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敏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政武間請求確認經營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對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0 年8 月3 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第109 至117 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