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蔡佳蓉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向被告訂購「站前A+」建案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之1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8 年2月13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不動產因施作不當存有瑕疵,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情,而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按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兩造係就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載之合意管轄約定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無效,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矧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同條項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依此,並非所簽訂合意管轄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當然屬顯失公平,仍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認原告不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已約定有給予買受人審閱期間,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契約之草擬、簽署及履約等事項是否均無置喙餘地乙節,已非無疑,是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可察知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合意管轄法院,當可衡量自身住居所與合意管轄法院之距離而為決定,又原告現居所及系爭建案所在地即桃園市與臺北市在地理位置上相毗連,而原告現居所之桃園市桃園區及系爭建案所在位置分別臨近桃園車站及臺灣高鐵青埔站,以原告至本件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應訴花費之時間、費用與至本院所花費時間及費用相較,依目前台鐵、高鐵或公車、計程車之收費情形,其費用差距應至多僅數百元,並無因此需多耗費鉅款之情形,且以今日鐵路、高鐵、公路交通運輸發達程度,原告往來本院或臺北地院之交通勞費、時間相差甚微,自難認本件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將使原告增加鉅額車資或時間達到難以應訴之重大不利益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基於契約自由、契約自我拘束原則,兩造既業已契約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無顯失公平情形,兩造自應受之拘束,亦無以調查證據便利性或債務履行地之考量,任意推翻已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地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