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葉黃幼妹
黃富豐黃國權黃德棋黃庭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被 告 黃增豐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收益金分配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黃氏宗祠、黃增豐為被告,嗣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黃氏宗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9 頁),黃氏宗祠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場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9 頁),是黃氏宗祠業經撤回起訴,已非本件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及黃氏宗祠應給付原告葉黃幼妹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及黃氏宗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及黃氏宗祠應給付原告黃富豐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及黃氏宗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及黃氏宗祠應給付原告黃國權31萬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及黃氏宗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及黃氏宗祠應給付原告黃德棋31萬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及黃氏宗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及黃氏宗祠應給付原告黃庭章31萬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及黃氏宗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及黃氏宗祠應給付原告等7 萬2,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及黃氏宗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嗣原告撤回對黃氏宗祠之起訴,又於110 年10月27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7 萬6,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縮減第1 項及擴張第2 項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黃氏宗祠之派下員,且均屬黃氏宗祠之第二房。黃
氏宗祠第二房乃以訴外人黃連興為首,其配偶則為訴外人田阿米,而原告葉黃幼妹、黃富豐、被告黃增豐及訴外人黃貴豐均為黃連興及田阿米之子女,黃貴豐早於黃連興、田阿米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黃國權、黃德棋及黃庭章,兩造均為黃連興及田阿米之繼承人。而黃氏宗祠共有八房,於每年春節後、元宵節前之春祭時,會由各房回到桃園市南崁地區掃墓、筵席,同時由黃氏宗祠主任委員將該年度黃氏宗祠之收入與支出做成明細,供各房確認結餘情形,最後分配收益金予各房。黃連興在世時,均由其前往黃氏宗祠之春祭領取收益金,惟黃連興死亡後之95年至108 年間之收益金均由被告領取,未分配予原告,則被告自應將溢領部分之款項返還予原告,被告對原告分別應返還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又黃連興死亡後,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即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497 、同地段6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由田阿米及兩造共同繼承,而被告於89至91年間均未繳納其就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由原告代繳。嗣後田阿米於91年6 月4日死亡後,黃連興及田阿米之遺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76號判決准許遺產分割,由葉黃幼妹、黃富豐、黃增豐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代位繼承人黃國權、黃德棋、黃庭章各取得12分之1 ,而系爭土地遲至108 年5 月間始結束公同共有關係,然92至98年、100 至108 年間,被告就其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卻仍由原告代為繳納,則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土地稅而受有之利益即7 萬6,240 元,亦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黃連興於生前指定被告傳承領取第二房之收益分配金,而被告確有收取黃氏宗祠於95至108 年所發放之收益金,惟部分之收益金已被用於「100 年間祖厝修繕費用」34萬3,000 元、「101 年間為祖厝裝修自來水、配電、油漆費用」6 萬元、「88及89年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3,375 、3,
673 元、「107 及108 年間修補旗山墓園費用」1 萬3,000元,是此部分花費亦應由兩造按比例分攤。又黃氏宗祠收益金係來自共有土地之租金收益分配,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時效為5 年,超過之部分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連興於88年11月19日死亡,由田阿米、葉黃幼妹、黃增豐
、黃富豐、黃國權、黃德棋、黃庭章繼承,田阿米、葉黃幼妹、黃增豐、黃富豐應繼分比例為各5 分之1 ,黃國權、黃德棋、黃庭章應繼分比例為各15分之1。
㈡田阿米於91年6 月4 日死亡,由葉黃幼妹、黃增豐、黃富豐
、黃國權、黃德棋、黃庭章繼承,葉黃幼妹、黃增豐、黃富豐應繼分比例為各4 分之1 ,黃國權、黃德棋、黃庭章應繼分比例為各12分之1。
㈢黃氏宗祠原則上於每年春節後、元宵節前會分配出租祖產之收益金給各房。
㈣被告黃增豐有向黃氏宗祠領取第二房95至108 年所得分配之收益金,各年度領取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㈤被告黃增豐曾於88、89年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3,375 元、
3,673 元,原告有於90至98年、100 至108 年分別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地價稅。
㈥被告黃增豐曾於107 、108 年修補旗山墓園花費13,000元,應由兩造按繼承田阿米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其所領取黃氏宗祠分配予第二房95年至108 年之收益金,應依兩造繼承田阿米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1.經查,黃氏宗祠原則上於每年春節後、元宵節前會分配出租祖產之收益金給各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黃氏宗祠之會計黃國華於本院具結證稱:黃氏宗祠每年農曆元月17日都會祭祀,以前只有祭祀,沒有發錢,後來因為都市計畫,黃氏宗祠的土地被徵收,所以才會有錢,有一部分的錢拿來蓋宗祠,祖先牌位放在第三層,第一層、第二層就用於出租,開始出租後,就變成定期每年農曆元月17日發放收益金,黃氏宗祠總共有八大房,分配收益金時由八大房各自派代表來領取,每一房就是按照比例來分,至於各房領得金額後,是否會分給派下子孫,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7 頁),可知黃氏宗祠分配收益金之來源,乃是將祖產經徵收而獲取之款項用於蓋房出租所獲得之收益,故該收益金自應依照黃氏子孫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而證人黃國華雖稱其對各房領得收益金後,是否分配予派下子孫並不清楚等語,然黃氏宗祠將收益金進行分配之對象既為「八大房」,僅是由八大房各自派代表領取,可知在各房並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就各房所獲得分配之收益金,自應屬該房之全體成員按應繼分比例所共有。本件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連興、田阿米先後死亡後,第二房就該收益金之權利,即由兩造依繼承田阿米之應繼分比例所繼承,是在兩造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自應由兩造依照繼承田阿米之應繼分比例為收益金之分配。
2.被告雖抗辯其領取收益金,是由黃連興指定傳承,故原告請求分配並無理由云云。然查,依證人黃國華證稱:分配收益金是由八大房各自派代表來領取,我也不知道誰能代表,以前各房都會有一個長輩來領取,在他們生病或行動不便時,就會說以後由誰來代表他們那一房,第二房部分,是黃連興在世時,就有說以後由被告代表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3 頁、第156 頁),可知,黃連興在世時,僅曾表示以後第二房之收益金由被告「代表」領取,而非謂被告以後得享有第二房所有之收益金;此外,就黃連興是否有為其他由被告獨享所有收益金之指示,或兩造有何由被告享有全部收益金之約定等事項,被告均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稱第二房所有收益金均由其享有之抗辯為可採。
3.被告雖又抗辯女子並無派下權云云。然依證人黃國華證稱:我不清楚黃氏宗祠是否有一定要由男性子孫分息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尚無法證明黃氏宗祠有何習慣或公約排除女子分配收益金之權利,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綜上,被告就其所領取黃氏宗祠分配予第二房95年至108 年之收益金,應依兩造繼承田阿米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堪以認定。
㈡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收益金,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確有向黃氏宗祠領取第二房95至
108 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收益金,共157 萬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其有將收益金用於「100 年間整修祖厝費用」34萬3,000 元、「101 年間為祖厝裝修自來水、配電、油漆費用」6 萬元、「系爭土地88、89年地價稅」3,375 元、3,673 元、「107 、108 年修補旗山墓園費用」
1 萬3,000 元,應從原告得請求分配之收益金金額中扣除等語,茲就其抗辯有無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⑴就被告抗辯其有支出「系爭土地88、89年地價稅」3,375 元
、3,673 元,及「107 、108 年修補旗山墓園費用」1 萬3,
000 元部分,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而上開費用均為兩造共同繼承財產之相關支出,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共同負擔,應自兩造應分配之收益金金額中扣除,自屬有據。
⑵就被告抗辯其有支出「100 年間整修祖厝費用」34萬3,000
元、「101 年間為祖厝裝修自來水、配電、油漆費用」6 萬元部分,則為原告所爭執。被告雖提出鍾進春手寫之整修證明,欲證明其確有支出「100 年間整修祖厝費用」34萬3,00
0 元,惟該整修證明開立之日期為108 年12月1 日,乃在被告收受原告就本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之日即108年11月7 日之後,而該整修證明既非整修當時所開立,則其內容是否得以盡信,非無疑問,且原告就該整修證明之形式上真正亦有所爭執,然被告就此卻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其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被告雖又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欲證明其有支出「101 年間為祖厝裝修自來水、配電、油漆費用」6 萬元,惟從收據上電腦列印之部分(見調解卷第99頁),並無法看出實際施作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而手寫部分之記載,則未經書寫者簽名或捺印,而無從得知該部分為何人之記載,自難逕以該證據認定被告於101年間有何為祖厝裝修自來水、配電、油漆之情形,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⑶從而,被告抗辯應從兩造所得分配之收益金中扣除「系爭土
地88、89年地價稅」3,375 元、3,673 元,及「107 、108年修補旗山墓園費用」1 萬3,000 元,乃屬有據,至於被告其他抗辯應扣除之款項,即無足採。
2.又本件被告所收取之收益金及支出之「系爭土地88、89年地價稅」及「107 、108 年修補旗山墓園費用」,均是兩造繼承黃連興、田阿米而所應享有及負擔之款項,而黃連興及田阿米均已先後死亡,則上開收益金及支出之款項,即應依兩造繼承田阿米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經查,被告於95至108 年間所收取之收益金共計157 萬5,000 元,經扣除被告用於支付「系爭土地88、89年地價稅」之3,375 元、3,673 元,及「107 、108 年修補旗山墓園費用」之1 萬3,000 元後,兩造就95至108 年間之收益金所得進行分配之金額為155 萬4,
952 元(計算式:1,575,000 元-3,375 元-3,673 元-13,000元=155 萬4,952 元)。則原告葉黃幼妹、黃富豐依繼承田阿米之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計算,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8萬8,738 元(計算式:1,554,952 元×1/4 =388,738 元),其等請求被告給付29萬1,553 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原告黃國權、黃德棋、黃庭章依繼承田阿米之應繼分比例12分之1 計算,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2萬9,579 元(計算式:1,554,952 元×1/12≒129,5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等請求被告給付9 萬7,185 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亦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7 萬6,420 元,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0年間至91年6 月4 日田阿米死亡之前,為兩造及田阿米公同共有,於91年6 月5 日田阿米死亡後至108 年間,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4 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應由兩造依公同共有之比例亦即繼承系爭土地之比例負擔。
2.原告已繳納90至91年間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地價稅,共
2 萬3,308 元(計算式:11,654元+11,654元=23,3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當時田阿米仍在世,故被告依繼承黃連興之應繼分比例,應負擔其中5 分之1 即4,662 元(計算式:23,308元÷5 ≒4,66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並未給付,則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2 元,乃屬有據。
3.又原告已繳納92至98年、101 至108 年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地價稅,共31萬4,614 元(計算式:157,307 元+157,
307 元=314,61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繼承田阿米之應繼分比例,應負擔其中4 分之1 即7 萬8,654 元(計算式:314,614 元×1/4 ≒78,6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並未給付,則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8,654 元,乃屬有據。
4.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之金額為8 萬3,316 元(計算式:4,662 元+78,654元=83,316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7 萬6,240 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1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給付原告7 萬6,240 元,及上開2 筆金額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
┌─┬────┬───────┬───────┐│編│原告姓名│原告得請求金額│假執行擔保金額││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葉黃幼妹│291,553元 │97,184元 │├─┼────┼───────┼───────┤│2 │黃富豐 │291,553元 │97,184元 │├─┼────┼───────┼───────┤│3 │黃國權 │97,185元 │32,395元 │├─┼────┼───────┼───────┤│4 │黃德棋 │97,185元 │32,395元 │├─┼────┼───────┼───────┤│5 │黃庭章 │97,185元 │32,395元 │└─┴────┴───────┴───────┘附表二:
┌───┬───────┐│年度 │金額(新臺幣)│├───┼───────┤│95 │0元 │├───┼───────┤│96 │6萬元 │├───┼───────┤│97 │10萬元 │├───┼───────┤│98 │6萬元 │├───┼───────┤│99 │6萬元 │├───┼───────┤│100 │10萬元 │├───┼───────┤│101 │3 萬5,000 元(││ │原為20萬元,但││ │有與第一房分攤││ │小公墓整修之金││ │額16萬5,000 元││ │後,故實際僅領││ │取3 萬5,000 元││ │) │├───┼───────┤│102 │12萬元 │├───┼───────┤│103 │12萬元 │├───┼───────┤│104 │12萬元 │├───┼───────┤│105 │20萬元 │├───┼───────┤│106 │20萬元 │├───┼───────┤│107 │20萬元 │├───┼───────┤│108 │20萬元 │├───┼───────┤│總計 │157萬5,000元 │└───┴───────┘附表三:
┌───┬─────────────┬─────────────┐│ 年度 │桃園市○○區○○段○○○○號 │桃園市○○區○○段○○○○號 ││ │(原告給付之地價稅) │(原告給付之地價稅) │├───┼─────────────┼─────────────┤│ 90 │5,827元 │5,827元 │├───┼─────────────┼─────────────┤│ 91 │5,827元 │5,827元 │├───┼─────────────┼─────────────┤│90至91│11.654元 │11,654元 ││年度小│ │ ││計 │ │ │├───┼─────────────┼─────────────┤│ 92 │5,827元 │5,827元 │├───┼─────────────┼─────────────┤│ 93 │5,827元 │5,827元 │├───┼─────────────┼─────────────┤│ 94 │5,827元 │5,827元 │├───┼─────────────┼─────────────┤│ 95 │5,686元 │5,686元 │├───┼─────────────┼─────────────┤│ 96 │7,534元 │7,534元 │├───┼─────────────┼─────────────┤│ 97 │7,534元 │7,534元 │├───┼─────────────┼─────────────┤│ 98 │7,534元 │7,534元 │├───┼─────────────┼─────────────┤│ 100 │9,098元 │9,098元 │├───┼─────────────┼─────────────┤│ 101 │9,098元 │9,098元 │├───┼─────────────┼─────────────┤│ 102 │11,436元 │11,436元 │├───┼─────────────┼─────────────┤│ 103 │11,436元 │11,436元 │├───┼─────────────┼─────────────┤│ 104 │11,436元 │11,436元 │├───┼─────────────┼─────────────┤│ 105 │15,363元 │15,363元 │├───┼─────────────┼─────────────┤│ 106 │15,363元 │15,363元 │├───┼─────────────┼─────────────┤│ 107 │14,156元 │14,156元 │├───┼─────────────┼─────────────┤│ 108 │14,152元 │14,152元 │├───┼─────────────┼─────────────┤│92至98│157,307元 │157,307元 ││年度及│ │ ││100 至│ │ ││108 年│ │ ││度小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