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林宗竭律師林婉婷律師被 告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351 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2,3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2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72,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5 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2 日簽訂「微波測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1 項」(採購案號XC98A84PB62PE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99年3 月2 日,並於99年2月1 日重新約定契約總價為312 萬9,000 元。而被告於99年

4 月9 日始第1 次交貨,已逾履約期限共計38日,且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辦理會驗,因目視檢驗不合格而全數退貨重交。被告復於同年月22日補正文件重新交貨,應加計逾期天數

2 日。嗣原告就被告所為給付實施功能測試後,因仍有部分檢測項目不合格,故於同年6 月7 日以電傳單通知被告辦理第2 次退貨及限期完成改正,而後被告於同年月14日再度改正交貨,應再加計逾期天數7 日。惟原告進行功能測試後,仍有部分檢測項目不合格,遂於99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則認原告解約不合法而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317 萬元,嗣經法院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雖不合法,惟因被告之給付尚未經原告合格驗收,故亦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經確定在案。嗣經兩造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未果,原告乃於107 年1 月15日再度發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並重新交貨,否則將依約辦理解除契約,被告則未能改正交貨。是自系爭通知函發函日至同年5 月17日原告正式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止,應另計被告逾期日數122 日。系爭契約解除前,被告之給付既已逾期總計169 日,則依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第11條第1 項第1 目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528,801 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8 目、9 目、第3 款之約定,以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56,450 元抵付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2,351 元之逾期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51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獲得系爭契約之報酬,故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且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1項第1 款第

2 目之約定,退貨後須未於14日曆天內改正重交,始有逾期可言,被告於原告2 次退貨至重交之期間,均未逾14日曆天,難謂被告於前開期間有逾期之情形。另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若未於通知期限內重新交貨,原告即得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則已於同年2月14日以律師函函覆原告稱被告願於互不為請求之前提下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是在被告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後至原告10

7 年5 月17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期間,並無所謂逾期交貨之情事,此期間即不得計入逾期日數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99年3 月2 日,並於99年2 月1 日重新約定契約總價為312 萬9,000 元。而被告於99年4 月9 日第1 次交貨,已逾期38日,嗣原告於同年月20日因驗收不合格而退貨要求重交,被告則於同年月22日補正,然經原告於同年6月7 日第2 次退貨,被告復於同年月14日再度改正交貨,惟仍經原告驗收不合格,而於99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認原告之解除不合法,並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第1424號、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復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未果,而經原告於10

7 年1 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履約,並於同年5 月17日正式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契約修約書、系爭契約(含採購明細、附件一至附件三)、前案確定判決之各裁判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8 月3 日工程訴字第10600242310 號函、原告107 年4 月30日國科物籌字第1070003490號函、107 年5 月17日國科物籌字第107000414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61、69至

144 、149 至15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⑴原告所主張被告逾期給付之日數是否可採?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之金額?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六、就原告所主張被告逾期給付之日數是否可採方面:

(一)按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2 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所附之採購明細表第11項第1 款第2 目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50頁)。

依此等約定內容,顯可得知交貨結果如經通知改正者,於通知退貨改正起至改正交貨期間,仍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而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期限即交貨期限為99年3 月2 日,被告則係於99年4 月9 日第一次交貨,此部分逾履約期限共計38日;又交貨後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辦理會驗,因目視檢驗不合格而退貨重交,被告則係於同年月22日補正文件重新交貨,應加計逾期天數

2 日;嗣原告功能測試不合格後,於同年6 月7 日以電傳單通知被告辦理第2 次退貨,被告則於同年月14日再度改正交貨,應再加計逾期天數7 日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被告逾期之日數,合計為47日乙節(計算式:

38日+2 日+7 日=47日),已足認定無誤。

(二)又查,原告進而主張其於107 年1 月15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被告於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並重新交貨,否則將依約辦理解除契約,然被告在此14日之期限內,並未改正交貨,故計至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正式解除契約之期間,亦屬被告逾期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其已於107年2 月14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表達願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可認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原告遲至107 年5 月17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期間之遲延自不得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據提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7 年然桃律字第02004 號函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頁)。惟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契約當事人亦得於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取得解除權,至其是否行使解除權,仍由權利人自行斟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依原告所發系爭通知函之函文,已載有「……應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逾期仍按契約規定計罰。貴公司應依契約規定交付無瑕疵之貨品予本院,倘貴公司未能依約完成改正,本院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又未能於系爭通知函所定期間內完成改正,則原告自已取得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權,依上揭說明,原告可自行斟酌是否行使此解除權。且原告已另於107 年4 月30日函復被告表示:「貴公司所陳,願互不為任何請求前提下,無條件解除本案契約乙節,本院依法依約原應執行後續事宜,欠難同意貴公司所請。」等語,有其所提出之國科物籌字第1070003490號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與被告另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仍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是被告縱使曾單方面向原告表示欲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仍難認有合意解除之效力甚明。基上,原告於107年5 月17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再依前述系爭契約明細表第11條第

1 款第2 目之約定,原告主張自其107 年1 月15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被告改正交貨,被告仍未能依約給付,故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107 年5 月17日止,共計122 日之期間,亦應計入被告逾期期間之部分,自亦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逾期給付之日數,總計為169 日之部分,已足認定無誤(計算式:47日+122 日=169 日)。

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即可採信。

七、就原告所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之金額方面:按賣方逾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所附之採購明細表第11項第1款第1 目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50頁)。而查,系爭契約之價金總額為312 萬9,000 元,且被告逾期給付之日數總計為169 日等情,既均經認定如前,則據以計算結果,原告所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528,801 元乙節,洵屬有據(計算式:312 萬9,000 元×0.001 ×169 日=528,801元)。

八、就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方面:此部分被告雖以其承攬系爭契約未獲報酬,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為辯。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數額計算方式,係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之部分,又未舉出證據證明此金額確有何過高之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九、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28,801 元之部分,已足認定明確。

再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依前項第9 目及第10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1 款第8 目、第9 目、第3 款有明文約定。而查,原告所主張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所交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156,45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可認定屬實。則原告進而依上揭約定,主張以此履約保證金金額與被告之上開逾期違約金給付義務相抵付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72,351 元乙節(計算式:528,801 元-156,450 元=372,351 元),自屬有據。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之部分,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此部分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07 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十一、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2,351 元,及自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