於此等召集程序上之瑕疵,當場提出異議。依首揭規定,原告自無從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又原告既無從依法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則系爭決議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而得訴請撤銷部分,本院即毋庸再為審究,故應認原告備位之聲明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