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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呂理德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林婉婷律師被 告 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嘉雍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鄭宇恆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與被告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廷公司

)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陸續簽訂如後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計畫,約定由康廷公司管理維護稽查管制資訊系統(下稱稽查系統),並於106年1月將上開系統更新為「桃園市環境稽查管制雲端平台」(簡稱TEEC),稽查系統及TEEC均用於查詢陳情案件、派案進度、稽查結果。並約定康廷公司及其派駐勞工負有保密義務。被告鄭宇恆為康廷公司之員工,派駐至原告處所,其職務為掌管稽查系統各使用者之帳號密碼。

㈡詎鄭宇恆於104年7月3日將稽查系統帳號OOOO及其密碼洩露

予訴外人沙OO;於105年12月間稽查系統更新為TEEC時,透過訴外人許OO將離職員工蘇OO之帳號密碼洩露予沙OO及徐OO;於106年6月間再度透過許OO將離職員工蘇孟睦之帳號密碼洩露予沙OO及徐OO,並收取賄款。鄭宇恆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7日起訴後寄送起訴書予原告,原告始知上情。鄭宇恆上開行為洩露國防以外秘密,長達2年多,使受稽查業者得以知悉稽查系統內所有資訊,稽查系統喪失封閉功能,形同虛設,故原告受有花費建置稽查系統及維護費之損害,亦即鄭宇恆洩密行為期間即104年7月至106年7月間,104年擴充計畫之經費配置表第二大項第四小項「稽查管制資料庫系統擴充建置」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105年擴充計畫經費配置表第二大項第四小項「稽查管制資料庫系統擴充建置」190萬元,共計315萬元。

㈢康廷公司為鄭宇恆之僱用人,對於鄭宇恆長達2年之洩密行

為毫不知情,顯然未為任何監督管理措拖,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鄭宇恆為康廷公司之履行輔人,康廷公司就帳號密碼管控措施不完全,尤其是針對離職員工部分,未建置查核系統以避免離職員工帳號密碼再次登入,康廷公司未盡維護管理義務,使稽查系統喪失建置功能,致原告受有花費建置稽查系統及維護費之損害315萬元,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227條第1、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鄭宇恆:

1.就本件洩密事件,原告員工許OO於106年12月27日已至法務部廉政署受訊,承認其將稽查系統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當日經桃園地檢署複訊後聲請羈押獲准。原告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函詢後,於107年2月14日提出鄭宇恆相關人事資料,是斯時原告已知悉鄭宇恆侵權行為,原告於109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縱有損害,被告亦拒絕給付。

2.訴外人取得之稽查系統帳號密碼,僅能查詢關於桃園地區工廠陳情案件、派案進度及稽查結果等,尚不足以撤回或變更案件內容或結果,即未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只需取消該組帳號密碼即可防止渠等再使用,無須重新建置稽查系統或再建置其他系統,原告縱使另增加25萬元的建置費用,亦與鄭宇恆無關。

3.原告縱受有損害,是因原告員工許OO向鄭宇恆索取帳號密碼後洩露予業者,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康廷公司:

1.原告於106年10月間即知悉鄭宇恆有洩密行為,並將此案移送廉政署偵辦,且於107年2月間提供資料予檢察官,原告遲至109年4月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康廷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可援用而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2.鄭宇恆為工程師,負責巡查勤務之工作調度及出勤規劃、報表統計工作,職務內容不包括管理稽查系統中各使用者之帳號密碼。稽查系統帳號密碼之管理權限者為原告,而非承攬廠商。本件原告所指受損害事實,是因帳號密碼的使用人管理不當,使非權利者取得帳號密碼登入系統,並非稽查系統本身存在硬體或軟體有缺陷或漏洞造成洩密。

3.稽查系統的功能在於及時反應處理民眾陳情案件,將已進行之稽查及陳情案件,處理過程中收受之文書、已發布之公文、拍攝之照片等數位化建置在系統中,知悉上開內容無法影響稽查、陳情之正確結果,亦無法使業者得逃避稽查,因此系爭起訴書內提及業者徐OO及沙OO另外行賄其他原告之員工,以取得稽查名單及負責稽查人員,企圖影響稽查及處理陳情案件之公正性。故原告並未說明本件遭鄭宇恆洩露之帳號密碼,使業者因此躲過稽查,或使稽查結果有不正確之情形,難謂原告受有損害。康廷公司就104年及105年稽查管制資料庫系統擴充建置之工作內容不包括帳號密碼之管理,上開稽查系統原告仍繼續使用中,原告並無損失。

4.康廷公司在僱用鄭宇恆時已確認其過去無犯罪紀錄,且已令其簽署切結聲明書及保密協議,康廷公司已盡監督管理責任。況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272號、107年度偵字第1160號、107年度偵字第1146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是業者徐OO及沙OO為知悉桃園地區各事業環保稽查結果,以利掌握事業排放污水之數據,才向原告員工許OO詢問有無稽查系統之帳號密碼,許OO才向鄭宇恆索取後洩露予業者,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許OO為原告之員工,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2頁):㈠原告與康廷公司自104年至106年間簽訂下列契約:

1.於104年3月31日簽訂「104年度空氣污染稽查管制及緊急應變計畫」(下稱104年計畫),執行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2.於104年6月25日簽訂「104年度空氣污染稽查管制及緊急應變計畫(後續擴充)」(下稱104年擴充計畫),執行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2月10日止。

3.於105年2月15日簽訂105年度空氣、水污染稽查管制及緊急應變計畫(下稱105年計畫),執行期間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

4.於106年2月15日簽訂106年度空氣、水污染稽查管制及緊急應變計畫(下稱106年計畫),執行期間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

㈡康廷公司執行104年擴充計畫時,為原告執行「稽查管制資

料庫系統擴充建置」,經費125萬元;其後執行105年計畫時,依原告指示將既有之資料庫進行雲端系統建置,設立TEEC,經費190萬元。康廷公司已完成設置並通過驗收,由原告使用迄今,原告亦已支付上開費用。

㈢徐OO於104年7月初向許OO詢問能否取得稽查系統之帳號密

碼,許OO旋於104年7月初向鄭宇恆索取帳號密碼,並告知徐OO;許OO分別於105年12月及106年6月間向鄭宇恆取得稽查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再次提供予徐OO。

㈣原告於上開洩密案後,在「109 年度空氣、水污染稽查管

制及緊急應變計畫- 資訊系統建置、介接及擴充維護規劃書修正」之「建置新版TEEC2020強化資訊安全控管」項目中,加強改善措施有:1.新建網站TEEC2020,將採用HPPT

S 安全連線,提升網路安全等級;2.使用人員驗證強化,每3 個月強制確認密碼,並重新驗證行動電話與電子郵件,擴張每人可建立二個電子郵件;3.稽查平板APP 中,新增登入控管與保密權責同意提示,以防止稽查系統帳號密碼外洩事件再次發生,此改善計劃共計2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3頁):㈠原告於何時知悉鄭宇恆洩漏稽查系統之帳號密碼給他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㈡康廷公司關於鄭宇恆洩漏稽查系統之帳號密碼給他人之行

為是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7 條第1、2項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康廷公司契約內是否有關於避免帳號密碼外洩之約定?㈢原告因被告鄭宇恆洩漏稽查系統之帳號密碼所受損害為何

?原告請求104 年及105 年建置稽查系統費用共計315 萬元有無理由?㈣康廷公司就鄭宇恆洩漏秘密行為是否未盡到監督義務,而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㈤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

被告賠償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何時知悉鄭宇恆洩漏稽查系統之帳號密碼給他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收受系爭起訴書(起訴日期為107年8月17日)後才知悉鄭宇恆之侵權行為,業據提出桃園地檢署於107年10月5日檢送起訴書予原告之函文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49頁),則原告於109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3頁),尚未罹於2年時效。而被告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1428 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新聞報導中自稱於106年10月18日主動提供偵查所需資料時已知悉,或於106年12月27日許OO於遭法院羈押時已知悉,或於107年2月14日函覆桃園地檢署鄭宇恆相關人事資料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云云。然查,該篇107年9月17日之新聞報導所述「桃園市環保局說,…於去年(106年)10月18日主動提供偵查所需資料,並派員協助桃園地檢署及廉政署人員進行調查」等語(本院卷一第139、140頁),並無註明是桃園市環保局何人所述,真實性有疑義,且未敘明侵權行為人及具體事實為何,難認原告已知悉鄭宇恆之侵權行為。另許OO與鄭宇恆之行為分擔不同,知悉許OO之行為未必即知悉鄭宇恆之行為。又依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本院卷一第40頁),原告於107年2月14日函覆法務部廉政署關於鄭宇恆相關人事資料,亦有原告上開函文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95至348頁),並非原告提供鄭宇恆為侵權行為之證據,尚難據此認為原告已知悉鄭宇恆之侵權行為為何,時效即無從起算。故被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不可採。

㈡康廷公司關於鄭宇恆洩漏稽查系統之帳號密碼給他人之行

為是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7 條第1、2項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康廷公司契約內是否有關於避免帳號密碼外洩之約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依104年擴充計畫、105年計畫及106年計畫第8條履約管理第6項約定:「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第14條權利及責任第14項勞動派遣第1目、第2目約定:「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漏任何業務上須保密之文件及資料。」(本院卷二第231、237、240、245、246、249、254頁)。可知康廷公司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並應保證其派遣勞工不得洩密,而登入稽查系統之帳號密碼自屬應保密之內容。

3.鄭宇恆為康廷公司之員工,派駐至原告處所工作,不論其工作內容為何,對於其所得知之稽查系統之帳號密碼,均不得洩漏,此觀鄭宇恆所簽立之工作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01頁)亦可得知。然鄭宇恆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時間,將稽查系統之帳號密碼洩漏予許OO知悉,已違反上開保密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康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對其履行輔助人鄭宇恆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康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因被告鄭宇恆洩漏稽查系統之帳號密碼所受損害為何

?原告請求104 年及105 年建置稽查系統費用共計315 萬元有無理由?

1.康廷公司違反保密義務,負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惟究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須視原告主張之損害為何而定。

2.原告主張康廷公司就稽查系統的帳號密碼管控措施不完全,尤其是針對離職員工部分,未建置查核系統以避免離職員工帳號密碼再次登入,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104 年及105 年建置稽查系統費用共計315萬元云云。康廷公司辯稱其於104年擴充計畫已納入雙認證機制,即使用者可自行修改行動電話及密碼,以確認登入者是否本人,如原告未啟動雙認證機制,不可歸責於康廷公司等語,有104年擴充計畫使用手冊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94頁)。

依上開使用手冊所載,可知康廷公司已設計雙認證機制以避免帳號密碼洩漏風險,故稽查系統本身並無會導致帳號密碼洩漏之瑕疵。本件帳號密碼外洩是鄭宇恆將其知悉他人之帳號密碼洩漏予許OO,應屬人員管理是否不當的問題,且只需將已洩漏之帳號密碼及離職員工帳號密碼權限取消,原有稽查系統仍可繼續使用,此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稽查系統沒有更換,且仍為康廷公司維護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可知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稽查系統喪失封閉功能,形同虛設,致原告受有花費建置稽查系統及維護費之損害315萬元損害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5萬元,尚屬無據。

3.原告再主張因稽查系統建置不完全,造成原告受有國防以外機密洩漏,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辯稱稽查系統僅能查詢關於桃園地區工廠陳情案件、派案進度及稽查結果等,尚不足以撤回或變更案件內容或結果,即未生損害於原告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鄭宇恆洩漏帳號密碼,受有何種損害,且只需將已洩漏之帳號密碼及離職員工帳號密碼權限取消,原有稽查系統仍得繼續使用,難認原告前花費之建置稽查系統費用315萬元為原告之損害。至於原告於109年建置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改善計劃花費25萬元,係原告為加強帳號密碼管控措施而與康廷公司簽訂契約,為新的債權債務關係,非可推論原有稽查系統為有瑕疵,且原告花費之25萬元亦受有康廷公司履約之對價,即非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5萬元,亦屬無據。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5.鄭宇恆雖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侵權行為,且其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與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97至228頁)。然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鄭宇恆之洩密行為受有何種損害,且原有稽查系統仍得繼續使用,則原告前花費之建置稽查系統費用315萬元,並非損害,而原告為加強帳號密碼管控措施而與康廷公司簽訂改善計畫花費25萬元,與鄭宇恆之洩密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鄭宇恆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康廷公司就鄭宇恆洩漏秘密行為是否未盡到監督義務,而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鄭宇恆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康廷公司即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

被告賠償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17