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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林詩欣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被 告 羅秋華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之十七)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地下二樓編號第二四○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5266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地下2 樓編號240號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9 、200 頁),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阿媛(下稱陳阿媛)於85年12月間向訴外人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鼎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南崁下段49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20建號(重測前為南崁下段7390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同段5274、5277建號(重測前為南崁下段7644、7647建號,門牌號碼○○○區○○路○○○ 號12樓之5 ,下稱系爭房地),及其上同段5266建號地下二層編號第240 號停車位(重測前為南崁下段7636建號,門牌號碼○○○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依法可單獨與同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買賣,不須隨主建物一併買賣移轉。嗣被告由其母親即訴外人羅陳戀(下稱羅陳戀)代理,於8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

240 萬元之價格向陳阿媛購買系爭房地(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因斯時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願買受系爭停車位,故陳阿媛遂與被告簽立停車位暫時保管契約書,約定系爭停車位僅係暫時附帶登記於主建號中,即系爭停車位係暫時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該保管契約有代書即訴外人陳清榮擔任見證人,陳清榮並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確有此事,且系爭停車位之每月管理費300 元多年來均係由陳阿媛繳納,益徵系爭停車位為陳阿媛所有。陳阿媛過世後,系爭停車位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擅自要求管理系爭停車位之星馳市管理委員會人員給予其磁扣占有系爭停車位,拒絕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實已侵害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82

8 條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541 條第2項規定,於陳阿媛死亡時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桃園市蘆竹區5266建號,權利範圍一萬之十七,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地下2 樓編號第240 號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管協議書非被告所簽。縱認陳阿媛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係羅陳戀與陳阿媛之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並不知情,無從受其拘束,是以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應以登記來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阿媛於85年12月間向昌鼎公司購入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於87年間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所載承買人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惟系爭停車位之停車管理費均由陳阿媛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區○○段5020建號建物謄本、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37至59頁、第20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停車位實為陳阿媛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陳阿媛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陳阿媛105 年5月13日死亡時即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陳阿媛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停車位於87年9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陳阿媛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陳阿媛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其主張系爭停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自應由原告證明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阿媛委託仲介出售桃園市○○區○○路

○○○ 號12樓之5 及車位,當時被告僅要購買房屋,不要車位,因車位要隨主建物一同變更,所以才將系爭停車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此購買過程由羅陳戀代理一節,業據提出停車位暫時保管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證人陳清榮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409號竊佔案件中具結證稱:「(〈提示…停車位暫時保管契約書〉問:當時是由你見證?當時契約書的內容為何?)是,契約是我見證的,當初屋主沒有賣車位,該車位是登記在公設裡,要隨主建物移轉,所以車位暫時登記給買方,契約中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636、持分為10000/17即指車位。」、「(問:當時簽約買賣雙方是何人來簽?)當時來簽契約的人年紀都不小,買方不是羅秋華來簽,我記得是他母親來簽的。」、「本件買賣契約是我製作,當時契約買賣標的物沒有包含車位」等語(見本院卷141 頁),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應屬實情,可以採信。再參以系爭停車位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後,仍由陳阿媛繳納停車管理費,陳阿媛並曾於103 年間將系爭停車位出租訴外人黃兆選使用,此有原告所提供之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及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是系爭停車位雖移轉登記予被告,但仍由陳阿媛管理使用並繳納管理費,亦與前述借名登記之常情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前開停車位暫時保管契約書上「保受人」欄位並非其所親簽云云,惟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不因有無簽立書面契約而異。被告既由其母親羅陳戀代理上開購屋全部事宜,並由羅陳戀在此購屋過程中代理合意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惟確認購買標的範圍僅系爭房屋,不及於系爭停車位,因此允受代為保管停車位即借名登記系爭停車位一節,亦可視於此買賣過程中所生之法律關係,而認羅陳戀就此亦有代理之權。又羅陳戀既合法代理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不因有無簽立書面借名契約或須被告本人親自簽立借名契約而異。是陳阿媛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縱被告未於前開保管契約書「保受人」欄位上簽名,亦無礙於渠等借名契約之成立。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開規定並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

82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件陳阿媛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本件因陳阿媛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無待當事人另行行使終止權。又原告與訴外人林可欣、林可義均為陳阿媛之繼承人,有陳阿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共同繼承陳阿媛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被告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是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為陳阿媛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陳阿媛死亡後,依繼承及民法第821 條、8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